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轉讓股權是否應徵得配偶方同意及行爲效力如何?


案情簡介:2016年,李某將所持有的A公司的500萬元股權以15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張某。此時,李某的妻子徐某以李某進行股權轉讓未經其同意屬於無權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訴請至法院請求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結合此案例,當《公司法》中的"股權"與《婚姻法》的"夫妻共同財產"交叉關聯時,股東轉讓股權是否必須先經得配偶方同意?如未經同意擅自轉讓股權的情況下,該轉讓行為是否無效?本文就此問題從理論及司法實務角度進行相關研究和探討。

首先探討的問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股權究竟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對於這個問題,理論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和態度。

股東轉讓股權是否應徵得配偶方同意及行為效力如何?

一種觀點認為,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理由是:股權是股東基於出資行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權利,本質上是一種財產權。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除雙方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夫妻一方或雙方用共同財產投資所得的原始股權及一方或雙方所得的繼受股權,均屬於雙方共同共有財產。

另一種觀點認為,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中規定的"共同財產"的特徵之一,即僅侷限於所有權範疇的財產的歸屬利益。即有形的實物、現金和可預見的收益。由此,結合股權的性質及屬性,股權是股東在公司中出資形成的股東權,股東權產生的是股東享有的相關股東權利和股東權益。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投資取得的股權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只有基於股權所實際取得的股權收益及增值部分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認定。

關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股權的,股東方轉讓股權是不是應該事先要取得配偶一方的同意?如果未徵得同意的,該轉讓行為是不是無效?針對此問題,人民法院在司法審判活動中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觀點。下面分別選取兩例典型案件予以闡析。

股東轉讓股權是否應徵得配偶方同意及行為效力如何?

案例一:侯鳳傑訴譚學術、大連豐盛園林技術服務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

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開民初字第05386號民事判決中,該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股權轉讓屬於處分夫妻共有財產的重要事項,應由夫妻雙方協商一致作出決定,任何一方均不適用"家事代理"。另,夫妻一方轉讓共同共有股權,將直接導致夫妻共有財產的變化,而公司基於人格獨立,其名下財產不會因為股權轉讓協議的有效與否而發生改變。所以,因夫妻一方擅自轉讓其名下股權,另一方訴請確認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

股東轉讓股權是否應徵得配偶方同意及行為效力如何?

案例二:慎宇虹訴錢衛國、沈茂方、湖州恆生資產評估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湖商終字第203號民事終審判決。該案爭議焦點是股權轉讓未徵得被轉讓人配偶同意的效力界定。法院認為,股權並非單純的財產權,財產權利雖是股權的重要屬性,但股權與特定的身份相關聯,股東享有公司法規定的決策權、管理權、收益權等等。股東因公司分紅等所得財產收益,歸夫妻雙方共有,但股東在行使權利時只能由股東一人行使,而不能由雙方共同行使。股權轉讓應適用我國公司法的轉讓規定,股東對股權的處置享有獨立的支配權,不具備股東資格的配偶一方只能享有股權所帶來的收益和承擔虧損而不能對股權進行處置。如果夫妻在離婚期間,股東轉讓股份均需其配偶同意才有效的話,將阻礙公司股權正常流轉,公司的正常經營就會受到影響,這顯然與我國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於公司的經營和發展。因此,具備股東身份的人,其轉讓行為只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則無須經夫妻另一方的同意可以自由轉讓,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

筆者同意上述第二種裁判觀點。個人認為,在無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配偶一方或雙方出資取得的股權,該方名下登記的股權中的財產權利具有夫妻共同財產的性質。股權是依照公司的特殊運行要求而設計的規則。股權包含人身屬性和財產屬性,賦予股東因此享有相應的成員權和收益權。因此不能簡單的說股權就是夫妻共同財產。如無特別約定,股權屬於商法規範內的私權範疇,其各項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因此,股東對外轉讓股權行為繫有權處分,無須經得配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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