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企法律述評」企業應依法積極應對到期債權的執行

「民企法律述评」企业应依法积极应对到期债权的执行

「民企法律述评」企业应依法积极应对到期债权的执行

在法院的實際執行工作中,許多被執行人因為經營困難,並沒有可供執行的常見的如“現金類、銀行存款類、動產類、不動產類、無形財產類”等財產,在此情形下,股份、可得收益、對第三人的債權等其他財產類型往往會被執行法院和申請人所關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問題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而許多企業,由於自身並不是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加上法律意識不足,對於法院所送達的協助執行到期債權的相關司法文書往往存在重視不夠的情形,未對相關到期債權的執行行為依法進行積極應對,最後產生了很大的法律風險。

【案情簡介】

2018年4月15日,甲公司收到安徽F法院送達的《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各一份,《執行裁定書》明確,因丙公司對乙公司提出強制執行申請,在執行過程中查明乙公司對甲公司享有債權,故裁定凍結債權620萬元。《協助執行通知書》則要求甲公司協助凍結乙公司對甲公司享有的債權620萬元,並強調,在凍結期間,未經法院允許,乙公司不得轉讓或轉移該債權,甲公司也不得向乙公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清償該部分債務。甲公司與乙公司確實存在相關施工合同關係,但因為涉及到工程款結算金額不清、債權享有的主體不明、違約責任等問題,所有與乙公司的合同糾紛均在安徽C法院進行訴訟,尚未有生效的判決文書予以明確。同時,因為案外人H先生以實際施工人身份對上述工程款主張權利,H先生在相關訴訟案中均提出了訴訟保全申請,所有案涉工程款均已被C法院足額凍結。因為上述因素,甲公司工作人員認為既然所有工程款均已被足額凍結,涉及法院協助執行事宜應當由法院之間進行協調,故沒有對上述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未進行回覆,也未提出異議。2018年7月8日,F法院又寄發《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一份,該通知書要求:甲公司應當在15日內向丙公司履行到期債務620萬元。如有異議,應當在收到本通知書後15日內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將依法強制執行。甲公司在收到該通知書後15日內未提出書面異議。15日後,F法院扣劃銀行存款620餘萬元至法院賬戶。

【律師點評】

一、對於法院送達的《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等到期債權的執行行為和司法文書,應客觀看待、積極應對。

首先,作為公司應當意識到,法院向執行案件外的第三人發出的履行通知是正常、合法的執行措施。《執行規定》第61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所以,法院向執行案件外的第三人發出的履行通知是正常、合法的執行措施,本公司雖然不是原執行案的當事人,但如果執行法院發現本公司可能存在對被執行人的到期債務,法院向本公司下發相關的裁定和通知屬於正常的執行活動,公司應當客觀的看待,不應有其他的情緒性的做法。

其次,要根據實際情況,對於人民法院的相關執行行為及司法文書依法進行積極的應對。

如果公司確實存在對於被執行人到期應付的債務,應當配合執行法院採取相關措施。如接受相關司法文書、對執行法官調查行為的配合、確認到期債務金額、暫時停止向債權人支付等等。

如果公司對到期債權金額、支付時間等問題存在異議,應按照《執行規定》的程序性規定及時提出書面異議,依法保障自身的合法權利。

二、及時提出書面異議是依法保障公司合法權利的必須舉措。

如果本公司與被執行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異議,對於法院所送達的《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等司法文書,依法應當在十五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執行異議。如果公司能夠及時的提出書面異議,執行法院一般僅僅會對該異議作做程序和形式性的審查,不會對案外第三人採取後續的執行措施。因此,十五日內依法提出書面異議是依法阻卻執行行為、保障自身公司合法權益的必要舉措。

就本案而言,如果甲公司能夠在第一次接到F法院所送達的《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後,及時提出書面異議,那麼就不可能會有後續的執行措施。即使在第一次沒有提出,在《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後的十五日內,如果能夠及時提出書面異議,仍然可以達到阻卻執行行為的目的。根據《執行規定》,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2)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後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後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後果”。所以,只要公司能夠重視並客觀看待法院的執行活動,及時提出相關書面異議,就可以避免後續的法律風險。

三、未及時提出書面異議情形下的救濟途徑和措施。

在上述案例中,因為甲公司未及時提出書面異議,十五日期滿後,法院對甲公司下發了《執行裁定書》並對其銀行存款進行了扣劃,法院的執行行為和措施從程序上講應當是具有法律依據的。

但是,在本案中,由於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工程款因為確實存在糾紛,且相關款項已經被C法院足額保全,應對說乙公司對甲公司享有到期債權的事實仍然是不確定的。從實體權利的角度而言,F法院的執行行為是欠缺基本前提的。所以,在上述扣劃行為發生後,公司領導意識到問題的嚴重性,馬上與律師溝通,在律師介入下,甲公司當即與執行法官取得聯繫,反映相關情況,並於次日即遞交書面執行異議書。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234號裁定書所確定的裁判精神:“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債務通知後,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並不發生承認債務存在的實體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之後,又提出到期債務不存在的異議,人民法院應當對該債務是否存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進行審查”。

因此,根據上述規定,甲公司前期雖然因為工作人員法律意識不足未提出相關異議,但在該“到期債務”並不確定存在的情況下,F法院依法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另行組成合議庭,對執行異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進行實質性審查,並根據審查的結果作出相關的決定。

「民企法律述评」企业应依法积极应对到期债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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