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講 民事訴訟基本理論
一、多元糾紛解決機制
1、私力救濟機制:私人調解、和解;
2、社會救濟機制:人民調解(可訴可確)仲裁(或裁或審);
3、公力救濟:訴訟(強制執行力保障)。
二、民事訴訟法的性質和效力
1、從法律體系角度劃分,屬於基本法;
2、從調整的社會關係角度劃分,屬於部門法;
3、從內容的角度劃分,屬於程序法;
4、從公私法角度劃分,屬於公法。
三、訴訟標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
訴訟標的是法院的裁判對象,即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與訴訟請求
(主張)和訴訟標的物(具體對象)相區別。
四、訴的種類(確認之訴、給付之訴、變更之訴)
1、確認之訴
原告請求法院確認其與被告之間存在或不存在某種民事法律關係的訴,包括積極的確認
之訴和消極的確認之訴。
2、給付之訴
給付財物之訴和給付行為之訴(積極給付之訴或消極給付之訴)。
3、變更之訴(形成之訴)
原告要求變更或消滅其與被告之間一定的法律關係的訴訟(主體變更,客體變更,內容
變更)。
五、反訴(構成要件,與反駁的區別)
1、構成要件
(1)主體:反訴的原告是本訴的被告,反訴的被告是本訴的原告。
(2)目的在於抵消或者吞併本訴原告的全部或者部分訴訟請求。
(3)獨立性:本訴的撤回不影響反訴的效力。
(4)程序同一:程序必須屬於同一種類。
(5)管轄同一:反訴應當向受理本訴的法院提起。(6)牽連關係:反訴與本訴的訴訟
請求基於相同法律關係、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或者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
事實。
第二講 民事訴訟基本原則
一、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原則(與對等,同等相區別)
二、同等原則與對等原則
1、同等原則(常態)
2、對等原則(報復)
三、辯論原則
1、辯論原則貫穿於訴訟程序的全過程,但不適用非訟程序和執行程序
2、辯論權專屬於當事人
3、包括口頭辯論和書面辯論
四、處分原則(與辯論原則相區分)
1、處分原則在訴訟程序、非訟程序和執行程序中均可適用
2、處分權專屬於當事人
3、當事人可以做出實體性和程序性處分
4、處分必須依法處分,誠信處分
五、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
六、民事檢察監督原則(公對公)
七、支持起訴原則(與公益訴訟沒有關係)
第三講 民事訴訟基本制度(貫穿始終)
一、合議制度(合議制+獨任制)
1、獨任制的適用範圍
(1)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的簡單民事案件
(2)部分特別程序案件: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非重大、疑難的宣告公民失蹤、死亡案
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議
的案件,實現擔保物權的案件
(3)公示催告程序的公示催告階段
(4)督促程序
二、迴避制度(適用對象,方式,法定事由,決定權,法律效力)
三、兩審終審制度(兩審終審為原則,一審終審是例外)
實行一審終審的特殊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所作出的判決、裁定
2、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3、確認婚姻效力的案件
4、一審以訴訟調解方式結案的:民事調解書自簽收之日起生效,不得上訴
5、大多數裁定
6、小額訴訟程序
第四講 主管與管轄(重者恆重)
一、法院的主管範圍
二、級別管轄(基層法院,中院,高院,最高院的第一審案件)
1、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除法律規定由中級、高級和最高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外,其他均應由基層法院管
轄
2、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1)重大涉外的案件
(2)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3)最高院確定有中院管轄的案件
3、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能"想管誰就管誰")
(1)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2)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三、地域管轄(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
5、一般地域管轄
(1)通常規定:原告就被告
(2)特殊規定:被告就原告
6、特殊地域管轄
(1)合同糾紛的特殊地域管轄
(3)公司訴訟的地域管轄
7、專屬管轄
(1)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2)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
(3)繼承遺產糾紛提起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8、協議管轄
四、裁定管轄(指定管轄,移送管轄,管轄權轉移)
1、指定管轄:三種情形
2、移動管轄:受理後、無到有、限一次(糾錯程序)
3、管轄權轉移:上向下移+下向上移
五、管轄權異議與應訴管轄
1、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條件
(1)主體條件:通常情況下,管轄權異議由被告提出
(2)時間條件:管轄權異議應當在被告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
(3)異議的對象:地域管轄或級別管轄
2、管轄權異議的處理方式
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注意: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可以上訴、不得再審
3、應訴管轄
第五講 當事人(主體)
一、訴訟權利能力與訴訟行為能力
二、當事人適格(正當當事人)
三、當事人的確定:原告與被告
四、共同訴訟(普通共同訴訟,必要共同訴訟)
五、民事公益訴訟
1、原告主體資格: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
