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要注意起訴期限

行政诉讼,要注意起诉期限

【案情概覽】

原告郭某某系湖北省宜昌市遠安縣鳴鳳鎮某村集體土地的合法使用權人,因當地“廉租房、公租房”建設項目,原告的土地被納入徵收範圍。原告通過政府信息公開的方式得知,其適用的土地已被湖北省人民政府於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鄂政土批【2015】2040號《遠安縣2015年度第9批次用地批覆》批准徵收,但事實上,包括原告在內的被徵收人均未見到被告張貼過徵收公告。為此,原告郭某某找到聖運律師進行維權。

在律師的指導下,原告於2016年9月27日起訴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確認被告未依法進行徵收土地公告的行政行為違法。

另查明,被告於2016年1月27日製定併發布了遠安縣2015年度第9批次《徵收土地公告》。原告通過信息公開收到《徵收土地公告》的時間是2016年3月23日。

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宜昌市人民政府郵寄《行政複議申請書》,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遠安縣2015年度第9批次《徵收土地公告》。宜昌市人民政府經過審查,於2016年9月13日作出行政複議決定,認為原告申請行政複議超過60日的期限,決定駁回原告的行政複議申請。

被告遠安縣人民政府辯稱:1、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2、被告已依法制作並張貼遠安縣2015年度第9批次《徵收土地公告》,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2016年12月26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決:確認被告遠安縣人民政府未依法進行徵收土地公告的行政行為違法。

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律點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被告作出遠安縣2015年度第9批次《徵收土地公告》的時間是2016年1月27日,但由於被告未提交確切證據證明該《公告》的張貼時間,原告的起訴不能從2016年1月27日開始計算。2016年3月23日,原告簽收遠安縣國土資源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得知涉案《徵收土地公告》。因此原告應當在2016年3月23日之後的6個月提起行政訴訟。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已經被《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所廢止)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對於行政複議不是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程序的案件,行政相對人不能就同一行政行為同時提起行政訴訟和申請行政複議。

本案中,在原告已對涉案公告申請行政複議的情況下,其不能在行政複議期間內同時提起行政訴訟。在宜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複議程序和總結後,原告於2016年9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複議期間(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9月13日)不屬於自身的原因而耽誤的起訴時間,在此情況下,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

同時,《徵收土地公告辦法》第四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徵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 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徵收土地公告,該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本案中,湖北省人民政府於2015年12月31日作出鄂政土批[2015] 2040號《遠安縣2015年度第9批次用地批覆》,被告於2016年1月27日作出遠安縣2015年度第9批次《徵收土地公告》。由於被告未依法提交證據證明其 收到湖北省人民政府《批覆》後,是在10 個工作日內發佈了《徵收土地公告》,因此,被告的行政行為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國土資源部關於進一步做好徵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條第(十)項規定:“徵地告知要切實落實到村組和農戶,結合村務信息公開,採取廣播、在村務公開欄和其他明顯位置公告等方式,多形式、多途徑告知徵收土地方案。”本案中,雖然被告提交了遠安縣2015年度第9批次《徵收土地公告》的張貼照片、部分被徵地戶出具的《證明》和《調查筆錄》,但照片不能證明《徵收土地公告》的張貼時間,部分被徵地戶出具的《證明》和《調查筆錄》的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因此,被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依據上述規定履行了徵收土地公告的法定程序。

綜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超過法定起訴期限。被告未依法履行徵收土地公告的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確認被告未依法進行徵收土地公告的行政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

【典型意義】

與熟知的民事訴訟相比,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只有6個月。而且,與民事訴訟不同,行政訴訟法沒有規定時效中斷。通常認為,行政訴訟不存在時效中斷,因為行政訴訟事關公共秩序,更強調效率,但大部分情況確是當事人更容易耽誤起訴期限。為此,根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北京聖運律師事務所王有銀主任律師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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