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股權轉讓不合法,合同無效返股金

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不僅關係公司內部股東人員變動問題,還會影響公司整體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是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應當遵守的法律強制性規定,股東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擅自轉讓股權給股東以外的第三人,不僅會導致股權轉讓合同無效,還會損害合同雙方當事人和公司的合法權益。

「以案釋法」股權轉讓不合法,合同無效返股金

【案情簡介】

2012年11月8日,原告陳甲與被告陳乙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持有的某股權50000元轉讓給原告,原告支付50000元股本金、10000元轉讓費給被告,2012年11月之後的分紅歸原告所有。簽訂《協議書》當天,原告通過銀行轉賬60000元給被告。

案涉 “某股權”指的是南寧某酒業有限公司的股權。

「以案釋法」股權轉讓不合法,合同無效返股金

被告就股權轉讓事宜沒有書面通知南寧某酒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股東,沒有徵得其他股東的同意,沒有向南寧某酒業有限公司披露過原告的實際出資人身份,也沒有將其轉讓的股份變更登記到原告名下,沒有按約定分紅給原告。原告並非南寧某酒業有限公司的股東。

雙方經協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協議書》,退回60000元及利息。

【審理概況】

橫縣法院經審理後認為:

關於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之規定

,原告並非南寧某酒業有限公司的股東,而被告陳乙就本案股權轉讓事宜沒有書面通知其他股東,沒有徵得其他股東的同意,故該《協議書》因違法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之規定,本院就《協議書》無效的問題向原告釋明,告知其有變更訴訟請求的權利,但原告沒有在指定的期限內變更訴訟請求,故應依法按查明的民事行為的效力處理本案。

原告主張解除《協議書》。

因該《協議書》為無效合同,自始不具備法律效力,不存在解除的必要。

原告主張被告返還購買股權本金50000元及轉讓費1000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因該《協議書》取得的財產給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按年利率6%從2012年11月8日起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

因雙方對合同的無效均有過錯,但被告作為出讓方且為公司股東,對股權轉讓沒有依法履行告知其他股東,對合同的無效應承擔主要的過錯責任,但原告的簽訂《協議書》沒有盡到審慎的義務,對合同的無效應承擔次要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之規定,因被告確實從2012年11月8日開始佔用了原告的資金60000元,從中享受利息,原告則因此遭受利息損失,根據公平原則,被告應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給原告。

【法官寄語】

股東作為公司的重要組成人員,就其持有的股權享有分紅、收益等股東權益的同時,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依法轉讓股權是股東實現權利和股權轉讓合同合法有效的唯一保障。

(供稿:廣西橫縣法院 滕業新 胡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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