中紀委、國家監委: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

中纪委、国家监委: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中纪委、国家监委: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範監察機關的政務處分工作,促進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以下簡稱公職人員)依法履職、秉公用權,廉潔從政從業、堅持道德操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職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在國家有關公職人員政務處分的法律出臺前,監察機關可以根據被調查的公職人員的具體身份,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和規章對違法行為及其適用處分的規定,給予政務處分。

第三條監察機關實施政務處分的依據,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以及《農村基層幹部廉潔履行職責若干規定(試行)》等。

第四條公職人員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受政務處分。

第五條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應當堅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實事求是、公平公正,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堅持民主集中制,集體討論決定;堅持懲前毖後、治病救人方針,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六條監察機關對違法的公職人員可以依法作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政務處分決定。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的期間、政務處分適用規則,可以根據被調查的公職人員的具體身份等情況,適用有關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和規章。

第七條公職人員中的中共黨員嚴重違犯黨紀涉嫌犯罪的,應當由黨組織先做出黨紀處分決定,並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後,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非中共黨員的公職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先由監察機關依法給予政務處分,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公職人員中的中共黨員先依法受到行政處罰和刑事責任追究的,黨組織、監察機關可以根據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和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性質和情節,依紀依法給予黨紀、政務處分。

第八條監察機關對公職人員中的中共黨員給予政務處分,一般應當與黨紀處分的輕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受到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處分的,如果擔任公職,應當依法給予其撤職等政務處分。嚴重違犯黨紀、嚴重觸犯刑律的公職人員必須依法開除公職。

第九條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國有企業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或者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的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法採取下列處理措施:

(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採取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誡勉;

(二)依據本規定第三條有關法規採取警示談話、通報批評、停職檢查、責令辭職。

對前款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法向有關機關、單位提出下列監察建議:

(一)取消當選資格或者擔任相應職務資格;

(二)調離崗位、降職、免職、罷免。

上述處理措施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併使用。

第十條公職人員受到開除以外的政務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並且沒有再發生違法行為的,處分期滿後自動解除。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個人記功以上獎勵的,經作出處分決定的監察機關批准後,可以提前解除處分。

處分解除後,受處分的公職人員不再受原處分影響。受到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的,處分解除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第十一條

對公職人員給予政務處分,由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依法作出決定。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履行有關手續:

(一)對經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公職人員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先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法罷免、撤銷或者免去其職務,再由監察機關依法作出處分決定。

(二)對經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全體會議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公職人員給予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先由政協全體會議及其常務委員會免去其職務後,再由監察機關依法作出處分決定。

(三)對各級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給予政務處分,應當向其所在的人大常委會或者政協常委會通報。

(四)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給予責令辭職等處理的,由縣級監察機關向其所在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及上級管理單位(機構)提出建議。

第十二條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監察機關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

被調查的公職人員在被監察機關立案調查期間,不得交流、出境、辭去公職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監察機關應當在立案決定書中寫明上述要求,並告知被調查人所在單位。

第十三條監察機關經過調查、審理,決定給予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或者免予處分的,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政務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的公職人員,聽取其陳述和申辯,並對其陳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記錄在案。被調查的公職人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採信。

(二)按照處分決定權限,履行審批手續後,作出對該公職人員給予處分或者免予處分的決定;

(三)印發政務處分決定;

(四)將政務處分決定送達受處分人和所在單位,並在一定範圍內宣佈;

(五)對於受到降級以上政務處分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相應變更手續;

(六)將政務處分決定存入受處分公職人員的檔案。

政務處分決定的內容和生效日期,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給予開除以外政務處分的,應當在處分決定中寫明處分期間。

第十四條監察機關對本級黨委管理的公職人員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後,除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送達受處分人所在單位執行外,還應當根據受處分人的具體身份函告相應的機關或者群團組織等單位。

受處分人系民主黨派和無黨派人士的,同時函告本級黨委統戰部以及相應的民主黨派機關或者相關單位。

第十五條公職人員受到開除處分後,其本人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轉遞管理。

第十六條對公職人員不服政務處分決定的複審、複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的規定辦理。變更、撤銷政務處分的情形和法律後果,根據受處分的公職人員的具體身份,依照或者參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對公職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負有管理責任的領導人員,監察機關可以依據或者參照《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等規定,按照管理權限對其作出通報批評、誡勉、停職檢查、責令辭職等問責決定,或者向有權作出問責決定的機關提出降職、免職等問責建議。

第十八條有違法行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公職人員,在監察機關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退休的,不再給予處分;監察機關可以對其立案調查,依法應當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有違法行為應當受到政務處分的公職人員,在監察機關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辭去公職或者死亡的,不再給予處分,但是監察機關可以立案調查,對其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於違法的財物,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處理。

第十九條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的,任免機關、單位可以履行主體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規定,對公職人員給予處分。

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已經給予政務處分的,任免機關、單位不再給予處分;任免機關、單位已經給予處分的,監察機關不再給予政務處分。

