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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語

本期小編轉發天同訴訟圈的文章,文中案例來源於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2018年第1輯—2018年第3輯(總第119—121輯)部分執行糾紛典型案例,分享各位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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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摘要

1. 轉讓抵債房產,即便辦理網籤,亦不排除強制執行

——以物抵債調解書並不產生物權變動效力,轉讓抵債房產,即便辦理網籤,亦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2. 執行裁定書一經生效,權利人即獲得物權保護權利

——執行裁定確定的權利人處分房產行為雖未辦過戶登記而不發生物權效力,但其獲得物權保護權利並不因此受影響。

3. 通過以房抵債他種給付替代,應視為支付全部價款

——在以物抵債合同有效情況下,當事人雙方達成了以他種給付代替原種給付合意,可視為買受人已支付了全部價款。

4. 間接佔有房產,對房產實際控制的,視為實際佔有

——案外人通過指示交付或佔有改定方式間接佔有標的物,對標的物有實際控制權利的,亦可認定其實際佔有標的物。

5. 保留所有權的動產買賣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執行

——動產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間所有權保留約定,只能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不得對抗作為善意第三人的申請執行人。

6. 申請執行債務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時效中斷

——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申請強制執行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事由,應認定對其他債務人亦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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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詳解

1. 轉讓抵債房產,即便辦理網籤,亦不排除強制執行

——以物抵債調解書並不產生物權變動效力,轉讓抵債房產,即便辦理網籤,亦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案情簡介:2012年,朱某以民間借貸案由起訴開發公司。訴訟期間,開發公司與朱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作為對朱某提供民間借貸的擔保,並約定了開發公司限期回購權及以合同約定的價格加付4倍銀行利息的回購單價。2014年9月,民事調解書對此確認。朱某據此申請執行。執行期間,經朱某協調,在先查封的案外人物資公司解除查封。2015年,建築公司起訴開發公司給付工程款,並申請對前述房產財產保全。法院判決支持建築公司訴請後,就保全財產申請執行。執行過程中,朱某提出異議。


法院認為


①民事調解書約定開發公司以出售案涉房屋形式,抵償所欠朱某債務,同時約定雙方重新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開發公司開具售房發票給朱某,並在房管局備案,且開發公司在六個月之內享有回購權,其回購單價為重新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價格並加付4倍銀行利息。可見,該調解書並未明確房屋所有權直接歸朱某所有,而實質是附條件的以物抵債。《物權法》第28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7條所規定的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的法院法律文書,指的是改變原有物權關係的判決書、調解書,但以物抵債調解書只是對當事人之間以物抵債協議確認,其實質內容是債務人用以物抵債方式來履行債務,並非物權權屬變動。具體到本案,朱某根據調解書取得要求開發公司移轉涉案房屋所有權的請求權,該請求權僅是債權請求權,不產生物權變動法律效果。只有在開發公司協助朱某辦理過戶登記後,涉案房屋始發生物權變動,事實上開發公司並未主動履行調解書確定的義務,朱某遂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如以物抵債調解書直接產生物權變動效力,朱某即無申請強制執行必要。在雙方權利均為債權基礎上,能否支持朱某訴請,則應考慮合法權利保護順位問題。


②朱某與開發公司所籤商品房買賣合同雖辦理網籤,但未進行備案登記,亦未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不能產生阻止在此之後物權變動的公示效力。由於朱某所持以物抵債調解書僅具有債權性質,並不產生導致物權變動的法律效力,致使朱某與物資公司協商解除對涉案房屋查封之後,出現脫節情形,建築公司得以對涉案房屋進行預查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國土資源廳、建設部《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第18條規定,預查封效力等同於正式查封效力,均能排除之後的物權變動,故朱某對涉案房屋享有的債權不足以對抗建築公司因查封涉案房屋而產生的強制執行權,即朱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③朱某與開發公司交房條件並未成就,雖然有交房通知書,但通知書上無落款時間、交房時間、交付地點,僅憑形式上存在瑕疵的交房通知書不能證明房屋已由開發公司交付給朱某,且開發公司事後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開發公司從未將涉案房屋交付給朱某,其所謂的佔有不是合法佔有,否定了交房通知書效力。判決准許執行開發公司名下房屋。


實務要點:以物抵債調解書並不產生物權變動效力,轉讓抵債房產,即便辦理網籤,亦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案例索引:安徽高院(2016)皖民終914號“某建築公司與朱某等申請執行異議案”,見《建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訴朱學剛、卓秀芹等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糾紛案——執行異議之訴中以物抵債調解書性質及網籤法律效力的認定》(王惠玲),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803/121:80)。

2. 執行裁定書一經生效,權利人即獲得物權保護權利

——執行裁定確定的權利人處分房產行為雖未辦過戶登記而不發生物權效力,但其獲得物權保護權利並不因此受影響。


案情簡介:1999年,法院依銀行申請,對陳某房屋強制執行並裁定過戶給銀行所有。2007年,銀行拍賣該房產,毛某競拍取得。2015年,毛某起訴陳某要求返還房屋,法院認定毛某僅享有債權,判決駁回其訴請。2016年,銀行訴請陳某返還名下房屋。