注意:公民個人不能成為民事公益訴訟的原告
2、適用範圍及案件類型
六、訴訟第三人(有獨三,無獨三都不能提出管轄權異議)
1、有獨三
2、無獨三
3、第三人撤銷權之訴
七、訴訟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委託代理人)
注意:如果授權委託書中僅寫"全權代理"而無具體授權。不產生特別授權的效力。
第六講 民事訴訟輔助和保障制度
一、期間
1、區分法定期間和制定期間,可變期間和不可變期間的概念
2期間的計算和順延
二、送達(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電子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轉交送達、公告送
達)
三、保全(訴前保全、訴訟中保全、執行前保全)
四、先予執行(適用範圍、適用條件)
1、適用範圍(1)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撫卹金、醫療費用的案件(2)追索
勞動報酬的案件(3)因緊急情況需要先予執行的案件: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礙;需
要立即制止某種行為的;追索恢復生產經營急需的保險理賠費的;需要立即返還社會保險金、
社會救助金的;不立即返還款項的,將嚴重影響權利人生活和生產經營的。
第七講 法院調解
一、法院調解的原則(自願合法)
二、法院調解的適用範圍
1、不得適用調解的情形
(1)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
(2)婚姻等身份關係確認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質不能進行調解的案件
(3)執行案件:執行程序不適用調解,但允許執行和解
2、應當調解的情形
(1)離婚案件
(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幾類應當先行調解的案件
三、法院調解的程序
1、法院調解的時間(1)訴前調解(2)審前調解(3)庭審調解
2、調解方式
3、調解範圍可以超出訴訟請求,法院可以准許
四、調解協議和調解書
1、調解協議內容不公開,但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法院認
為確有必要公開的除外
2、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
(1)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2)調解維持收養關係的案件;能夠即時履行的案件;其他
不需要製作調解書的案件
注意:調解協議或調解書生效後,與生效判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八講 民事訴訟證據與證明(必考點)
一、證據資格(客觀性、關聯性 、合法性)
二、證據的法定種類
當事人陳述、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人證言、鑑定意見、勘驗筆錄
三、證據的學理分類
1、本證與反證
2、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3、原始證據與傳來證據
四、證明對象與免證事實
五、證明責任與證明標準
1、證明責任
(1)前提:真偽不明
(2)主體:當事人,法院不承擔證明責任
(3)對案件的同一事實,只有一方當事人負有證明責任
(4)證明責任由誰承擔由法律和司法解釋預先規定,在訴訟中不存在證明責任在原被
告之間轉移的問題。
2、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則:
(1)一般原則:誰主張,誰舉證(不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主
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2)合同糾紛案件中證明責任的分配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3)一般侵權案件中證明責任的分配(原告證明侵權行為,因果關係,損害後果,過
錯;被告對免責、減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3、證明標準
高度蓋然性標準為原則、排除合理懷疑為例外
適用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情形:(1)當事人對欺詐、脅迫、惡意串通事實的證明(2)
當事人對口頭遺囑或者贈與事實的證明
第九講 普通程序(基本程序)
一、普通程序的各階段
1、起訴條件(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4)屬於人民法院主管範圍
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2、法院對起訴的審查與受理
二、撤訴和缺席判決
1、撤訴:依申請撤訴+依撤訴處理
(1)申請撤訴的條件①須是當事人自願提出②時間:法庭辯論終結前③方式:須書面
申請④撤訴不得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利益
(2)按撤訴處理的法定情形①原告或上訴人未按期交納案件受理費的②原告、有獨三、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③原告、有獨三、原告的法定代理
人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2、缺席判決
(1)適用對象(2)適用缺席判決的主要情形
三、延期審理、訴訟中止和訴訟終結
1、延期審理(決定)
2、訴訟中止(裁定)
3、訴訟終結
第十講 簡易程序(重點)
一、簡易程序
1、不得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1)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
(2)發回重審和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的案件
(3)特別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
(4)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案件
(5)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
(6)第三人撤銷之訴
(7)其他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二、小額訴訟程序(一審終審+不得上訴+可以再審)
