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安機關辦理酒後駕駛車輛案件程序規定

福建省公安機關辦理酒後駕駛車輛案件程序規定

聞金友,湖北勝智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專職律師。

福建省公安機關辦理酒後駕駛車輛案件程序規定

福建省公安廳關於印發《福建省公安機關辦理酒後駕駛車輛案件程序規定》的通知

各設區市公安局,平潭綜合實驗區公安局:

為加強執法監督,提高執法質量,規範查處酒後駕駛違法行為,省廳制定了《福建省公安機關辦理酒後駕駛車輛案件程序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廳交警總隊。各地務必組織廣大交通民警(含負責履行交通管理職責的派出所民警)認真學習,確保熟練掌握、嚴格執行。

福建省公安廳 2017年1月23日

福建省公安機關辦理酒後駕駛車輛案件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酒後駕駛案件辦理,完善執法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公安部關於加強酒駕查處和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工作的意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含履行公安交通管理職責的派出所,下同)對酒後駕駛違法行為的布控、查處、血樣提取鑑定,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辦理。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酒後駕駛違法行為應當堅持合法、及時、公開、公正、文明原則,依法打擊酒後駕駛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章 布控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酒後駕駛違法行為,應當根據通行條件和交通流量,選擇安全、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具備停車檢查條件的路段。有條件的,可以選擇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可視範圍路段開展布控、查處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上查處酒後駕駛違法行為,應當設立攔截區與處置區。

在高速公路上查處酒後駕駛違法行為,應當將攔截區和處置區設在收費站或者服務區。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情況下,將車輛引導至收費站或者服務區查處。

第六條 攔截區用於設置標誌、標牌和安全防護設備,設置攔截點攔截車輛。

處置區用於檢查車輛、證件,進行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依法採取約束措施或者其他行政強制措施,開具法律文書及開展其他調查取證等工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指定專人對攔截區和處置區進行巡控,確保查處現場安全、有序。

第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上查處酒後駕駛違法行為,應當在攔截點前的來車方向設置分流或者避讓標誌、要求駕駛人停車接受檢查的提示標誌,間隔設置減速提示標牌;夜間或者能見度低情形下開展查處工作時,還應當在攔截點前的來車方向擺放發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標誌、警示燈,間隔設置反光錐筒等安全防護設備。

在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幹道或者公路上查處酒後駕駛違法行為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誌、標牌及安全防護設備應當設置在攔截點前至少200米處。

在霧、雨、雪、冰凍及夜間等能見度低和道路通行條件惡劣的條件下,在公路上查處酒後駕駛違法行為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標誌、標牌及安全防護設備應當設置在攔截點前至少500米處。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上查處酒後駕駛違法行為,應當根據交通流量合理控制攔截車輛的數量,待查車輛不得超出攔截區和處置區;車流量較大時,應當減少檢查車輛的數量或者暫時停止攔截車輛。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酒後駕駛違法行為,應當配備停車示意牌、減速提示標牌、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照相機或者攝像機以及約束帶、警繩等約束性警械;夜間或者能見度低的情形下,還應當配備發光或者反光的警告標誌、警示燈、反光錐筒等安全防護設備。

查處酒後駕駛違法行為時,民警應當著制式警服和反光背心,按規範佩戴並使用執法記錄儀。夜間或者能見度低的情形下,還應當配備並使用發光指揮棒。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酒後駕駛違法行為時使用的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並經依法檢定合格,保持功能有效。

第三章 查處

第十一條 查處酒後駕駛違法行為應當由2名以上民警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指揮駕駛人將車輛駛入處置區,靠路邊停車;

(二)要求機動車駕駛人熄滅發動機,出示機動車行駛證及機動車駕駛證;

(三)使用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對駕駛人進行測試;被測試人違反測試要求或者測試不成功的,應當當場重新測試;

(四)測試結果達到飲酒或者醉酒標準的,打印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測試結果,由民警當場向被測試人宣讀測試結果;

(五)被測試人在書面測試結果上簽名,測試民警在書面測試結果上簽名或者蓋章;被測試人拒絕簽名或者因酒後等原因無法簽名的,民警應當在書面測試結果上註明;