法院認為


①《物權法》第28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作為物權公示生效原則的例外,該條確立了基於生效法律文書發生的物權變動,不以登記、交付為生效要件,法律文書一經生效,即發生物權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8條規定,依照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物權,但尚未完成動產交付或者不動產登記的物權人,根據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請求保護其物權的,應予支持。涉案房屋經已生效裁定書確認過戶給銀行,基於該裁定引起的物權變動,不以登記、交付為生效要件,裁定書生效即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在該民事裁定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前,應依該民事裁定確定涉案房屋歸屬,故據此認定涉案房屋應屬銀行所有並無不當。銀行作為涉案房屋所有權人要求陳某騰退並返還房屋的理由正當,應予支持。


②毛某雖通過拍賣取得裁定書項下權利,但因銀行取得物權後,未辦理權屬變更登記,其處分行為不發生物權效力,故毛某並不當然地對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權。基於生效法律文書享有不動產物權的銀行所進行的物權處分行為雖因未依法辦理公示登記而不發生物權效力,但銀行獲得相應物權保護的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陳某要求追加毛某參加本案訴訟,缺乏依據,應不予支持。涉案房屋所在土地是否可登記為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屬於本案審查範圍,在執行裁定書尚未經法定程序撤銷情況下,本案審理無需以陳某與市政府行政案件結果作為判決依據。判決陳某騰退並返還銀行登記在陳某名下案涉房屋。


實務要點:執行裁定一經生效,即發生物權效力。基於生效法律文書享有不動產物權的權利人所進行的物權處分行為雖因未依法辦理公示登記而不發生物權效力,但其獲得相應物權保護的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案例索引:浙江寧波中院(2016)浙02民終1475號“某銀行與陳某物權糾紛案”,見《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海曙支行訴陳月琴返還原物糾紛案——基於生效法律文書享有不動產物權的司法保護》(鄒永明),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802/120:11)。

3. 通過以房抵債他種給付替代,應視為支付全部價款

——在以物抵債合同有效情況下,當事人雙方達成了以他種給付代替原種給付合意,可視為買受人已支付了全部價款。


案情簡介:2015年,法院依於某執行申請,查封了彭某購自無線電廠但未辦過戶房產。劉某以其2012年與彭某達成以該投資款抵償房款的解決債務協議、嗣後實際佔有為由提出案外人異議。


法院認為


①從鼓勵交易與尊重雙方當事人意思自治角度考慮,只要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一般認定以物抵債合同已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在以物抵債合同有效情況下,因當事人雙方達成了以他種給付代替原種給付合意,故就該物而言,債權人債權即為支付該物對價,可視為買受人已支付全部價款。本案中,彭某與劉某通過以房抵債方式衝抵債務,應為有效。


②因劉某在法院對標的物查封前已處於“已付款、已佔有、未過戶”交易狀態,同時因彭某資金困難等原因始終未辦理訴爭房屋過戶手續,彭某系辦理訴爭房屋過戶義務人,劉某對訴爭房產未辦理過戶手續無過錯,故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7條規定,劉某對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權益明顯優於申請執行人劉某權益,判決停止對涉案房屋執行。


實務要點:在以物抵債合同有效情況下,因當事人雙方達成了以他種給付代替原種給付合意,故就該物而言,債權人債權即為支付該物對價,可視為買受人已支付全部價款。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530號“劉某與孫某等案外人執行異議案”,見《劉玉民訴劉風琴、劉鵬輝、孫秀榮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基於特定債權提起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能否排除強制執行》(駱電、興成鵬、江星星,最高院二巡),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802/120:93)。

4. 間接佔有房產,對房產實際控制的,視為實際佔有

——案外人通過指示交付或佔有改定方式間接佔有標的物,對標的物有實際控制權利的,亦可認定其實際佔有標的物。


案情簡介:2015年,法院依於某執行申請,查封了彭某購自無線電廠但未辦過戶的房產。劉某以其2012年從彭某處購買該房後實際佔有第三層、彭某已通知第二層借用人黃某、劉某繼續將第二層借給黃某使用為由提出案外人異議。


法院認為


①佔有體現為佔有人對不動產或動產的一種實際控制。學理上對佔有種類做了詳細劃分,依對物關係程序不同,佔有分為直接佔有與間接佔有。直接佔有是指對物進行事實上管領和控制,而間接佔有是指雖未直接佔有某物,但依據一定法律關係而對於直接佔有人享有返還占有請求權,從而間接管領和控制該物。因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目的是對抗申請執行人而非對抗物的所有權人實體權益,故實踐中,在審查案外人是否實際佔有標的物時,並非只有直接佔有才能體現案外人對標的物的實際佔有狀態,案外人間接佔有標的物,對標的物有實際控制權利,亦可認定其實際佔有標的物。


