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了!最高法:被執行人到期債權也能執行的3個要件

首先,我們看一則最高法執行裁定書,然後我們再對被執行人債權的執行進行詳細的分析。


明確了!最高法:被執行人到期債權也能執行的3個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執 行 裁 定 書

(2016)最高法執監25號

申訴人(申請執行人):無錫市賢順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新區旺莊路180-1617。

法定代表人:黃國良,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夏新華,上海市東方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曾慧,上海市東方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執行人:李志軍。

利害關係人:華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區天威西路西三環1566號。

法定代表人:王旭,該公司總經理。

申訴人無錫市賢順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賢順公司)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江蘇高院)作出的(2015)蘇執監字第00169號執行裁定,向本院申請執行監督。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賢順公司主要申訴事由為:(一)華北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北建設公司)在本案中系協助執行人,江蘇高院認定華北建設公司繫到期債權第三人,適用法律錯誤。(二)華北建設公司擅自向李志軍支付工程款,屬拒不履行協助執行義務,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36條、第37條的規定承擔相應責任。(三)根據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81號民事判決,李志軍對華北建設公司已不具有債權,賢順公司只能通過執行程序尋求救濟。綜上,賢順公司請求撤銷江蘇高院(2015)蘇執監字第00169號執行裁定。

圍繞賢順公司的申訴事由,本院歸納本案焦點問題如下:其一,華北建設公司在本案中應當定位為協助執行人還是到期債權第三人。其二,執行法院能否對華北建設公司名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關於華北建設公司的定位。民事訴訟法及《執行規定》第36條所規定負有“支取收入”義務的協助執行人,具有特定含義,係指負有向被執行人給付工資、獎金、勞務報酬等義務的用人單位。本案被執行人李志軍與華北建設公司因承攬建設工程而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該類案件往往法律關係複雜,明顯不屬於前述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所發生的勞務報酬關係。在被執行人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為工程發包方的情況下,如申請執行人主張對第三人予以強制執行,只能適用《執行規定》關於“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相關制度。因此,江蘇高院將華北建設公司定位於到期債權執行中的第三人,適用法律正確。

關於能否對華北建設公司予以強制執行。《執行規定》第61條至第69條規定了“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相關制度。對於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必須符合三項要件:一是第三人向被執行人負有金錢債務。二是該債務已屆履行期限。三是第三人對該債務並未提出異議。申請執行人在執行程序中根據到期債權執行制度對第三人申請執行,前提是第三人對債務並未提出異議,一旦提出異議,則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且對異議不進行審查,這是現行法律對限縮執行裁量權的制度要求。本案立案執行後,執行法院於2013年10月23日向華北建設公司送達相關法律文書,要求該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1000萬元,華北建設公司表示李志軍工程進度未達到節點要求,即對債務尚未屆滿履行期限提出異議。執行法院扣劃華北建設公司銀行存款350萬元並凍結銀行存款650萬元後,華北建設公司再次以李志軍在其公司已無債權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華北建設公司在本案中系作為到期債權第三人,該公司在執行過程中已對債務提出異議,無論異議是否成立,執行法院均不應進行實質審查,應釋明申請執行人提起代位權訴訟予以救濟,而不得對華北建設公司予以強制執行。實際上,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亳民一初字第00181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華北建設公司對李志軍不負有債務,反而李志軍應向華北建設公司負有返還超付的工程款義務。因此,江蘇高院認定執行法院不應直接對華北建設公司予以強制執行的認定結論,具有相應事實與法律依據。

綜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29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無錫市賢順貿易有限公司的申訴請求。

審 判 長 劉雅玲

代理審判員 張 元

代理審判員 薛貴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曉宇

▌什麼是債權?

債權是指在債的關係中權利主體具備的能夠要求義務主體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債權和“債務”相對應,債權和債務一起共同構成債的內容。與物權相比較,債權具有下列特徵:

(1)債權的客體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履行義務的一定行為;而物權的客體只有物。

(2)債權的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都只能是特定的人;物權只是權利主體是特定的,義務主體則是不確定的。

(3)債權無追及力,而物權有追及力。

▌作為被執行人,當其對第三人享有債權時,法院是否可以執行?又該如何去執行?

一、 法院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到期債權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從這裡的規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是可以執行的。

從上則最高人民法院的執行裁定書中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享有的到期債權的執行必須符合三個條件,即:

(1) 第三人向被執行人負有金錢債務;

(2) 二是該債務已屆履行期限;

(3) 三是第三人對該債務並未提出異議。

其實,法院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不僅包括上述三個條件,還應做到以下幾個方面:

(1)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要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法釋〔2015〕5號]第五百零一條【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並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關係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處理。 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都規定了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因此,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到期債權進行執行時,必須要有申請執行人申請才能啟動,否則,法院不得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