(六)測試結果顯示達到飲酒或者醉酒標準的,應當當場出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依法扣留機動車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如現場無其他駕駛人替代駕駛的,可以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並將停車地點告知駕駛人。

第十二條 現場查處涉嫌酒後駕駛車輛違法行為,民警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執法記錄儀記錄查獲過程;必要時,還應當對查獲過程進行拍照或者攝像。音視頻資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駕駛人面貌特徵、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行駛證;駕駛人無法提供機動車駕駛證的,記錄其身份證件;

(二)涉案車輛的號牌、車型、顏色等基本特徵;

(三)駕駛人接受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測試過程;

(四)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所顯示的測試結果、民警當場向被測試人宣讀測試結果,以及被測試人對測試結果是否有異議的過程;

(五)現場開具的法律文書以及法律文書送達當事人簽收、民警告知的情況;

(六)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情況;

(七)民警與當事人、證人談話內容以及相關言詞證據;

(八)其他能夠反映查處過程的內容。

第十三條 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測試結果顯示被測試人不存在酒後駕駛行為的,應當立即放行。被測試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測試結果達到醉酒標準的,如現場有證人的,應當依法及時收集證人證言。

第十五條 對酒後行為失控或者拒絕配合測試的駕駛人,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約束性警械,但不得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

駕駛人處於醉酒狀態,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可以對其採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屬、親友或者所屬單位將其領回看管;必要時,應當送醫療機構醒酒。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醉酒駕駛人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過程中,應當指定專人嚴加看護。確認醉酒駕駛人酒醒後,應當立即解除約束,並進行詢問。採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時間不計算在詢問查驗時間內。

第十六條 民警應當在24小時內將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測試單交回所屬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並將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所記錄的數據導入所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專門計算機中保存。

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測試單應當及時複印,測試單原件及複印件應當作為證據材料,存入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行政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行政案件或刑事案件、危險駕駛罪等刑事案件案卷。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查處酒駕工作記錄制度,配備專門計算機用於存儲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所記錄的數據,並加強數據管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規對數據進行增加、修改、變更或者刪除。

尚未配備具有記錄數據功能的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測試工作臺帳(格式見附件1),及時記錄測試結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執法記錄儀記錄的查處酒駕數據的管理應當符合《福建省公安交通管理執法記錄儀使用管理辦法》(閩公綜〔2016〕264號)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測試工作的內部監督,結合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測試工作臺帳、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記錄的數據以及執法記錄儀記錄的音視頻資料,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開展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測試工作評查。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道路上查處酒後駕駛違法行為時應當加強安全防護。

遇車輛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檢查的,民警及協勤人員不得站在車輛前面強行攔截,或者腳踏車輛踏板,將頭、手臂等伸進車輛駕駛室或者攀扒車輛,強行責令駕駛人停車。

被攔截的車輛拒絕停車並駕駛車輛駛離查處現場的,執勤民警應當通知前方執勤點堵截。堵截車輛應當採取設置交通設施、利用交通信號燈控制等非直接攔截方式,不得站立在被攔截車輛行進方向的行車道上攔截車輛。

第二十條 被截停車輛的駕駛人和車上人員鎖閉車門、拒不下車接受檢查的,按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常見阻礙和妨害交通民警執行職務行為現場處置規程(試行)》第三條處置。

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酒後駕駛違法行為時,車輛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檢查強行駛離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血樣提取鑑定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對其提取血樣、檢驗血液酒精含量:

(一)對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測試結果有異議的;

(二)拒絕配合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測試的;

(三)機動車駕駛人呼出氣體酒精含量的測試結果達到醉酒標準的;

(四)涉嫌飲酒後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

(五)道路交通事故的車輛駕駛人當場死亡的。

因起火等原因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中當場死亡的車輛駕駛人的血樣無法提取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醫務人員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格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書》)“十、其他需記錄情況”欄中註明,或者由醫療機構出具書面說明。現場醫務人員拒絕註明的,由民警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十、其他需記錄情況”欄中註明;非現場的醫務人員拒絕註明或者醫療機構拒絕出具書面說明的,由民警在《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格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安全行業標準《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書》)“醫務人員姓名”欄中註明。

