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庸诉江南同人作品侵权案一审宣判

金庸诉江南同人作品侵权案一审宣判

近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查良镛(笔名:金庸)诉杨治(笔名:江南)、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

法院认定杨治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作品《此间的少年》中使用原告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并予以出版发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一审判决杨治等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此间的少年》并销毁库存,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赔偿金庸经济损失168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106民初12068号

原告:查良镛(笔名:金庸)

被告一:杨治(笔名:江南)

被告二:北京联合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三:北京精典博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四:广州购书中心有限公司

案情回顾

原告金庸是海内外知名作家,于1955年至1972年间,创作并发表了《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等15部武侠小说,在包括中国大陆在内的华语地区广泛传播。2015年,原告发现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的小说《此间的少年》中,所描写人物的名称均来源于他的作品《射雕英雄传》《天龙八部》《笑傲江湖》《神雕侠侣》等,且人物间的相互关系、人物的性格特征及故事情节与其上述作品实质性相似。该小说由被告杨治署名“江南”发表,由被告联合出版公司出版统筹、被告精典博维公司出版发行。

金庸认为,杨治未经许可,大量使用其作品的独创性元素创作《此间的少年》并出版发行,照搬其作品中的经典人物,包括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等,在不同环境下量身定做与原告作品相似的情节,对原告作品进行改编后不标明改编来源,擅自篡改原告作品人物形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应对由著作权享有的其他权利(角色商业化使用权)。同时,原告作品拥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杨治通过盗用原告作品中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独创性元素吸引读者、谋取竞争优势,获利巨大,严重妨碍了原告对原创作品的利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北京联合出版公司、北京精典博维公司对小说《此间的少年》存在的侵权情形未尽审查职责,应就其策划出版《此间的少年》十周年纪念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杨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购书中心销售侵权图书,也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1. 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复制、发行《此间的少年》,封存、销毁库存图书;2. 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新浪网刊登经法院审核的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 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被告二、被告三在1,003,420元内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 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万元。

2017年4月25日,天河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

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有以下四个争议焦点:

1. 《此间的少年》是否侵害原告的著作权;

2. 四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 本案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如何确定。

(一)《此间的少年》是否侵犯著作权

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

在文学创作领域中,当具有特定性格特征与人物关系的人物名称以具体的故事情节在一定的时空环境中展开时,其整体已经超越了抽象的思想,属于对思想的具体表达。反之而言,脱离了具体故事情节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的单纯要素,往往难以构成具体的表达。经比对,《此间的少年》使用了郭靖、黄蓉、杨康、穆念慈、乔峰、康敏、令狐冲等数十个与原告作品中相同的人物名称,但同名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具体故事情节在具体表达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上并不一致。从整体上看,虽然《此间的少年》使用了原告四部作品中的大部分人物名称、部分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但属于小说类文字作品中的惯常表达,《此间的少年》并没有将情节建立在金庸作品的基础上,基本没有提及、重述或以其他方式利用金庸作品的具体情节,而是在不同的时代与空间背景下,围绕人物角色展开撰写故事的开端、发展、高潮、结局等全新的故事情节,创作出不同于金庸作品的校园青春文学小说,且存在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缺失,部分人物的性格特征、人物关系及相应故事情节与金庸作品截然不同,情节所展开的具体内容和表达的意义并不相同。在此情况下,
《此间的少年》与原告作品的人物名称、人物关系、性格特征和故事情节在整体上仅存在抽象的形式相似性,不会导致读者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欣赏体验,二者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此间的少年》是杨治重新创作的文字作品,并非根据原告作品改编的作品,并未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法院认为,角色商业化使用权并非法定的权利,通过文字作品塑造而成的角色形象与通过美术作品、商标标识或其他形式表现出来的角色形象相比,缺乏形象性与具体性,故法院并未支持原告主张的关于《此间的少年》侵害其角色商业化使用权的主张。

(二)杨治等四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原告作品及作品元素凝结了原告高度的智力劳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读者群体中这些元素与作品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联系,具备了特定的指代和识别功能,具有较高的商业市场价值。原告作品元素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况下,在整体上仍可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法院认为虽然杨治创作《此间的少年》时仅发表于网络供网友免费阅读,

但在吸引更多网友的关注后即出版发行以获得版税等收益,其行为已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质,故杨治在图书出版、策划发行领域包括图书销量、市场份额、衍生品开发等方面与原告均存在竞争关系,双方的行为应当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法院详细评析了本案是否适用反法一般条款。其一,杨治的行为不属于反法第二章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直接主张其行为违反了反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二,杨治的作品《此间的少年》借助金庸作品整体已经形成的市场号召力与吸引力提高新作的声誉,可以轻而易举地吸引到大量熟知金庸作品的读者,并通过北京联合、北京精典的出版发行行为获得经济利益,客观上增强了自己的竞争优势,同时挤占了查良镛使用其作品元素发展新作品的市场空间,夺取了本该由查良镛所享有的商业利益。其三,诚实信用原则以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形式体现出来,在认定是否符合文化产业领域公认的商业道德,应考虑使用人的身份、使用的目的、原作的性质、出版发行对原作市场或价值的潜在影响等因素,一方面保障创作和评论的自由,促进文化传播,另一方面也应充分尊重原作者的正当权益。

