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重要判例:债权人可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承担还款责任

一、基本案情

目标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债权人起诉要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将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公司四位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法院判决

最高院将公司的四位股东是否足额出资以及是否应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为了争议焦点,并进行了论述。

最高院认为,关于四位股东是否足额出资以及是否应在出资不足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目标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股东为本案四位被告,公司章程分别约定了各股东的出资比例。经查,四位股东向银行的公司开办账户内虽转入约定的出资,但均于当日或短时间内予以转出。该笔款项在短时间内转出,属于抽逃公司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认定公司的四位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 

三、启示

对于公司债权人能否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有些法院直接不予受理,认为法律关系多重,涉及合同纠纷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不应当一并审理。有些法院受理了,但被告股东往往会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于管辖异议,最高院曾在(2014)民一终字第228号判例中认为不能合并审理,裁定驳回起诉,但是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42号中又认为“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应当限定于受理法院是否对案件具有管辖权,案件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范围,一审法院驳回润恒农产品公司、润恒物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而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87号案件中,认为是“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吉安市恒邦置业有限公司、九江市康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亿达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是追讨货款,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其与现代钢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亿达信公司要求红嘴集团、李鹏飞对现代钢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同一合同之债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当事人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买卖合同关系。”

可以看出,最高院在是否能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这一问题上,存在观点摇摆,但从发展过程看,总体上是认可同时起诉的。

而本判例是最高院2017年12月作出的,其将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列为了争议焦点,并支持同时起诉。

吴专生律师认为,最高院认可同时起诉是非常正确的。实务中,很多法院以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并案审理,理由是欠充分的,因为并列案由在实务中存在的,且在民事案由规定中也是允许的。还有法院认为暂时不能确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否不能偿还债务,故应当先起诉公司,并经过执行程序后无法执行到位的,才能起诉股东。这个理由也欠充分的。当事人无须等到执行程序终结后,再来起诉股东,其裁判主文完全可以表述为“在未出资某某数额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如果公司有履行能力,股东无须承担责任,如果公司无履行能力,可直接执行股东财产。这样的操作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是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的优选方案。

最高院重要判例:债权人可同时起诉公司和股东承担还款责任

吴光一先生 拍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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