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致人死亡」中的因果關係認定

“搶劫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實施搶劫行為時,因其搶劫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包括在搶劫過程中殺死被害人,也包括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搶劫致人死亡”這一條款規定的是結果加重犯,只要在搶劫過程中出現了死亡的結果,如果這個死亡結果跟搶劫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那麼行為人就應當對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承擔責任。換句話說,對行為人應當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幅度內處罰。

認定搶劫和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應當綜合考查全案的因素。在搶劫中殺害或傷害被害人的,搶劫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直接、必然因果關係,毫無疑問構成“搶劫致人死亡”。在搶劫過程中介入其他因素導致被害人死亡的,雖然被害人的死亡由多種因素造成,但只要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沒有中斷,仍然可以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搶劫行為實施中介入了被害人某些行為,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時,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判斷被害人實施的行為是否具有通常性,如果搶劫行為的實施導致被害人不得不或者說在通常情況下會實施介入行為,則該介入行為對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沒有影響;如果被害人的介入行為屬於通常情況下不會實施的行為,即異常用行為,該為行對死亡結果又起到了決定性作用,則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中斷。

郭建良搶劫案

——“搶劫致人死亡”的司法認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建良,男,漢族,1979年11月7日出生。2004年9月10日因犯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3年3月21日,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13年8月13日刑滿釋放。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搶劫罪被逮捕。

河南省南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郭建良犯搶劫罪,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郭建良對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郭建良認罪態度好,且被害人劉約華系墜樓身亡,與郭建良的搶劫行為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不屬於搶劫致人死亡的情形,建議對郭建良從輕處罰。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郭建良攜帶透明膠帶、菜刀、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從河南省內鄉縣乘車至河南省鎮平縣城,伺機搶劫。當日12時30分許,郭建良在鎮平縣園中園路口西南側一巷道內見被害人劉約華(女,歿年32歲)獨自回家,即緊隨其後,強行進入劉約華家中。劉約華見狀呼救,郭建良持菜刀朝劉約華手部、頭部砍擊,用膠帶捆綁劉約華的雙手、雙腳等部位,將劉約華背至二樓北臥室置於床上,又用床上的秋衣、秋褲等再次捆綁劉約華的手腳,逼迫劉約華說出錢財存放地點。郭建良在二樓翻找財物未果後下樓欲繼續翻找,與劉約華之弟劉松(被害人,時年24歲)相遇,郭建良持菜刀朝劉鬆手部、頭部砍擊。其間,劉約華在二樓窗戶向鄰居呼救時從窗口處墜落,致重度顱腦損傷死亡。郭建良威逼劉松進入衛生生間,將劉松雙手捆綁住後逃離。劉松被刀砍致頭頂部裂傷及右手背、手指外傷,其損傷程度屬輕微傷。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郭建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暴力手段強行入戶劫取公民財物,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郭建良2013年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構成累犯,應從重處罰;其多次犯罪被處罰後,不思悔改,仍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入戶實施搶劫,致一人死亡,人身危險性極大,所犯罪行極其嚴重,無法定從輕、減輕情節,依法應當判處死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和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郭建良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宣判後,被告人郭建良提出上訴稱,被害人劉約華的死亡不是其直接造成的,不屬於搶劫致人死亡;其認罪悔罪,原判量刑過重。郭建良的辯護人提出與上訴理由相同的辯護意見。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證據與一審相同。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郭建良入戶持刀搶劫過程中將被害人劉約華的雙手、雙腳捆綁放置在二樓北間臥室內,劉約華從二樓北間臥室挪到二樓南間臥室窗戶處呼救時墜樓身亡,劉約華的呼救行為是為了擺脫身處被搶劫的危險境地,其墜樓的結果與郭建良的搶劫行為具有因果關係,郭建良的行為屬於搶劫致人死亡的情形。郭建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暴力手段強行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且具有入戶搶劫、搶劫致人死亡的情形,依法應予嚴懲。郭建良又繫累犯,應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郭建良採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其犯罪性質惡劣,具有入戶搶劫、搶劫致人死亡的情節,且繫累犯,主觀惡性深,人身危險性大,應依法從重處罰。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核准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第一審以搶劫罪判處被告人郭建良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二、主要問題

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具體認定搶劫犯罪中的“搶劫致人死亡”?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人郭建良的行為構成搶劫罪沒有異議,但對於郭建良的搶劫犯罪是否屬於“搶劫致人死亡”及如何時量刑存在兩種不同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被害人劉約華系自行墜樓身亡,並非郭建良的搶劫行為直接造成,二者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第二種觀點認為,郭建良為搶劫而捆綁被害人的手腳,並將被害人放置在二樓,被害人在呼救時墜樓身亡,被害人的呼救行為和墜樓的結果與郭建良的搶劫行為具有因果關係,郭建良的行為屬於“搶劫致人死亡”,綜合本案其他情況應當判處郭建良死刑。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搶劫致人死亡”是搶劫罪八種加重處罰情節之一,準確認定“搶劫致人死亡”情節直接關係到搶劫罪的量刑輕重。從實踐來看,“搶劫致人死亡”的認定需要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一)明確“搶劫致人死亡”的含義

“搶劫致人死亡”是指行為人實施搶劫時,因其搶劫行為被害人死亡。“搶劫致人死亡”的主觀內容既包括故意殺害被害人,又包括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刑法此處之所以規定為“致人死亡”,而不是“殺害被害人”,是因為本條款規定的是結果加重犯。通常認為,在結果加重犯中,行為人對結果的產生主觀上包括故意和過失的內容,就故意而言,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間接故意。也就是說,“搶劫致人死亡”,既包括直接故意殺人致人死亡,也包括為搶財物不顧他人死活的間接故意殺人,還包括在搶劫過程中過失致人死亡。

