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備案關鍵一步!私募管理人如何做好股權架構設計?](http://p2.ttnews.xyz/loading.gif)
導語:
從上週開始,我們推出了《私募登記備案系列專題》——根據私募登記備案法律法規,結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反饋意見,梳理合規要素,直擊備案痛點。
在此前的系列(一)(二)中給大家科普了申請機構的名稱和經營範圍的合規要點,以及展業情況和經營條件中需要注意的地方。
今天我們將探討在私募申請登記時,如何確定企業類型及做好股權架構設計。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企業類型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設立的公司或者合夥企業擔任。公開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按照規定核准的其他機構擔任”。
《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二條
也就是說,基金管理人必須是企業法人。
從協會通過案例來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企業類型應該是公司或者有限合夥企業。
股權架構設計和關聯方
在探討股權架構設計之前,我們需要了解兩個概念:實際控制人和關聯方。
1、實際控制人
中基協在此前的反饋意見中明確界定了登記申請所涉及的“實際控制人”的定義。
以下為反饋意見原文:
“實際控制人是指控股股東(或派出董事最多的股東、互相之間簽有一致行動協議的股東)或能夠實際支配企業行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認定實際控制人應一致追溯到最後的自然人、國資控股企業或集體企業、上市公司、受國外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境外機構。可以為共同實際控制。
在符合上述要求的前提下,實際控制人可按照下列情形進行認定:
1)持股50%以上的;
2)通過行使表決權能夠決定董事會半數以上成員當選的;
3)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且表決權持股超過50%的;
4)合夥企業的執行事務合夥人;
5)在無法滿足前述認定標準時,可以在系統中填報“第一大股東”,由其第一大股東承擔相應的責任。”
因此,在實務中,對於實際控制人往往需要穿透。若股東或出資人為自然人,通常為該公司的自然人控股股東(無代持情形下)或者執行事務合夥人。
2、關聯方
關於關聯方的認定,《企業會計準則》、《稅法》、上交所、深交所均有不同版本的認定方式,登記申請中我們只以中基協的認定方式為準,本文中的“關聯方”一詞均為中基協認定標準下的定義。
根據一則中基協的反饋意見原文,
關聯方指:
“申請機構的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業、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業)、分支機構、其他關聯方(受同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業、資產管理機構、或相關服務機構)等信息應在系統中如實、完整填報,相關信息應與法律意見書中一致。
根據《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法律意見書指引》相關要求,律師事務所及其經辦律師應就相關子公司/分支機構/關聯方相關情況進行說明。
請在法律意見書中說明申請機構的子公司、分支機構和其他關聯方與申請機構是否存在業務往來等情況。
請申請機構提交其與子公司、分支機構和其他關聯方不存在利益輸送的承諾函,承諾申請機構自身及未來管理的私募基金均不會與關聯方存在利益輸送等。”
簡單來說,關聯方主要分為四類:
①申請機構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業、上市企業
②申請機構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業
③分支機構
④受同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業、資產管理機構、或相關服務機構
3、股權結構
中基協在登記備案問答(七)中明確要求,基於防範利益衝突的要求,協會對從事與私募基金業務相沖突【民間借貸、民間融資、配資業務、小額理財、小額借貸、P2P/P2B、眾籌、保理、擔保、房地產開發、交易平臺等業務(以下簡稱“類金融業務”)】的相關機構將不予登記。(這些機構可以設立專門從事私募基金管理業務的機構後申請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
可以看出,申請機構是不得兼營此類業務的。那麼對於申請機構的關聯企業來說,是否有要求呢?
以下為一則反饋意見原文:
“申請機構的子公司、分支機構和其他關聯方從事民間借貸、民間融資、配資業務、小額理財、小額借貸、P2P/P2B、眾籌、保理、融資租賃、擔保、房地產開發、交易平臺等可能與私募投資基金屬性相沖突的業務的,請在法律意見書中說明申請機構與上述機構是否存在業務往來及利益輸送、是否涉及開展衝突業務等情況,並請申請機構與子公司、分支機構和其他關聯方【共同出具】不存在利益輸送的承諾函,並在承諾函中承諾申請機構自身及其未來管理的私募基金均不涉及可能與私募投資基金屬性相沖突的業務。”
從反饋原文來看,中基協對於關聯方涉足前述類金融業務,只要求申請機構說明是否存在利益輸送以及出具承諾函。
但根據實際情況來看,由於關聯方與申請機構均為同一實際控制人控制,很難確保實際經營中不發生利益輸送或變相的兼營情形。
同時,協會在一則不予登記的反饋意見中明確提到了“實質重於形式”的概念:
“貴機構唯一出資方曾因官網涉及虛假宣傳被不予登記,因貴機構與其唯一出資方系同一實際控制人,且貴機構與唯一出資方的總經理及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按照實際重於形式原則,為防止風險外溢,對貴機構以不予登記處理。”
合規建議:
由此可見,若關聯方涉足前述類金融業務,在主觀層面上會對申請機構造成一定的不利影響。
因此,做好股權結構設計,剝離類金融業務,確實保障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實際經營過程中做到合法合規,不涉足與私募基金業務相沖突的業務至關重要。
關聯閱讀:
此外,近期有私募管理人表示在登記申請時,收到了協會的反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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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饋內容:
“經討論,原關聯方已有證券類私募,不再受理證券類管理人登記”
合規建議:
如果關聯方存在相同機構類型的私募,管理人在申請登記時可能會受限。正在申請登記的私募管理人,如果遇到類似情況,建議更換實控人或者申請登記為不同機構類型的管理人。(存量的私募管理人不建議更換)
在進行實際的股權架構設計時,私募管理人可能還會遇到很多具體的問題。本文旨在探討及梳理現行的規定及部分協會反饋要求,管理人如需進一步諮詢合規解決方案,可聯繫易私慕BD進行具體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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