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实践对专利权利要求“最宽合理解释”原则借鉴与适用

前 言

对于在专利授权、确权过程中该如何解释权利要求,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均未予以单独的明确规定。对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借鉴美国专利商标局所采用的“最宽合理解释”原则,即在不超出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和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专利文件的正常理解的前提下,对权利要求作出尽量宽泛的解释的情况。

“最宽合理解释”释义

“最宽合理解释”原则最早由美国提出来。美国《专利审查程序手册》MPEP中明确提出了“最宽合理解释”原则:“权利要求书应参考说明书给出最宽合理解释”;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审理的Phillips v. AWH Corp.案中,明确了“专利商标局在确定专利申请权利要求的范围时,不只是基于权利要求的用语,还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宽合理解释。”

我国《专利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然而该法第59条关于专利保护范围的规定,并没有区分是在专利授权确权阶段适用还是专利侵权阶段适用。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中也并没有关于专利权要求解释的规定。对此,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上述美国所提出的“最宽合理解释”进行了一定的借鉴。

论我国司法实践对专利权利要求“最宽合理解释”原则借鉴与适用

我国司法实践对“最宽合理解释”原则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2010)知行初字第53-1号行政裁定

本案所涉专利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精工爱普生公司、名称为“墨盒”的00131800.4号发明专利。针对涉案专利,凯德利公司于2006年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对权利要求中所涉“存储装置”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7号再审案件

本案所涉专利为“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圈光纤电流互感器”。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所提出的无效理由为该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6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经过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流互感器为全光纤的。然而,本案的难度在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中对此均没有相应的文字表达或解释,需要对全光纤电流互感器的含义进行解释。

以上两个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均涉及对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技术特征的理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引入了“最宽合理解释原则”。

对“最宽合理解释”适用的理解

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目的在于通过明确权利要求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授权条件或者其效力如何作出判断。基于此目的,在解释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时,必须顾及专利法关于说明书应该充分公开发明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等法定要求。

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大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

适用“最宽合理解释”的流程为:当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出现理解障碍或理解分歧时,基于内部证据优于外部证据规则,首先去说明书中寻找对该技术术语的解释;如果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术语作出了特别的界定,那么就适用说明书中的界定;如果说明书中未对该技术术语作出特别界定,则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文件,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

论我国司法实践对专利权利要求“最宽合理解释”原则借鉴与适用

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流程图

小结

专利授权、确权过程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原则的意义在于督促、鼓励专利申请人通过修改权利要求将待授权的专利权利要求修改为含义更精确、更窄的语句,或通过答复审查意见等将权利要求进行限制性解释,使权利要求的含义更加精准、清楚,从而固定其待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以防止在日后可能出现的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进行过宽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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