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解釋是基於兩個方面的原因:一是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還是過失,所造成的死亡結果都是搶劫暴力犯罪的結果之一,是搶劫罪的組成部分。二是行為人實施搶劫暴力行為是為了排除妨礙,針對的是他人的身體,即健康或生命權利,但在搶劫犯罪的實施過程中很難對暴力行為進行性質或層次上的區分。如就行為性質而言,一般難以區分是直接故意殺人,還是間接故意殺人;是間接故意殺人,還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只有當實際危害結果發生以後,才能確定其暴力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即致人輕傷、重傷抑或死亡。如果在實施搶劫財物過程中,因使用暴力,如毆打、傷害、捆綁、禁閉等而致人死亡的,均應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

本案中,被告人郭建良入戶後先持菜刀在被害人手上砍了一刀,接著在被害人衣服上劃了幾下,然後朝被害人頭部砍了一刀,用膠帶捆綁被害人的手腕、腳腕和雙腿,並說“你不要叫了,我就圖你點錢”。郭建良的上述暴力行為有所節制,既沒有明顯的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直接故意,亦不存在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間接故意。但如前所述,“搶劫致人死亡”繫結果加重犯,

行為人主觀上對“致人死亡”的結果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抑或是過失均不影響“搶劫致人死亡”的成立,只要發生了致人死亡的結果,且這種結果與搶劫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就應當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

(二)正確界定搶劫行為與搶劫對象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

在搶劫案件中,行為人直接對被害人實施傷害、殺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二者當然存在因果關係。但對於行為人沒有直接對被害人實施傷害、殺害行為,而被害人死亡的,如何認定二者之間的因果關係?我們認為,此種情形下,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必須具備因果關係不中斷的條件,即在搶劫對象的死亡與搶劫犯罪行為人的行為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情況下,才能認定“搶劫致人死亡”情節成立。這也是認定“搶劫致人死亡”的關鍵。

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合乎規律的聯繫。如何認定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存在多種學說。我們認為,在“搶劫致人死亡”情節的認定中,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應不限於直接、必然因果關係,也包括間接、偶然因果關係,即“搶劫致人死亡”中的“致”是招致、引起(後果)的意思,而非限於直接造成。

“搶劫致人死亡”,既可以解釋為搶劫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也可以解釋為因搶劫而招致被害人死亡。在搶劫中殺害或傷害被害人的,搶劫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直接、必然因果關係,毫無疑問構成“搶劫致人死亡”。在搶劫過程中介入其他因素導致被害人死亡的,雖然被害人的死亡由多種因素造成,但只要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沒有中斷,仍然可以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例如,在搶劫過程中,被害人為逃跑而跌入河流淹死或者穿過馬路被車軋死的,應當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反之,在搶劫行為發生後,由於其他因素的介入導致被害人死亡,搶劫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中斷的,則不應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如被害人被搶劫後,離開現場,在回家路上因車禍而死亡,或者被害人回家後因被搶劫而自殺的,都因因果關係的中斷,而不能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

因果關係是一種特定條件下的客觀聯繫,不能離開客觀條件認定因果關係,因此,在認定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時必須緊密結合案件實際情況。在本案審理中,對於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產生爭議,主要是因為在被告人實施搶劫的過程中,被害人為呼救而將頭伸出窗外從而墜樓死亡,也就是在被告人的搶劫行為中介入了其他因素(被害人行為)。

在行為人的搶劫行為介入了其他因素時,要根據具體情況綜合判斷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關係,具體應當考察以下四個方面的因素:(1)搶劫暴力行為導致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大小;(2)介入因素的異常性大小;(3)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作用的大小;(4)介入因素是否屬於行為人的作用範圍。搶劫行為實施中介入了被害人某些行為,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發生時,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判斷被害人實施的行為是否具有通常性,如果搶劫行為的實施導致被害人不得不或者說在通常情況下會實施介入行為,則該介入行為對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沒有影響;如果被害人的介入行為屬於通常情況下不會實施的行為,即異常用行為,該行為對死亡結果又起到了決定性作用,則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中斷。

本案中,被告人郭建良為劫取財物先毆打被害人,繼而捆綁被害人的手腕、腳腕和雙腿,而後將被害人放置於二樓臥室的床上,並再次捆綁被害人的手腳。被害人為避免自己及家人的人身、財產遭受不法侵害而爬至二樓窗戶呼救,因被告人在樓下翻找財物又不敢大聲呼喊,且由於雙手、雙腳均被捆綁只能把頭伸出窗外小聲呼救,從而導致墜樓身亡。

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被害人所實施的呼救行為屬於通常情況下一般人都會實施的行為,或者說是在案發當時被害人不得不實施的行為,該介入行為並非異常行為,不能中斷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因此,被害人的死亡與郭建良的搶劫行為之間仍然存在因果關係,應當認定郭建良具有“搶劫致人死亡”的情節。

此外,雖然被告人郭建良在搶劫過程中,行為有所節制,沒有直接實施殺害被害人的行為,但考慮其繫有預謀實施搶劫犯罪,具有“入戶搶劫”“搶劫致人死亡”的嚴重情節,且具有兩次財產犯罪前科,第一次亦為搶劫犯罪,第二次故意犯罪系刑滿釋放後不到一年半的時間內重新犯罪,繫累犯,應依法從重處罰,綜合考慮可對其判處死亡。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被告人郭建良構成推動罪,且屬於“搶劫致人死亡”,據此判處其死刑是適當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羅勳 楊華審編:最高人法院刑四庭 陸建紅)

“搶劫致人死亡”中的因果關係認定

圖片來自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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