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虛假合同爲媒騙取他人借款,該當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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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房子,十九年間先後輾轉數人之手,房子的第三任主人因生意虧損,為週轉資金、騙取他人借款,竟虛構合同,以騙取借款人信任。近日,一起由靈寶市公安局以詐騙罪移送靈寶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的定性問題,引發了該院檢察官們的激烈爭論。

以虚假合同为媒骗取他人借款,该当何罪?

經查,1999年4月,被告人樊某清父親從他人處購買了一套房屋交由樊某清結婚居住。2011年5月,樊某清將該房屋以20萬元價格出售給其表嫂趙某條。2014年1月,趙某條將該房屋出售給王某波。自此,該房屋已四經輾轉。

2014年8月,趙某條因生意虧損,為週轉資金,欲從陳某波處借款18萬元。為騙取其信任,趙某條聯合樊某清、張某華虛構了一份購房合同,使陳某波相信該房為樊某清所有,併成功騙得借款7.2萬元。

同年8月22日,趙某條因病死亡,陳某波索款無果,查證後得知樊某清並非房屋所有人,該案引起糾紛。

在該案的定性問題上,靈寶市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間產生了激烈的爭論,有人認為應屬詐騙罪,也有人認為應定性為合同詐騙罪。

01

覺得應定性為詐騙罪的檢察官認為:樊某清夥同趙某條、張某華隱瞞樊國清不具有房屋所有權的事實真相,利用偽造的樊某清和劉某簽訂的購房合同騙取被害人陳某波的信任,將已出售給王某的房屋再次出售給被害人陳某波,騙取其人民幣10萬元。樊某清通過隱瞞事實真相、虛構事實、詐騙他人錢財,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02

覺得應定性為合同詐騙罪的檢察官認為:首先,被告人樊某清並沒有佔有或分配該筆房款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故其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不構成詐騙罪。

其次,被告人樊某清和被害人陳某波簽訂夠房合同,實際上是作為向被害人借款的擔保物,利用合同作為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媒介和手段,在簽訂和履行合同過程中,達到佔有被害人錢財的目的,構成合同詐騙罪。

再次,被害人基於該合同產生錯誤的認識並交付錢財,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成要件,應當定性為合同詐騙罪。

那麼,到底應當如何定性呢?經過激烈的討論後,檢察官得出的結論是:其應構成合同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應當說是詐騙罪

的一種特殊形式,詐騙罪的特徵在合同詐騙罪中也應當具備。從邏輯學角度講,合同詐騙罪也是詐騙罪,是一種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

在合同詐騙犯罪中,受騙者的錯誤認識是由於行騙者的行騙行為所引起的,在時間順序上,欺騙行為可以在簽訂合同之前也可以在簽訂合同過程中。而詐騙罪的欺騙行為發生在簽訂合同之前。

本案中,被告人樊某清並不具有履行合同能力,與趙某條、張某華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合同為媒介使被害人相信其有履約能力,從而借款給趙某條。樊某清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雖不具有直接佔有目的,但有直接故意,以達到使他人佔有的目的。因此,本案中樊某清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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靈網備【2016】Z0019號

以虚假合同为媒骗取他人借款,该当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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