1、不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
(1)人身關係、財產確權糾紛
(2)涉外民事糾紛
(3)知識產權糾紛
(4)需要評估、鑑定或者對訴前評估、鑑定結果有異議的糾紛
(5)其他不宜適用一審終審的糾紛
2、管轄: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
注意:當事人對小額訴訟案件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裁定一經作出立
即生效
第十一講 二審程序
一、上訴的提起與受理(提起條件,程序,)
1、提起上訴的條件(1)有合格的上訴人和被上訴人(2)依法允許上訴的判決、裁定
(3)在上訴期內提出上訴(判決 15 日,裁定 10 日)(4)上訴狀必須書面
2、提起上訴的程序
應當向原審法院提出,也可以直接向二審法院上訴
二、上訴的撤回
1、申請撤回上訴的條件(1)主體:被上訴人無此權限(2)當事人僅享有撤回上訴的
申請權,是否准許撤回,法院享有最終裁定權
注意: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後,若認為一審判決確有錯誤,或者當事人之間惡
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不應准許
2、撤回上訴:不同時間(A 上訴期內撤回上訴:之後不能再次上訴;但是判決是否生
效需取決於其他當事人在上訴期內是否上訴 B 二審期間撤回上訴,法院裁定準許後,若無其
他上訴人,一審判決即生效)
3、二審中撤回起訴(A 其他當事人同意,且 B 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
合法權益;滿足 AB 條件的,法院可以准許,准許撤訴的,應當一併裁定撤銷一審裁判)
注意:二審中撤回起訴重複起訴的,法院不予受理
三、上訴案件的審理
1、二審:事實審+法律審
2、開庭審理為原則,不開庭審理為例外
二審不開庭審理的條件:a 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且沒有提出新的事實、證據
或理由,且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
3、應當組成合議庭,不適用陪審制
四、二審案件的裁判
1、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1)直接維持 a 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b 原
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判決對判決,裁定對裁定)
(2)糾正瑕疵後維持: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
額,第二審法院可以在判決、裁定中糾正瑕疵後,依法予以維持
2、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有錯必改)
(1)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錯誤的,應當以判決的方式依法改判
(2)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以裁定的方式撤銷或者變更
(3)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可以查清事實後改判
3、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1)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2)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
決、發回原審法院重審
注意:原審法院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法院不得再次
發回重審。
4、二審程序審限與裁判效力
(1)針對判決上訴的案件:二審立案之日起 3 個月+特殊情況延長(本院院長批准)
(2)針對裁定上訴的案件:二審立案之日起 30 日內+特殊情況延長(本院院長批准)
(3)二審裁判的效力:不得再次上訴+禁止重複起訴+執行力保障
第十二講 再審程序
一、性質
二、對象及適用範圍(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三、再審程序的啟動主體及方式(法院啟動,當事人申請,檢察機關啟動再審)
四、再審案件的審理程序
1、再審案件的審理法院
(1)法院自行啟動再審①本院自行決定啟動再審:本院審理②上級法院啟動的再審:
該上級法院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
(2)檢察機關啟動再審
①原則:有接受抗訴的法院再審,即原生效裁判的上級法院,屬於上級法院提審②可以
交下級法院審理的五種法定情形:事實和證據問題
(3)因當事人申請而啟動的再審
①原則:由中級以上的法院審理,但當事人依法選擇基層法院申請再審的除外(一方當
事人人數眾多或雙方均為公民)
②最高法院或高級法院裁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再審或交由其他法院再審,也可以交由
原審法院再審
2、再審中撤回起訴;一撤到底
一審原告在再審審理程序中申請撤回起訴,經其他當事人同意的,且不損害國家利益、
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法院可以准許
裁定準許撤訴的,應當一併撤銷原判決。一審原告在再審審理程序中撤回起訴後重復起
訴的,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三講 非訴程序
一、特別程序
(一)概述
(二)選民資格案件
(三)申請宣告公民失蹤或死亡案件(時間條件、主體條件、申請方式:須以書面方式
提出、法律後果)
(四)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五)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六)確認調解協議效力
1、主體要求:雙方當事人本人或者符合民訴法第 58 條規定的代理人共同申請。
2、管轄法院: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法院或者人民法院
3、申請時限: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 30 日內
4、申請方式:書面或口頭形式+材料提交
5、審查內容:協議的達成是否形式+材料提交
