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以故意傷害追究當事人法律責任

基本案情

孫某駕駛一輛越野車在一路口與李某騎的電動車發生剮蹭,交警和保險公司認定孫某負交通事故全責。孫某不服事故責任認定結果,情緒異常激動,於是便倒車將李某撞倒,然後離開了現場。經鑑定,李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對於孫某的行為該如何定性處罰,有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以交通肇事逃逸追究孫某的法律責任。交通事故是指汽車等機動車輛或非機動車輛造成的人員死、傷或物損事件。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機動車駕駛人在發生交通事故的同時,擅自逃離事故現場,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責任無法確定,其目的在於推卸、逃脫責任的行為。孫某駕駛機動車倒車撞人後離開現場,致使責任無法確定,應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條第3項“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的規定做出處罰。

第二種觀點,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追究孫某的法律責任。由於當時除了李某外還有很多人在場,即很多不特定的人在場。但是孫某明知其實施駕車撞人的危險方法會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到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財產安全,但仍然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追究孫某的法律責任。

第三種觀點,以故意傷害追究孫某的法律責任。孫某故意用車撞擊他人身體,致使他人受到輕微傷,應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之規定,以故意傷害追究孫某的法律責任。

法律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首先,孫某的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根據刑法第133條之規定,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逃逸行為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情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至5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在本案中,孫某因不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結果,情緒激動之下駕駛機動車倒車撞人並離開現場的行為並非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其行為不構成交通肇事逃逸。

其次,孫某的行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指故意以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並與之相當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隻要行為人所使用的危險方法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並不要求以發生嚴重危害後果作為犯罪成立的要件,屬於危險犯、行為犯。其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實施的危險方法會危害公共安全,即危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財產安全,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但與上述危險方法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在機動車和人的關係上,機動車是鋼鐵怪獸,是強勢群體,人是血肉之軀,是弱勢群體。駕駛機動車橫衝直撞與放火、決水、爆炸等行為具有相當性。

在本案中,孫某駕駛機動車故意倒車撞人時,由於當時有很多人在場,看似危害公共安全,危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但實際上孫某主觀上針對的是特定人李某,不包含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客觀上只造成了李某一人受到輕微傷,所以孫某的行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第三,孫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故意傷害是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故意傷害嚴重的構成故意傷害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中最常見的一種行為。故意傷害的行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傷害他人身體健康,即不論採取什麼樣的手段,都必須是以外力直接作用於他人的身體組織和器官,致使他人身體組織的完整和器官的正常功能受到破壞,即對人體造成一定的傷害。在主觀上是以傷害他人身體為主要目的,即意在“使他人身體受傷”。

孫某主觀上以傷害李某身體為目的,客觀上造成李某身體健康受到傷害,所以應當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3條之規定,以故意傷害對孫某處以相應的治安處罰。而如果情節嚴重,符合刑事案件標準,則應按照刑法第234條之規定,以故意傷害罪對孫某進行刑事處罰。

(原載於《中國商報法治週刊》2018年8月23日三版 作者:寇志光 單位: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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