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诉讼判例研究:附加义务未完成,股权转让有效吗?

作者按:加强诉讼案件研究,尤其是最高院判例研究,是指导实践办案的重要路径。今天吴专生律师继续讲公司诉讼及股权问题。

昨天讲的案例中,乙投资了某目标公司,乙在已享有18%股权的情况下,需要继续加大投资,增持股权。目标公司作出决议,决议的主要内容:

第一条是,目标公司将收购两个水电站项目,具体资金由乙负责垫资。第二条是乙的股份调整为65%,其他原始股东股份比例也作相应减少。第三条是,如果乙未完成垫资义务,则关于乙的股权调整的约定不成立。同时,决议还约定了乙应出资的资本金7000万元。

决议作出后,乙按照约定,缴纳了7000万元的出资,并借款2亿元,完成了其中一个水电站项目的收购垫资义务,在筹措第二个水电站项目资金时候,因其他股东对乙的股权份额发生争议,故未能完成第二个水电站的垫资义务。

最高院经审查后认为,乙就第一个水电站项目已经履行了2亿元的垫资义务,而在履行第二个水电站垫资义务时,垫资问题处于争议状态,而目标公司也没有要求乙履行垫资义务,所以乙未向第二个水电站垫资,不是乙的责任。在乙已全部履行了7000万元的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公平对等的原则,确认乙享有了65%的股权。

这则案例,充分反映了一个事实:那就是在股权变更过程中,如果附加了条件,如本案中,将完成两个水电站的垫资义务作为股权份额调整的条件。这种附加条件,对于股权份额的认定有多大的影响力呢?从本案看,尽管约定了股权变更不成立的条件,但如果作为投资人的新股东对这些附加义务未能完成,并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则该附加条件不能完全阻止股权的调整。法院此时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目标公司,认为目标公司没有要求乙完成垫资义务,所以第二个水电站没有完成垫资,并不是乙的责任。

在此前提下,如果决议明确了具体的出资数额,且股东已经全面完成了出资义务,可以基于公平对等原则,享有相应份额的股权。可以说,在确认股权份额,股权归属时,法院更倾向于实质要件,即出资义务的履行。

这主要是基于保障交易安全和促进交易的角度出发,而作出的合理判定。试想,在股东会决议明确投资人出资义务的具体份额,且要求投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同时,又附加其他条件,即如果某个条件不成就,则不能享有相应的份额。这对于投资人而言是极度不公平的。实务中,如果公司及原始股东基于自身利益考虑,需要附加条件让投资人取得相应股份的,则可以采取分步走的方式:即明确投资人完成一定出资义务后,享有相应的份额;在完成特定的附加义务后,股东会另行作出决议,再让投资人履行其他出资义务,然后相应增加股权数额。这样比较保险。在一份股东决议中,让投资人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又增加否定性条件的附加义务试图否认投资人的股权份额,往往难以获得法院的认可。

参考判例:(2016)最高法民申26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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