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後洩憤損毀路燈等公共設施 是故意毀壞財物還是尋釁滋事?

案情簡介

江蘇某地城市公園的多處公共設施被人惡意毀壞。公安機關通過縝密偵查,很快將涉案的行為人肖某抓獲。經查,一天深夜,肖某與朋友飲酒後到公園玩耍,肖某因個人情感問題情緒低落,遂先後損壞路燈8杆,踩碎地燈1個,損壞垃圾桶2只、健康主題標牌1塊、公廁不鏽鋼扶手2處,拆掉地毯16塊、樹木支撐架3個、遊船碼頭木質扶手6米。同行的朋友多次極力勸阻未果,直至巡邏人員前來查看時,肖某才慌忙逃離現場。經物價部門評估,肖某損毀的路燈、標牌等設施價值7946元。

意見分歧

在案件偵辦過程中,當地公安機關查清了行為人肖某的犯罪事實,但就該案如何定性產生了分歧:

——肖某的行為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是指故意毀滅或損壞公私財物的行為,數額較大或有其它嚴重情節的行為。肖某破壞的是公園公共設施,致使路燈不亮、標牌倒地、扶手掉落等喪失使用價值,整個過程均系故意為之,並且超過了“5000元以上”數額較大的追訴標準,應定性為故意毀壞財物罪。

——肖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尋釁滋事罪,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肖某酒後在公園散步,僅僅因為個人情緒問題,便無事生非,故意毀壞公園的財物,且財物的價值遠遠超過了“2000元以上即認定‘情節嚴重’”的標準,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法理分析

結合本案事實,筆者認為肖某的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犯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具體理由如下:

行為人的具體表現為主觀故意,動機是通過破壞活動,追求精神刺激,填補精神上的空虛,發洩自己的不良情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地實施損毀公私財物,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行為人肖某主觀上因個人情感問題心生不快,完全符合“發洩情緒”“無事生非”的情形,且不聽同伴勸阻,在同伴面前“逞強耍橫”,其目的是為了發洩情緒,客觀上實施了任意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為,顯然屬於尋釁滋事。

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對象是社會公共秩序,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序和人們生活中應當遵守的共同準則。尋釁滋事犯罪發生在公共場所,損壞的可以是他人人身、人格,也可是公私財產。尋釁滋事主要指向公共秩序,蔑視社會主義道德和法制;故意毀壞財物罪侵犯的是特定人身和公共財產的所有權,指向與明確的他人有關。

本案中,肖某損毀的公園設施明顯屬於公共財物,他的破壞行為沒有任何客觀原因,屬於“無故、任意”,是典型的“無事生非”,且肖某違反的是正常公共場所行為準則,侵害了公共場所的公共秩序。

刑法第293條對尋釁滋事罪作了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頒佈的《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37條第三款規定,“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2000元以上,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予以立案追訴”。同時,肖某故意損毀公共財物,造成價值7946元的8種物品不同程度損壞,完全符合上述法條規定的情形。

今年6月,當地人民檢察院審查認定,犯罪嫌疑人肖某的行為涉嫌尋釁滋事罪,考慮到肖某在實施犯罪行為期間年齡尚未滿18週歲、且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等因素,做出了免予起訴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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