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减遇上膈疝未能幸免于难 医方全力以赴却被推上被告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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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况

  • 2009 年 10 月 19 日早上,19 岁的女生王某用力大便时,突感上腹剧痛,到某大学附属医院急诊住院。

  • 10 月 20 日、21 日经造影和 CT 检查,诊断为膈疝(腹腔脏器通过隔开胸腔和腹腔的膈肌薄弱处挤进了胸腔),医生建议手术治疗。

  • 10 月 22 日,王某和家属同意转外科治疗。转科后,王某腹痛症状一度缓解,但大夫查房发现其全身情况较差,经仔细询问,王某告知自己曾患甲状腺功能亢进并经放射性碘剂治疗。大夫立即全面检查王某的甲状腺功能,实验室结果报告其多项甲状腺功能指标已低到仪器无法测出,主管医生立即决定邀请内分泌专科会诊。

  • 24 日晚王某呼吸困难症状忽然明显加重, 25 日凌晨转入 ICU。

  • 25 日上午,医院组织胸外科、肾内科、内分泌科、ICU 大夫参加的大会诊,一致认为王某当前因膈疝导致心肺功能障碍,病情十分危重急需手术,但手术风险非常大。主管医生将病情、会诊意见和手术风险详细告诉王某和家属,他们均表示愿意承担手术风险,在手术同意书上签了字。

  • 当天下午进行手术,术后王某入住 ICU,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呼吸道吸出大量血红色液体,血压不稳,动脉血含氧不足,心电图显示心脏缺氧性损伤,胸腔持续引流出血性液体,

  • 10 月 26 日 15:50 宣告死亡。

家属认为:王某死亡是医院的错误治疗行为导致的,要求追究医院和手术医生的责任,不仅拒付住院费、治疗费,还要求巨额赔偿。

医院认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争执不下,王某家属一纸诉状把医院告到了法院。

法院受理后,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一是就被告医院对王某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二是如果鉴定结果为医方存在过错,则需明确该过错与王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

鉴定中心依法受理委托后,指派两名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曾担任临床医生的司法鉴定人主持鉴定,还邀请临床医学专家提供咨询意见。司法鉴定机构召开了有法官、原告、被告、司法鉴定人、医学专家参加的听证会。鉴定人指出,因家属不同意解剖,将依据病历资料进行死因推断并据此鉴定,同时告知了相关风险,双方理解并签字同意。

鉴定人认真查阅病历,依据医疗规范逐项审查医疗措施,召开有胸外科、内分泌科、麻醉科等临床专科专家参加的案件研讨会,会后请专家“背靠背”写出意见。综合各方意见,根据诊疗规范,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认为:

第一,医方对被鉴定人王某的医疗行为遵守临床规范,未发现诊疗过程存在明显过错。

第二,被鉴定人王某死亡后果是其病情变化与转归的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

王某家属不同意鉴定意见,经法院同意,他们聘请了一位医学专家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法院如期开庭,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庭上医患双方仍是各持己见,唇枪舌剑,互不相让。法官请鉴定人说明鉴定意见。

鉴定人说,被鉴定人有用力解大便,导致腹腔压力增高的动力性诱因,医方诊断为膈疝是正确和符合诊疗规范的。膈疝的首选治疗是手术,当王某病情加重时更应及时手术,否则可危及生命,但甲状腺功能低下患者对麻醉药非常敏感,医方术中已经适当减少了药物用量并加强了监护,尽到了预见义务与危险结果回避义务,医疗行为无过错和明显不妥。法院鉴定要求一是鉴定医院有无过错,二是如有过错与王某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因鉴定中未发现医方存在明显过错,故判定医疗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不足。

患方聘请的医学专家提出,虽然医院告知了手术风险,家属也理解,但是告知风险不等于排除了风险,医方应当承担医疗错误责任。医方人员认为,患者就诊时未主动说明甲状腺病史,医生追问后才承认,此后多次会诊,术前全院会诊,多次告知病情及风险,已尽到详尽告知义务,充分尊重了患者及家属的知情权、选择权。

鉴定人再次发言指出,对甲减患者通常应当先补充甲状腺激素,待功能恢复至基本正常水平再手术。但本例有两个特殊之处:一是本案发生时国产甲状腺激素只有口服剂,而被鉴定人当时显然无法口服吸收;二是甲状腺激素水平恢复较慢,一般需4至6周,而病情危急不允许拖延。如果不及时手术,被鉴定人将死于膈疝导致的心肺功能衰竭;如果手术,被鉴定人甲状腺功能严重低下很可能引发严重的呼吸循环抑制,且此种情况一旦发生,在抢救上存在很大难度,加上膈疝影响心肺功能,极有可能引发呼吸心跳骤停,甚至死亡。总之,手术,风险巨大,但尚有一线生机;不手术,死亡同样不可避免。医方虽然减少了麻醉药物用量,但仍无法避免王某发生严重的心肺功能衰竭,最终死于肺水肿、休克。