6、審查方式:應當通知雙方當事人共同到場對案件進行核實
(七)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1、申請權人: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
2、管轄法院:擔保財產所在地或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法院
3、審查主體: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查;擔保財產標的額超過基層法院管轄範圍的,
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二、督促程序
1、申請支付令的條件
2、督促程序的程序設置(1)管轄:債務人住所地基層法院(不受債權金額限制)(2)
法院受理申請後,由審判員一人進行審查(3)審級制度:一審終審,不得上訴、不得申請再
審。
3、支付令的法律效力
(1)督促債務人在限期內(15 日內)清償債務的效力:支付令一經制作發出即具有督
促效力
(2)強制執行力:15 日異議期滿債務人沒有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被駁回,支付令方具
有強制執行力的效力。
4、對支付令的異議
(1)債務人應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 15 日內向法院提出
(2)以書面形式提出,口頭異議無效;或者債務人向受理支付令申請的法院起訴
(3)法院須對當事人的書面異議進行審查,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作出終止督促程序的
裁定,支付令自行失效。
(4)異議成立的法律後果: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對該裁定不得上訴;支付令自行失效。
三、公示催告程序
1、公示催告程序的特點(1)程序性質:非訟程序(2)法院審理的二階段性:公示催
告階段+除權判決階段(3)審判組織形式:適用公示催告程序審理案件,可由審判員一人獨
任審理;判決宣告票據無效的,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4)管轄與審級:基層法院管轄+一審
終審+不得再審
2、申請公示催告的條件
3、公示催告階段
(1)法院對申請的審查與處理:①不符合受理條件:裁定駁回申請②符合受理條件:
發出停止支付通知+公示催告公告(不得少於 60 日)
(2)申報權利與審查
申報權利的期間:公示催告期間或除權判決作出前
4、除權判決階段
(1)條件:①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或申報被駁回②申請人申請
作出除權判決③時間限制: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日起 1個月內提出申請
(2)效力:除權判決應當公告,並通知支付人,相關權利憑證失去效力。除權判決自
公告之日起生效,當事人不得上訴。
第十四講 執行程序
一、概述(不是解紛程序,不適用辯論原則,不適用調解)
1、民事審判程序並不是執行程序的前提;執行程序也不是審判程序的繼續
2、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執行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二、執行根據與執行管轄
1、根據:生效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
三、執行程序的啟動(申請執行為原則,移送執行為補充)
四、執行行為異議
1、執行行為異議的提出主體:當事人、利害關係人
2、異議理由:認為法院的執行行為違法
3、形式和程序:以書面形式向負責執行的法院提出異議
4、處理方式:法院應在 15 日內對異議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撤銷或改正;異議
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5、救濟機制:可自裁定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
6、執行行為異議的審查和複議期間,原則上均不停止執行
五、執行和解
1、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
(1)無強制執行力:只能由當事人自動履行,而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2)執行和解協議具有中止或終結執行的效力
2、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
(1)恢復執行的法定情形:①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②申請執行
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
(2)已經履行完畢的和解協議,當事人一方又反悔而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
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如果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過程中發生了爭議,則應另行起訴。
注意:法院不得依職權恢復執行,只能依當事人申請而恢復。恢復後的執行根據是原生
效法律文書,而不是執行和解協議。
第十五講 仲裁程序及制度
一、仲裁協議(形式和內容、效力、效力確認)
1、形式和內容
2、效力
3、仲裁協議效力的確認
(1)確認機構:仲裁委員會和法院(法院確認優先)
(2)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當事人在首次
開庭前未提出異議,而後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無效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仲裁的司法監督(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1、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
2、申請不予執行國內仲裁裁決
注意比較:申請撤銷國內仲裁裁決和申請不予執行國內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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