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因口角约架,10人宜州街头聚众斗殴均获刑

9月28日下午17时,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对发生在宜州区庆远镇内的一起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件进行公开一审宣判。10名被告分别获刑一年四个月至四年三个月不等。本次庭审有100多名群众参与了旁听。

宣判|因口角约架,10人宜州街头聚众斗殴均获刑

法院审理查明

2017年8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五菱车搭乘被告人凌某等6人,至宜州区汽车服务站路段时,途径该路段的被告人任某认为刘某等人骂他,任某便上前质问,继而与刘某等人发生口角,并与刘某等人在宜州区庆远镇解放路“喜乐荟”KTV门口约架。

刘某邀约被告人覃某钧参与斗殴,为准备斗殴工具,刘某驾车搭乘凌某等人到其经营的某汽车租赁公司拿杀猪刀及钢管。任某则纠集被告人陈某带刀过来帮忙。

后刘某等人来到“喜乐荟”KTV门口,发现任某驾驶电动车搭乘陈某,刘某8人遂追赶任某2人。追至宜州区庆远镇中山大道“歌海宜州”雕像转盘处,刘某等4人下车殴打任某时,陈某使用其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捅伤刘某腰部后逃跑。

刘某被捅后持一把杀猪刀砍伤任某,贺某持钢管殴打任某,王某徒手对任某拳打脚踢。凌某等5人则持杀猪刀、钢管追赶陈某至宜州区共和路与虹桥街相交的虹桥街口将陈某砍打致伤。

经鉴定:任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法院认为

被告人刘某、任某、陈某等10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刘某在聚众斗殴的过程中持刀将任某砍致重伤,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任某、陈某等9人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任某、陈某等9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刘某、任某为各自一方持械聚众斗殴的组织、指挥者,刘某还持刀直接将任某砍致重伤;刘某、任某等8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贺某、韦某、覃某系罪责相对减轻的主犯。覃某继、王某2人积极参与持械斗殴,但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覃某继、王某2人积极参与持械斗殴,但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发后,刘某一方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任某一方的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视为刘某等人赔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表示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另查明刘某具有抢劫犯罪前科,贺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刚数月又再犯罪,系累犯。

一审宣判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任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四)被告人贺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凌某、黄某等6人分别获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三个月不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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