②本案中,訴爭房屋三層一直由劉某佔有使用。案涉房屋第二層因彭某將其出借給案外人黃某,劉某並未實際佔有,但在解決債務協議簽訂後,彭某告知黃某案外房屋第二層已賣給劉某,今後借用房屋黃某需與劉某聯繫,後劉某繼續借給黃某使用,劉某已間接佔有涉案房屋第二層,構成對涉案房屋實際佔有。


③因劉某在法院對標的物查封前已處於“已付款、已佔有、未過戶”交易狀態,同時因彭某資金困難等原因始終未辦理訴爭房屋過戶手續,彭某系辦理訴爭房屋過戶義務人,劉某對訴爭房產未辦理過戶手續無過錯,故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7條規定,劉某對涉案房屋享有的民事權益明顯優於申請執行人劉某權益,判決停止對涉案房屋執行。


實務要點:案外人通過指示交付或佔有改定方式間接佔有標的物,對標的物有實際控制權利的,亦可認定其實際佔有標的物。


案例索引:最高院(2017)最高法民申530號“劉某與孫某等案外人執行異議案”,見《劉玉民訴劉風琴、劉鵬輝、孫秀榮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基於特定債權提起的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能否排除強制執行》(駱電、興成鵬、江星星,最高院二巡),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802/120:93)。

5. 保留所有權的動產買賣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執行

——動產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間所有權保留約定,只能對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不得對抗作為善意第三人的申請執行人。


案情簡介:2012年,五金公司出售高速機床給科技公司,約定有所有權保留條款。2015年,因科技公司欠電子公司款,電子公司依生效判決申請執行,法院查封前述機床後,五金公司以科技公司尚欠其129萬元貨款、所有權未轉移為由提出案外人執行異議。


法院認為


①《合同法》第130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第13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該案中,五金公司與科技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買賣標的物即該案訴爭高速衝床所有權保留,之後,五金公司將訴爭高速衝床交付科技公司使用。依《物權法》第23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動產所有權享有的公示方式為佔有。本案中,訴爭高速衝床為動產,實際佔有人為科技公司,法院亦在科技公司廠房內查封訴爭高速衝床。五金公司主張對訴爭高速衝床所有權保留,其必須使他人能直接從外部認識到所有權歸屬,從而使所有權關係透明化,但五金公司並未對訴爭高速衝床所有權保留進行恰當公示,而科技公司在形式上已實際佔有訴爭高速衝床,訴爭高速衝床對外表現為所有權已發生轉移。故,五金公司與科技公司之間所有權保留約定只能對合同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該所有權保留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311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五金公司舉證不足以證明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強制執行的實體權利,應認定涉案高速衝床對外表現為依佔有轉移而發生所有權轉移,五金公司與科技公司之間所有權保留約定僅約束合同雙方。五金公司實體權利不足以排除執行,判決駁回五金公司訴請。


實務要點:動產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間所有權保留約定,只能對合同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不得對抗作為善意第三人的申請執行人。


案例索引:廣東廣州中院(2016)粵01民終4209號“某五金公司與某電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案”,見《廣東省東莞市虹瑞機械五金有限公司訴東莞市勝藍電子有限公司、廣州市巨亮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第三人可以對保留所有權標的物申請強制執行》(陳舒舒),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803/121:102)。

6. 申請執行債務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時效中斷

——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申請強制執行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事由,應認定對其他債務人亦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


案情簡介:2004年,曹某與銀行簽訂按揭購房協議,曹某妻子張某亦承諾自願作為共同還款人。2005年,因逾期未還款,銀行依公證債權文書申請強制執行,未果。2016年,銀行起訴張某,要求償還借款本息,並主張優先受償權。


法院認為


①依張某向銀行出具的參與還貸承諾書,其應作為連帶債務人與曹某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根據法律規定,申請強制執行與提起訴訟具有同等訴訟時效中斷效力;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事由,應認定對其他債務人亦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抵押權人應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抵押權。


②本案中,由於銀行對作為連帶債務人之一的曹某申請強制執行且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故銀行對張某本案訴請並未超過訴訟時效,銀行亦有權行使抵押權。張某就本案債務及抵押房屋達成財產分割協議,亦系張某與曹某間內部約定,不能對抗本案銀行相關請求權。由於本案與公證強制執行證書當事人與訴訟標的均不盡相同,法院對本案予以實體審理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但需指出的是,公證強制執行證書與本案系針對同一債權,任何一項得以履行或執行的,銀行債權即得以實現,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另一債務人的債務歸於消滅。相應地,銀行抵押權實現亦應以本判決所確定的張某還款義務及公證強制執行證書所確定的曹某還款義務均未履行為前提。判決張某歸還銀行借款本息,銀行對案涉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


實務要點: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申請強制執行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事由,應認定對其他債務人亦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


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16)滬01民終12794號“某銀行與張某等借款合同糾紛案”,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閔行區支行訴張春妹、曹輝中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連帶債務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涉他性》(茅建中),載《人民法院案例選》(201801/11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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