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觀點:集資詐騙罪中「以非法占有爲目的」如何認定?

法信碼丨A6.J15705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最高法观点: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认定?
最高法观点:集资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认定?

法信·最高法觀點

準確把握集資詐騙罪中非法佔有為目的需要注意的問題

非法佔有目的是成立集資詐騙罪的法定要件,是區分集資詐騙罪與其他非法集資犯罪的關鍵所在,同時又是集資詐騙罪司法認定當中的難點。為此,《解釋》(該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等相關規定的基礎上,結合當前審判工作實際規定了七種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具體情形。適用本條(本條是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以下簡稱“本條”)規定時,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原則。認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以詐騙方法的認定替代非法佔有目的的認定,又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同時也不能僅憑行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於因經營不善、市場風險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較大數額的集資款不能返還的,不應當認定為集資詐騙罪;對於行為人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解釋》規定情形之一,致使數額較大集資款不能返還或者逃避返還,即使行為人不予供認的,也可以認定為集資詐騙罪。

第二,“明知沒有歸還能力”的理解。鑑於實踐中反映《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中的“明知沒有歸還能力”不易掌握,《解釋》第一項將之修改規定為“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故該項規定實際上是對“明知沒有歸還能力”的具體化。對於本項規定中的“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起草過程中有意見指出該表述不夠明確,操作上仍有困難,建議修改為“僅將少量資金(或者小部分資金)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經研究,實踐中的情況較為複雜,修改建議的表述較為具體,更為便於實踐操作,但過於絕對;現在的表述稍顯原則,但將集資規模與生產規模聯繫起來,通過比例關係進行分析判斷更具科學性和包容性。此外,另有意見提出,將後期所集資金主要用於支付前期本金和高額回報的情形,可以直接推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經研究,“以新還舊”、“以後還前”確實可以初步斷定最終不具有歸還能力,但其不具有歸還能力的根本原因不在於是否支付本息,而是沒有具體的生產經營活動,對此,完全可以適用本項規定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同時,支付本息是非法集資的一個基本特徵,在一定意義上,按期支付本金和高額回報反而有可能說明行為入主觀上沒有非法佔有目的,為了防止不必要的誤解,故未採納。

第三,“肆意揮霍”的理解。首先,這裡有一個“度”的把握問題。行為人將大部分資金用於投資或生產經營活動,而將少量資金用於個人消費或揮霍的,不應僅以此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這也是《解釋》強調“肆意”二字的本意所在。其次,“揮霍”通常指的是消費性支出。實踐中存在一些“揮霍性投資”的情形,對此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行為人僅將投資行為作為對外宣傳等行騙手段,投資行為純屬消耗性的,行為人也不指望從該投資行為獲取收益的,可以視為“揮霍”。

第四,“攜帶集資款逃匿”的理解。首先,逃匿包含逃跑和藏匿的雙重蘊義。以往司法文件中均表述為“逃跑”,《解釋》現修改為“逃匿”,意在突出行為人逃避刑事追究的一面,避免不加區分地將各種逃跑的情形一概作集資詐騙處理。其次,逃匿必須與攜款聯繫起來進行綜合分析。逃匿可能出於躲債、籌資等多種原因,只有攜款潛逃的,才足以說明行為人具有拒絕返還集資款的主觀目的。

第五,“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理解。《解釋》起草過程中有意見指出,“用於違法犯罪活動”與非法佔有目的沒有必然聯繫,建議刪去。經研究,將“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作為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一種情形,主要是基於政策考慮所作出的一種法律上的擬製,以體現從嚴打擊的需要,故未採納。此外,有意見建議增加從事高風險行業的情形,與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一併規定。我們認為,風險高低取決於多方面因素,不易泛泛而談,故未採納。

第六,“拒不交代資金去向”的理解。鑑於實踐中行為人拒不交代資金去向的情形較為突出,此種情形已經明顯反映出非法佔有的主觀故意,為了從嚴打擊此類犯罪分子,儘可能地挽回集資群眾的經濟損失,故《解釋》增加規定了這一情形。

此外,考慮到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往往時間較長,犯罪分子在非法集資之初不一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非法集資犯罪活動參與實施人員眾多,部分共犯不一定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犯意聯絡,為避免客觀歸罪,《解釋》第四條第三款明確:“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佔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據此,對於非法佔有目的產生於非法集資過程當中的,應當只對非法佔有目的支配下實施的非法集資犯罪以集資詐騙罪處理,對於之前實施的行為,應以其他非法集資犯罪處理,實行數罪併罰;對於共同非法集資犯罪案件,應當只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犯罪人以集資詐騙罪處理;對於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犯意聯絡的犯罪人,應對其參與實施的全部事實以其他非法集資犯罪處理。

(摘自《刑事法律文件解讀 總第107輯》2014年第5輯,南英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4頁)

法信·裁判規則

1.公司向社會無限量發行不實股票並隨意處置投資者的股權轉讓款的,應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王可、董欣集資詐騙案

案例要旨:公司申請股票在境外上市,必須具備法定的資格條件,還要經過國家證券監管部門的批准。在公司不具備境外上市的條件且未報經國家證券監管部門批准的情況下,以該公司股票將在境外上市為名,欺騙社會公眾,無限量地銷售該公司的股權,收取並隨意支配、使用投資者交納的股權轉讓款,導致廣大投資者的經濟利益無法保障和實現的,應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該行為的性質屬於集資詐騙。

案號:(2008)陝刑二終字第99號

審理法院: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2009年第10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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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觀點:集資詐騙罪中“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如何認定?

2.募集資金極少部分用於實體經營而將大部分揮霍的,應認定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構成集資詐騙罪——許官成、許冠卿、馬茹梅集資詐騙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取虛構集資用途,以虛假的證明文件和高回報率為誘餌,未經有權機關批准,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騙取集資款的行為,構成集資詐騙罪。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時,若行為人沒有進行實體經營或實體經營的比例極小,根本無法通過正常經營償還前期非法募集的本金及約定利息,將募集的款項隱匿、揮霍的,應當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

審理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總第156期)》 2009年第10期

3.成立集資詐騙罪,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吳順陸等人集資詐騙案

案例要旨:

行為人在非法集資過程中產生非法佔有目的,應當只對非法佔有目的支配下的非法集資犯罪行為以集資詐騙罪定性處罰。對於之前實施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其他犯罪的,應按相關犯罪處理,並實行數罪併罰。

審理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第2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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