最终法院采信鉴定意见,综合全案情况,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未提起上诉。

患方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保存和提交在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方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与受到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案例分析

  1. 医方对患者的诊断是正确的、有依据的:患者用力解大便,导致腹腔压力增高的动力性诱因,导致膈疝的形成。

  2. 医方对患者实施手术治疗的措施时适当的:医方在患者病情加重时考虑危及生命及时手术,说明医方没有懈怠、拖延的医疗行为,而是积极救治,尽量挽回患者生命。

  3. 患者 19 日从急诊 22 日转到外科虽经治疗虽有缓解却未见好转原因是患者隐瞒了甲状腺亢进病史,使医方未能针对性治疗,责任在患方。

  4. 患者的死亡是与其疾病的发展和变化导致的:但因患者曾患甲状腺功能低下,医方术中已经适当减少了药物用量并加强了监护,虽未能挽救患者生命,已尽到了预见义务与危险结果回避义务。

  5. 进行司法鉴定因家属不同意解剖,说明患方主动放弃最具科学鉴定方法和维护患者权益的机会,从而选择司法鉴定,只能接受事实,承担其鉴定结果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6. 本案被告之所以胜诉,原因是:诊断正确、治疗措施适当、尽到预见义务及危险回避义务以及告知充分、病历书写规范。

案例意义

医疗纠纷的鉴定需要占有尽可能全面的材料。对于死亡案例,如需确定死亡原因的,一般均应当进行尸体解剖与病理组织学检验。虽然在病历资料完整的情况下,也可以进行死因分析,但分析结果可能与实际情况有所出入,甚至无法彻底查清死因,影响鉴定。

医疗是一项有风险的行为,绝大多数医生都能遵从医生职责,认真地履行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崇高责任,在治疗中最大限度地预估和规避风险,患者及家属应当客观、公正地看待,合情、合理、合法地维权。

本案提示

患者死亡后,抢救医生应第一时间宣告死亡的同时告知家属进行尸检,并提交“尸体解剖告知书”交予患方商议,尽快给予医方答复。患方商议后,无论是否同意尸检,都应第一时间将尸体移送太平间存放。

甲减遇上膈疝未能幸免于难 医方全力以赴却被推上被告席?

1979 年 9 月 10 日卫生部关于重新发布了试行《解剖尸体规则》(节选):

病理解剖:限于教学,医疗,医学科学研究和医疗预防机构的病理科(室)施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进行病理解剖——

  1. 死因不清楚者;

  2. 有科学研究价值者;

  3. 死者生前有遗嘱或家属愿供解剖者;

  4. 疑似职业中毒,烈性传染病或集体中毒死亡者。

上述1 ,2项的尸体,一般应先征得家属或负责人的同意。但对享受国家公费医疗或劳保医疗并在国家医疗卫生机构认为有必要明确死因和诊断时 ,原则上应当进行病理解剖,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家属工作。

第三条 解剖尸体必须经过医师进行死亡鉴定,签署死亡证明后,方可进行。

第四条 供普通解剖用的无主尸体,应保存一月后方可使用。在此一月内,如发现姓名及通信地点时,应及时通知尸主,在限期内前来认领。逾期不领者,在呈报主管机关和公安部门批准后,即可解剖

第五条 病理解剖科(室)只接受医疗,预防,科研,卫生行政机构和其它有关国家机关的委托进行尸体解剖。

第六条 在实行病理解剖时,如发现有他杀或自杀可疑时,病理解剖单位应报请公安局派法医进行解剖或由法医与病理师共同进行解剖。

第七条 凡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的尸体,可以留取部分组织或器官作为诊断及研究之用。但应以尽量保持外形完整为原则。如有损坏外形的必要时,应征得家属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同意。

第八条 病理解剖或法医解剖,一般应在一月内向委托单位发出诊断报告。如发现其死因为烈性传染病者,应于确定诊断后十二小时内报告当地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 病理解剖应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要积极宣传病理解剖的科学意义,提倡移风易俗。

第十二条 施行病理解剖和法医解剖的单位,应将解剖尸体的情况(包括尸体解剖诊断),每年至少向其主管部门书面汇报一次。

第十三条 自本规则发布之日起,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过去的有关规定一律停止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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