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他收了租房押金又賣房,前妻也成被告,法院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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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他收了租房押金又卖房,前妻也成被告,法院判……
「以案释法」他收了租房押金又卖房,前妻也成被告,法院判……「以案释法」他收了租房押金又卖房,前妻也成被告,法院判……
「以案释法」他收了租房押金又卖房,前妻也成被告,法院判……

最慘的不是離婚,而是離婚後還要為前夫還債。廣西玉林市陸川縣一女子被前夫的朋友訴至法院,要求其與前夫共同返還一筆4.5萬元的租房押金。日前,陸川法院對該案作出判決:該女子不用擔責,由其前夫返還該筆押金。

“離婚後被負債”問題,近年來社會各界反映強烈。今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正式實施。這起案件也是新的司法解釋出臺後,陸川法院審結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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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了租房押金又賣房

陸川的阿菊與阿振都是80後,兩人原是一對結婚10多年的夫妻,擁有一套位於陸川縣城的房屋,房產證登記在阿振名下。

去年7月,因感情不和,阿菊與阿振在當地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離婚一個月後,阿振就把房屋轉讓他人並在陸川縣不動產登記中心進行轉移登記。

離婚後,本來各自過各自的生活,可阿菊沒想到因一筆4.5萬元的租房押金與前夫再次扯上了關係。今年初,她收到法院的傳票,自己被前夫的好友阿立告上了法庭,要求與前夫共同承擔返還押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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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來,就在兩人離婚前的一個月,阿振與朋友阿立簽訂了一份《租房協議》,約定阿振將房屋出租給阿立,月租1500元,租期20年。《租房協議》上註明,阿振已收阿立4.5萬元押金,同時兩人口頭約定,阿振要將出租房屋的事情明確告知阿菊。

雙方在協議上分別簽字按手印後,阿立將現金4.5萬元交予阿振,阿振將該房產權證複印件交給阿立收執。

然而,阿振在收到阿立的押金後,並沒有將出租房屋及時交付給阿立,也沒有退回阿立的押金。阿立多次要求阿振交房或退回押金,阿振都以種種理由拒絕。

無奈之下,阿立只好將阿振與阿菊一同訴至法院,要求解除《租房協議》,阿振與阿菊共同擔責返還租房押金4.5萬元。

租房協議虛假無效,押金收取與其無關

案件開庭審理時,阿菊委託了代理律師到庭參加訴訟,阿振則沒到庭,但提交了答辯意見。

阿振辯稱,他並沒有將房屋出租給阿立,也沒有收取其押金4.5萬元,《租房協議》中註明的“已收押金4.5萬元”,實際是以前所借阿立的4.5萬元。他與阿立簽訂的《租房協議》阿菊並不知情,是其個人行為。

“阿振與阿立簽訂《租房協議》極有可能是虛假的,應當認定無效。”在阿菊一方看來,阿振與阿立是認識了10年的朋友,《租房協議》簽訂在離婚前一個月,確實讓人生疑。

此外,阿菊稱,對於《租房協議》她並不知情,是前夫瞞著她簽訂的,即使前夫收取原告租房押金也與她無關,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且前夫所收取的租房押金也沒有用於家庭開支。

對於阿菊與阿振的辯解,阿立則堅持認為,簽訂《租房協議》時阿振、阿菊二人尚未離婚,屬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應該共同承擔違約責任。

前妻不用擔責,由前夫一人返還押金

雙方簽訂有《租房協議》,阿振又將該房產權證複印件交給阿立收執,可阿振在簽訂協議後不久即與阿菊離婚並將出租的房屋轉讓他人,造成違約在先。因此,陸川法院經審理支持了阿立與阿振解除雙方簽訂的《租房協議》的請求。

既然阿振違約,那他因該《租房協議》取得的4.5萬元押金應當予以返還,雙方爭議的焦點落在阿振的前妻要不要共同承擔返還責任。

阿菊主張該《租房協議》虛假無效,但由於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法院不予採納。不過,法院經審理沒有支持阿立的“阿振前妻負共同返還租房押金責任”的要求,只判阿振一人承擔返還押金的責任。

法院的理由是,阿立未能舉證阿菊在《租房協議》上簽字或者阿菊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收取其的租房押金,也未能舉證該租房押金用於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被告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

為避免糾紛,最好夫妻“共債共籤”

今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正式實施,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推定、排除以及舉證證明責任分配等問題進行細化和完善。其中,該司法解釋第三條明確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以案释法」他收了租房押金又卖房,前妻也成被告,法院判……

辦案法官提醒,在現實生活中,夫妻債務認定是一個非常複雜的問題。為了更好地維護各方的合法權益,一方面,對於債權人來說,負有審慎注意義務,在形成債務,特別是大額債務時,要求夫妻雙方同時到場簽字是一個事前防範的好措施,不僅方便舉證,還能避免紛爭。

另一方面,對於夫妻來說,關於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較大數額的舉債、共有房產的處置等,雙方必須協商一致,一方不得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進行處分。 (文中當事人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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