对于“同人作品”,法院认为,若“同人作品”创作仅为满足个人创作愿望或原作读者的需求,不以营利为目的,新作具备新的信息、新的审美和新的洞见,能与原作形成良性互动,亦可作为思想的传播而丰富文化市场。但本案中,杨治作为读者“出于好玩的心理”使用原告大量作品元素创作《此间的少年》供网友免费阅读,在利用读者对原告作品中武侠人物的喜爱提升自身作品的关注度后,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出版且发行量巨大,其行为已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属于以不正当的手段攫取原告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利益,在损害原告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对此杨治用意并非善意。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杨治于2002年首次出版时将署名副标题定为“射雕英雄的大学生涯”,将自己的作品直接指向原告作品,其借助原告作品的影响力吸引读者获取利益的意图尤为明显。因此,杨治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与文化产业公认的商业道德相背离,应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综上,杨治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作品《此间的少年》中使用原告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并予以出版发行,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北京联合、北京精典理应知晓《此间的少年》并未经查良镛许可,若再次出版发行将进一步损害查良镛的合法权益,且在收到《律师函》要求停止出版、发行后仍未予以停止,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州购书中心作为《此间的少年》纪念版的销售者,该销售行为具有合法来源,且在应诉后停止销售,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查良镛诉请其停止侵权、赔偿合理支出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须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库存书籍亦应销毁。法院对原告诉请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予以支持。

法院另外指出,《此间的少年》与原告作品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作品元素虽然相同或类似,但在文学作品小说中分属武侠小说、校园青春小说,二者读者群有所区分,尚有共存空间,若杨治在取得原告两节并经许可后再版发行,更能满足读者的多元需求,有利于文化繁荣。

(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

法院确认了原告主张的按照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的侵权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1.原告作品集作品元素知名度极高,读者数量众多,未经许可使用作品元素致使《此间的少年》在经营出版发行中极易获得竞争优势;2.《此间的少年》出版多个版本、发行上百万册,侵权行为从2002年持续至今,侵权时间长、发行数量大,杨治等获利较多;3. 杨治将《此间的少年》出版发行多次,主观恶意明显;4. 未经许可使用的作品元素涉及原告作品大部分人物名称、人物关系等,综合考虑原告作品元素在《此间的少年》中所占比例及重要性程度,法院酌情确定贡献率为30%;酌定各方的经济赔偿数额。

判决

最终,天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1. 杨治、北京联合、北京精典应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并销毁库存书籍;

2. 杨治、北京联合、北京精典应在《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声明,同时在新浪新闻首页显著位置连续72小时刊登声明,向查良镛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3. 杨治应赔偿查良镛经济损失人民币168万元,北京联合、北京精典就其中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4. 杨治应赔偿查良镛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北京联合、北京精典就其中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5. 驳回查良镛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判决书中,法院将“同人作品”定义为“一般是指使用既有作品中相同或近似的角色创作新的作品”。同人作品属于网络文学的一种重要形式,能为读者带来独特的阅读体验,同人作品的传播会还在客观上促进原作的市场影响力,故原作的权利人通常并不会加以干涉,除非同人作品内容明显违法,不符合原作利益。但一旦商业利用就涉及到与原作的边界问题,其法律地位值得讨论。只要原作权利人起诉,同人作品与原作之间表面的和谐就会被打破,同人作者败诉可能性极大。正因为如此,金庸诉江南一案受到了广泛关注。

本案也让人联想到了《鬼吹灯》和《摸金校尉》案。2017年6月,上海浦东新区法院针对玄霆诉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该案中,法院认定人物形象只是作品情节展开的媒介和作者叙述故事的工具,难以构成表达本身,被使用的作品要素不属于独创性表达,因此不构成对于著作权的侵犯。同时,由于该案系争人物形象首先由作者本人创作,在没有约定明确排除作者相应权益的情况下,原著作者有权使用其在原著小说中的人物形象创作出新的作品,天下霸唱是原著的作者,因此使用作品要素的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同时认定,被告宣传推广的整体行为及被控侵权图书封面封底的使用方式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相信对于这两案的一审判决,会在一段时间内成为学术界的热点话题,欢迎大家向知识产权那点事投稿,发表您的观点。有关同人作品的案件进展,我们将继续保持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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