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浦說案」交通肇事後找人頂替但留在現場救助傷者,是否屬於逃逸?

「小浦說案」交通肇事後找人頂替但留在現場救助傷者,是否屬於逃逸?

簡要案情

「小浦說案」交通肇事後找人頂替但留在現場救助傷者,是否屬於逃逸?

2016年4月2日13時許,被告人倪某駕駛小型普通客車沿浦口區永寧鎮餘高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大橋社區丁灣組路段,操作不當,車輛從道路右側駛出路面並側翻在路側溝中,造成乘車人嚴某、劉某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發生後,倪某留在事故現場與群眾一起將嚴某從車內救出,並授意聞訊趕至現場的王某頂替自己處理交通事故,隨後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接群眾報案後出警處置。

民警現場瞭解情況時,某謊稱車子是其借給王某駕駛的,並陪同嚴某前往醫院就診,就診期間倪某未曾離開

「小浦說案」交通肇事後找人頂替但留在現場救助傷者,是否屬於逃逸?

因嚴某病危,2016年4月5日上午9時,倪某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當日夜,被害人嚴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經鑑定,嚴某系交通事故致脊髓損傷而死亡。經事故認定,倪某應負事故全部責任。

爭議焦點

交通肇事後留在現場參與搶救傷者,但指使他人冒名頂替,能否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

「小浦說案」交通肇事後找人頂替但留在現場救助傷者,是否屬於逃逸?

評析意見

小浦認為,

倪某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理由如下:

“逃逸”的時間應定格在交通事故後、首次處理前1

小浦認為,只有發生在交通事故後、事故機關首次處理前這段時間內的逃跑行為方能成立“逃逸”。

如果肇事者在接受首次處理前,逃離現場,放任被害人傷害置之不管,很可能對被害人的傷害造成加重,顯而易見此行為就應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刑法上對此行為進行了從嚴懲處。但如果肇事者在接受首次處理後逃跑,此時肇事者的身份已得到確認,被害人亦能夠得到有效救治,行為人此時的逃跑不會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的傷害,此行為實為逃脫事故處理機關控制的行為,不應再將其認定為交通肇事後的逃逸行為。就本案而言,倪某在事故發生後,民警到現場前指使王某頂包,符合逃逸的時間節點要求。

“逃逸”的本質是不履行法定義務、逃避法律追究2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明確了肇事者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必須承擔的法定義務為:保護現場,搶救傷員,迅速報案,聽候處理等。這四個法定義務是否一定全部履行呢?

小浦認為,這四種義務是一種遞進關係,必須同時履行,具有強制性。

如果行為人違反了上述四個法定義務中的任何一種,都會增加被害人生命財產損失的風險,加大案件的偵破難度,都應當受到法律追究。在本案中,倪某害怕因交通事故影響到其競選社區主任,而指使他人冒名頂替,違反了上述聽候處理的法定義務。這種逃避的態度也正說明倪某在交通肇事後主觀惡性的進一步升級,理應受到更加嚴厲的處罰。

“逃逸”的形式包括“消極”的逃跑行為3

小浦認為,交通肇事中“逃跑”係指為了躲避法律追究,而實施的有意使自己不受事故處理調查人員控制的客觀行動。

“逃跑”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有在時間和空間中均離開事故現場的“積極”逃跑行也有“消極”逃跑行為如有的行為人肇事後在現場躲藏,有的在現場但謊稱自己不是肇事者,有的在現場但指使或同意他人冒名頂替等。因為此時行為人是作為旁觀者滯留現場,其未表明自己作為肇事者的身份,調查人員在現場處理事故時就不易或不會發現真正的肇事者,實際上造成現場中肇事者的“逃離”。這種為逃避法律追究隱匿身份的行為,與離開肇事現場無本質區別。如果行為人採取了躲避行為,調查人員憑藉辦案經驗識破了這種假象,從而在現場找到了真正的肇事者,也應認定為“逃跑”行為。

本案中,倪某在現場參與了嚴某的救助,但從其內心而言是作為一個旁觀者在處理各項事務,且其積極採取了讓人頂包、撒謊等偽裝自己為非肇事者的行為,使得公安機關在現場問詢過程中未能發現真正的肇事者,屬於“消極”的逃跑行為。因此,倪某構成交通肇事逃逸。

判決結果

2016年8月23日,浦口區人民法院判決支持了浦口區人民檢察院認定倪某構成交通肇事逃逸的意見,判處其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一審宣判後,倪某未上訴。

該案後被登載於《江蘇省人民檢察院公告》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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