(2)人民法院對第三人採取強制措施前,應當首先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並附生效法律文書的副本,通知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不得在未通知第三人的情況下,直接對第三人進行強制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唐山榮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唐山市豐潤區瑞昌商貿有限公司與秦皇島市第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執行裁定書【(2015)執申字第23號】中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未對執行法院作出的保全被執行人對其享有的到期債權的裁定提起復議,執行法院在執行階段是否還應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告知其異議權利,以及能否在未發出履行到期債務通知的情況下逕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分析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他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他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價款。’根據該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對被執行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採取保全措施。凍結到期債權的實質是凍結抽象的債權債務關係,而不是直接凍結第三人所擁有或支配的財產。人民法院對第三人到期債權採取保全措施只能要求第三人對債務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不得清償,對第三人的財產沒有產生實質的損害。此時,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是協助執行人,只要其未支付財產,即視為履行了保全裁定確定的義務。因為在此階段第三人只需履行消極的不作為義務,其財產並不會被處分,故第三人可能會提出複議,但其不提出複議並不意味著其認可到期債權的真實存在,更不表明其在案件進入執行階段後,認可執行法院據此對到期債權採取執行措施。執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訴訟階段對到期債權的保全未提起復議,就推斷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真實成立。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法律還規定執行程序中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後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據此,在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享有對到期債權執行提出執行異議的法定權利,執行法院應當嚴格按照上述法律規定採取執行措施。

關於執行法院能否在未向第三人發出履行通知的情況下即逕行裁定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的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對被執行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採取執行措施時,並不能確定該債權真實存在,也不能確定該債權已到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了第三人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所謂異議,包括第三人認為債務不存在的異議或對債務數額的異議,即認為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實際數額與通知履行的數額不相符。故人民法院在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的過程中,對於未經實體審判並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債權,執行機構不應當對被執行人與第三人之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實體判斷,如果第三人提出異議,即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

(3)該第三人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履行。如果第三人只履行了部分,則可對未履行部分強制執行,不得在履行期限內就對第三人採取措施。

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李文躍與唐一貴、沈四妹買賣合同糾紛 複議執行裁定書【(2017)粵02執復36號】中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五百零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做出凍結債權的裁定,並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1條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履行通知送達第三人。第63條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第65條規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此裁定同時送達第三人和被執行人。本案中,2017年6月27日金門建材公司在收到樂昌法院發出的(2017)粵0281執409號《通知書》後十五天內既未履行又不提出異議,樂昌法院依法作出執行裁定,凍結其名下的銀行賬戶的存款148萬元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對金門建材公司提出的解除對其銀行賬戶2032XXXXXXXXXXXXX的凍結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況且從本案查明的事實看,八步區法院作出的(2016)桂1102民初2153號生效民事判決已經明確了金門建材公司欠唐一貴的貨款數額及履行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五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因此,金門建材公司以其與唐一貴簽訂的《協議書》認為唐一貴對其享有的債權未到期的理由,本院不予採納。至於金門建材公司認為(2017)粵0281民初408號民事調解書損害其合法利益的理由,其如對調解書有異議,可依法另行主張權利,但這不影響調解書已生效的事實,不屬於本案審查範疇。”

二、 法院對被執行人未到期債權的執行。

對於被執行人未到期的債權,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強制執行,讓我們先來看以下兩則判例:

(一)未到期債權因不符合強制執行立案條件,法院可裁定駁回申請。若執行法院已經立案且就此採取了相應的強制執行措施,則異議人可以提起執行異議、複議,並由法院撤銷上述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錢浩民與海南一洲藥業有限公司、香港一洲製藥集團有限公司執行裁定書【(2016)最高法執監287號】中載明:“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執行法院執行未到期債權是否合法?本案中,錢浩民有權依據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被執行人逾期未支付2015年8、9、10月份款項,但對於未到期限的款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規定,錢浩民不能一併申請執行,執行法院也不能將被執行人未到履行期限的債務一併納入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在執行(2015)海中法執字第224號一案中,向被執行人發出要求其履行支付1092萬元,並承擔執行費88320元的執行通知缺乏法律依據。該院作出的(2015)海中法執字第224號執行裁定,在人民幣1092萬元的範圍內凍結、扣劃被執行人香港一洲公司、海南一洲公司的銀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凍結、提取、扣留其它等值財產亦不符合法律規定。綜上,海南高院的複議裁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維持。”

(二)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債權採取訴訟保全措施,目的是要求第三人不得向債務人作出清償行為,不涉及對債權債務關係的實體認定,也不會對第三人的財產權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使債權未到期,或者第三人對債權數額存有爭議,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相關債權依法採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在審理福建藍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福建宜發集團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2015)執復字第36號】中載明:“(一)關於能否對案涉應付購房款採取訴訟保全措施的問題。關於對到期債權的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九條明確規定,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他人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債權人的申請裁定該他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該他人要求償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財物或者價款。依據該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債務人到期債權採取訴訟保全措施,旨在通過保全使他人停止向債務人支付款項,從而為債權人實現權利提供保障。對到期債權保全的效果僅是要求他人不得向債務人作出清償行為,並不涉及對債權債務關係的實體認定,也不會對他人財產權利等造成限制。因此,即便債權未到期,或者他人對債權數額存有爭議,也不影響人民法院對相關債權依法採取保全措施。(二)關於對債權保全的程序問題。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福建高院(2015)閩民初字第80-1民事裁定作出後,福建高院在保全實施過程中,可以在該裁定確定的保全財產的價值範圍內,對債務人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如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滿足保全請求,但對他人享有債權的,福建高院可以要求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該他人不得對本案債務人清償,但在保全該債權時,應當另行作出裁定。但本案中,福建高院在對案涉債權實施保全措施時,未依法作出裁定,而是向國開行福建分行直接發出協助執行通知,凍結其應支付給藍海公司的購房款,程序上確有不當。福建高院以異議程序裁定撤銷(2015)閩執保字第3-1號協助執行通知,結論正確,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未到期債權可依法採取保全措施,但在債權到期前,法院不得進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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