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交通肇事自身也受重傷如何處理

案情:某日晚,任某邀請二位好友聚餐,其間喝了一瓶白酒。散席後,任某駕駛一無號牌摩托車離開,23時15分許,其沿某國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一飯店門口路段,與朱某停放在路邊的一輛小型普通客車(當時車內無人)相撞,造成任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現場勘查和調查取證,查明任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且飲酒後駕駛未經交通部門登記的機動車上路行駛,遂認定任某負事故主要責任。經司法鑑定,任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1.7mg/100ml,屬醉酒,其所受傷害構成重傷二級。另經價格鑑定,朱某車損為3815元。

分歧意見:對於任某的行為如何定性,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任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致人重傷中的“人”包括駕駛員本人,但從文意推斷,當然應包括駕駛員本人,且交通肇事罪屬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保護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法益,而任某的行為足以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第二種意見認為,任某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交通肇事罪規定的“致一人以上重傷”的損害後果應理解為對“他人”的損害,不包括駕駛員本人,正如自殺行為往往不被認為是故意殺人犯罪;將本人重傷的後果也納入損害後果中進行評價,勢必造成被告人和被害人為同一人的矛盾結果,對被告人而言,在因自己的原因遭受身體損害的同時,還需承擔較重的刑事責任,不合情理。任某系酒後駕駛機動車輛,且血液中的乙醇含量達到了醉駕的標準,完全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

第三種意見認為,任某行為同時構成危險駕駛罪和交通肇事罪,屬於想象競合犯,按照“從一重罪處斷原則”,任某行為應構成交通肇事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任某系酒後駕車,且達到了醉駕標準。危險駕駛罪屬行為犯,不要求損害後果發生,也即只要酒精含量超過一定標準、車輛一經駕駛上路原則上即可構罪。而交通肇事罪屬結果犯,必須有損害結果發生才構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一)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本案中,任某顯然符合酒後、無駕駛資格、駕駛無牌證的機動車輛、負事故主要責任等相關條件。其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的關鍵在於本人受重傷的損害後果是否符合“致一人以上重傷”的要求。筆者認為,儘管交通肇事罪屬過失犯罪,但卻屬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這一特性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直接針對個體的犯罪有根本區別,因此不能以“自殺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犯罪”這一特殊情形推定“致一人以上重傷”不應包括駕駛員本人。否則,法律應當在交通肇事罪表述中,明確使用“他人”這一用語。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點,是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不特定多數人當然包括行為人本人,本人重傷當然屬於損害後果,故任某行為應構成交通肇事罪。至於“因自己的原因遭受身體損害的同時,還需承擔較重的刑事責任,不合情理”的問題,不影響犯罪構成的認定,由於行為人是在自由意志支配下,通過自身行為引發的危害後果,刑法對其行為依法全面作出評判屬於應有之義。

本案中,任某行為觸犯兩個罪名,屬於想象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處,根據刑法規定,交通肇事罪的刑期為有期徒刑或拘役,危險駕駛罪的刑期為拘役和罰金,由於前罪重於後罪,依據刑法第133條之一“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對任某行為應以交通肇事罪論處。

(作者:楊建剛 劉建鵬 作者單位:河南省偃師市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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