第二十條下級監察機關根據上級監察機關的指定管轄決定,對不屬於本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對象立案調查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交有處分權的監察機關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決定,或者交由其任免機關、單位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公職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於違法的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法取得的財物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予以退還;屬於國家財產以及不應當退還或者無法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繳國庫。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國家監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纪委、国家监委: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解析

(河南省駐馬店市紀委監委劉飛)

近期,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發佈了《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該規定一共二十三條,內涵豐富,為方便理解,筆者將其亮點梳理如下:

亮點一:正確處理《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與《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若干規定之間的關係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三條明確了監察機關實施政務處分的依據——《監察法》《公務員法》《法官法》《檢察官法》《企業國有資產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農村基層幹部廉潔履行職責若干規定(試行)》等均可以作為政務處分的依據。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施行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等規定繼續有效,前者並不取代後者。

亮點二:“紀挺法前”的要求,不僅適用於黨紀處分,也適用於政務處分。

黨員嚴重違紀,觸犯刑律,紀檢機關在將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時,根據《中國共產黨黨內監督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先作出黨紀處分,不允許帶著黨籍進看守所、蹲監獄。在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時,是否必須作出政務處分,一直存在困惑。如今,《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非中共黨員的公職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先由監察機關作出政務處分,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亮點三:政務處分輕重程度要與黨紀處分程度相匹配

長期以來,關於黨紀重處分後,是否必須作出政務重處分,沒有明文規定,一般按慣例將政務處分與黨紀處分程度相適應。《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八條,明確作出規定,政務處分輕重程度要與黨紀處分程度相匹配:黨紀重處分(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則政務處分,必須給予其撤職處分。嚴重違犯黨紀,嚴重觸犯刑律的,通常情況下給予開除黨籍、開除公職處分,個別情況下給予開除黨籍、行政撤職處分。

亮點四:政務處分期滿後不再履行解除程序

黨紀處分期滿後,自動解除。以往,政紀處分期滿後,需要監察機關作出解除處分的決定。如《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並且沒有再出現違法違紀情形的,處分期滿,經原處分決定單位批准後解除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終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處分期滿後,自然解除處分。受處分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要求原處分決定單位提供解除處分相關證明的,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予以提供。政務處分的解除程序複雜,實際意義不大。

如今《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條明確作出規定,期滿後,自動解除。但是仍然強調兩點:一是公職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二是沒有再發生違法行為。如果在受處分期間,無悔改表現,再發生違法行為,如何處理?

建議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行政機關公務員在受處分期間受到新的處分的,其處分期為原處分期尚未執行的期限與新處分期限之和。”

亮點五:公職人員的政務處分提前解除須視身份而定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條第二款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政務處分提前解除條件作出了明確規定:一是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在受處分期間有重大立功表現,二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其記功以上獎勵;三是由作出處分決定的監察機關批准。至於原處分決定執行多長時間,《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未作出限制性規定。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一款對是公務員的公職人員政務處分的提前解除未予明示。筆者的理解是,如果公務員受行政處分期間在受處分期間即便有重大立功表現,也不可以提前解除,理由如下:

一是《公務員法》第五十九條刪除了《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關於國家公務員行政處分的提前解除條款,換言之,公務員的行政處分不存在提前解除問題。如 2006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務員受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並且沒有再發生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後,由處分決定機關解除處分並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

解除處分後,晉升工資檔次、級別和職務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撤職處分的,不視為恢復原級別、原職務。

原人事部、監察部《關於解除國家公務員行政處分有關問題的通知》是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制定的,目前,通知所依附的上位法《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已被《公務員法》所代替,從下位法應服從上位法。

二是公務員被給予行政處分後,積極改錯是其應盡的義務,至於其有特殊貢獻的,可以依法獲得獎勵(提醒讀者注意:立案審查期間,不可以被獎勵;處分決定下達後,則可以獲得獎勵),不能將不同範疇問題混淆在一起,俗稱“一碼歸一碼”;

三是如果行政處分存在提前解除的問題,則因黨紀處分不存在提前解除的問題,而不協調。假設某人被給予黨內嚴重警告處分(影響期一年半),同時又被給予行政降級處分(影響期二年),通常按影響期最長的處分執行。如果被處分人有重大突出貢獻,一年後被提前解除行政處分,但黨紀處分還在影響期內,故這種情況下可能存在因行政處分的提前解除而與黨紀處分的不協調問題。

亮點六:對人大、政協選舉或者任命的公職人員的政務重處分(撤職或者開除公職處分),須先履行罷免、撤銷或者免去其職務程序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繼承《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35-37條規定精神,對人大選舉或者任命的公職人員的政務重處分(撤職或者開除公職處分),須先履行罷免、撤銷或者免去其職務程序,然後再給予其政務重處分。對政協全體會議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公職人員政務重處分,也需要政務政協全體會議及其常務委員會先行免去其職務,然後再由監察機關給予其政務處分。對人大、政協選舉或者任命的公職人員輕處分,則不需要履行此程序。

亮點七:對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政務處分,需要履行通報手續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的政務輕處分、重處分,均需要履行通報手續。至於通報的形式,是口頭還是書面形式,《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一條第三項未作出明確規定。

亮點八:責令村主任辭職的程序予以明確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責令村主任辭職程序是縣級紀委監察委向其所在的群眾性自治組織及其上級管理單位(機構)提出建議。

亮點九:賦予監察機關暫停履行職務的組織處理權限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任免機關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關於在查處違犯黨紀案件中規範和加強組織處理工作的意見(試行)》規定:紀檢機關在查處違犯黨紀案件的過程中,認為需要採取組織處理措施的,應當向組織(人事)部門書面通報情況,提出建議,與組織(人事)部門共同研究提出處理建議方案,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報批。其中,採取停職措施的,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檢察機關案件檢查工作條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執行。

換言之,紀檢機關無獨立的停職組織處理措施權。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已經被立案調查,不適宜繼續履行職務的,監察機關可以暫停其履行職務。

亮點十:立案調查決定書要列明紀律要求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監察機關應當在立案決定書中寫明被調查的公職人員在監察機關立案調查期間,不得交流、出境、辭去公職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立案調查決定書的送達,不僅送達被調查人員,而且需要送達所在單位,由所在單位監督被調查人員遵守調查紀律。被調查人員是否可以正常出差,《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未作出限制性規定。

亮點十一:政務案件,須與黨紀案件一樣,履行錯誤事實見面程序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監察機關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政務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的公職人員,聽取本人陳述和申辯。

需要補充說明的是,免予政務處分,也需要移送審理、履行錯誤事實見面程序,提交監察委務委會集體研究後作出。

亮點十二:政務處分決定的落實時間作出明確規定

對受到降級以上政務處分的,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及其他有關待遇等相關變更手續。此前,《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未作出明確規定。只有《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四十二條對黨紀處分決定的執行和落實作出明確規定,“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後,應當在一個月內向受處分黨員所在黨的基層組織中的全體黨員及其本人宣佈,並按照幹部管理權限和組織關係將處分決定材料歸入受處分者檔案;對於受到撤銷黨內職務以上(含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還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職務、工資等相應變更手續;涉及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的,應當建議黨外組織及時撤銷或者調整其黨外職務。特殊情況下,經作出或者批准作出處分決定的組織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亮點十三:政務處分決定中要寫明影響期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明確作出規定,給予開除意外的政務處分的,應當在處分決定中寫明處分期間。

亮點十四:擴大政務處分決定的送達範圍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要求政務處分決定送達本人所在單位執行外,還要視受處分人具體身份函告相應的機關或者群團組織等單位。受處分人系民主黨派或無黨派人士的,同時函告本級黨委統戰部以及相應的民主黨派機關或者相關單位。

亮點十五:退休公職人員、辭職公職人員、已去世的公職人員違紀行為處理作出明確規定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行政機關公務員,在處分決定機關作出處分決定前已經退休的,不再給予處分;但是,依法應當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第四十四條規定,已經退休的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違法違紀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

但是,應當給予降低崗位等級或者撤職以上處分的,相應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暫行規定》對已退休的行政機關公務員、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重處分或者處理,作出明確規定,但均未明確監察機關可以立案調查。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對已經死亡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問題,未作出明確規定。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對退休公職人員、辭職公職人員、已去世的公職人員違紀行為處理,作出了監察機關可以立案調查的明確規定,對其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於違法的財物,依照規定處理。

亮點十六:對公職人員的非職務違法行為立案調查依據予以明確

亮點十七:監委的政務處分權並不意味著取消單位的紀律處分權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公職人員有違法行為的,任免機關、單位可以履行主體責任,依據《公務員法》等有關規定給公職人員作出處分。

亮點十八:對監委的政務處分權與單位的處分權關係予以明確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公職人員的同一違法行為,監察機關已經給予政務處分的,任免機關、單位不再給予處分;任免機關、單位已經給予處分的,監察機關不再給予政務處分。

請注意,《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對任免機關、單位作出的處分名稱,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政務處分,只能由監察機關作出。任免機關、單位作出的行政處分,可以稱之為政紀處分。

亮點十九:對指定管轄的政務處分程序作出規定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二十條對指定管轄的立案調查對象的處分主體作出規定,按照管理權限交由處分權的監察機關依法作出政務處分,或者由其任免機關、單位作出處分。換言之,被指定管轄的監察機關,由初核權、立案調查權,但無處分權。

亮點二十:對違法所得及用於違法的財物的收繳主體再次作出明確規定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和用於違法違紀的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處分決定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屬於國家財產以及不應當退還或者無法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繳國庫。

《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暫行規定》第二十一條作出了與上述內容相似的規定。公職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於違法的財物,除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由監察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法取得的財物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屬於國家財產以及不應當退還或者無法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繳國庫。

特別需要指出的是:不要簡單地認為,所有的違法所得均由監察機關沒收!有些法律如《海關法》對走私違法所得作出了由海關沒收的規定,在這種場合,假設公職人員走私,其違法所得,應由海關沒收,而不是監察機關沒收。

不同之處:一是將行政機關公務員改為公職人員,二是語言表述突出法言法語,將違法違紀改為違法,刪除違紀用語;三是將處分決定機關改為監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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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中纪委、国家监委: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來源 | 刑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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