交通事故涉案人員不在事故現場且有人舉報或者控告其涉嫌酒後駕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開展調查,依法傳喚涉案人員,按照本規定提取其血樣、檢驗血液酒精含量。

第二十二條 提取血樣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由不少於2名民警立即將被提取血樣人帶至醫療機構提取血樣或者由現場醫務人員提取血樣;當事人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由事故現場或者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提取血樣或者及時由法醫提取血樣。

(二)提取血樣應當由醫務人員或者法醫進行,民警應當告知醫務人員或者法醫提取血樣的相關規定。

(三)由民警當場填制《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格式見附件2),涉嫌酒後駕駛車輛且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當場死亡的,填制《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民警、提取血樣的醫務人員或者法醫以及被提取血樣人、見證人在《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或者《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簽名。

(四)民警通知被提取血樣人的家屬或者被提取血樣人要求通知的人員。通知情況、因被提取血樣人不提供被通知人員聯繫方式或者其他原因導致無法通知的情形,民警應當在《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上註明。

(五)民警應當在24小時內將製作完成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交回所屬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六)使用執法記錄儀記錄血樣提取過程。

《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和《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均為一式叄份,第一份存根,第二份交提取血樣單位,第三份隨卷。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使用《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應當在《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上加註“份數”、“編號”及“通知情形”項目並完整填制。

第二十三條 提取血樣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同時提取2份(含)以上血樣,1份送檢,其餘備份;每份血樣不少於3毫升。

(二)提取的血樣應當使用具有抗凝功能的潔淨、乾燥的試管密封盛裝。

(三)裝有血樣的試管應當分別裝入紙質口袋密封。

(四)每份紙質密封袋均應註明被提取血樣人的姓名、提取時間、血樣用途,由被提取血樣人、民警和提取血樣的醫務人員或者法醫簽名。被提取血樣人、提取血樣的醫務人員或者法醫拒絕簽名,或者被提取血樣人因酒後、死亡等原因無法簽名的,民警應當在密封袋上註明。

第二十四條 提取血樣的辦案單位應當立即將提取的送檢血樣送具備檢驗鑑定資格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鑑定機構或者其他具備資格的檢驗鑑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同時,將備份血樣送辦案單位物證室,按規範低溫保存。

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應當立即將送檢血樣送辦案單位物證室,按規範低溫保存,並在特殊原因消除後立即按規定送檢。

血樣移入、移出物證室,血樣的移交、調用、保管等,按照《福建省公安廳關於印發〈福建省公安機關“八室”建設基本規範〉的通知》(閩公綜〔2011〕120號)中“物證室建設基本規範”執行。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委託檢驗鑑定機構對送檢血樣酒精含量進行檢驗的,應當開具《鑑定聘請書》,與鑑定機構約定在2日內完成檢驗工作並出具鑑定意見。

《鑑定聘請書》格式及製作要求同《公安機關刑事法律文書式樣》《公安機關行政法律文書式樣》中《鑑定聘請書》。

第二十六條 同一當事人被查獲時的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測試結果與血液酒精含量檢驗結論不一致的,應當以血液酒精含量鑑定意見為準。

第二十七條 依法批准或者決定對當事人血液酒精含量進行重新鑑定的,應當符合《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或者《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

不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作出不準予重新鑑定的決定,並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辦案單位應當建立血樣提取鑑定工作臺帳(格式見附件3),完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鑑定聘請書》的領用、使用、歸檔的監督管理。

製作完成的《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鑑定聘請書》,應附相應的鑑定意見,及時錄入相關執法辦案信息管理系統並存入案卷。

第五章 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辦理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查獲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製作現場調查記錄。現場調查記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查獲的時間、地點及過程;

(二)違法嫌疑人基本情況;

(三)機動車的車型、號牌、顏色等基本特徵;

(四)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測試情況;

(五)現場口頭傳喚、採取行政強制措施、收集和固定證據等處置情況;

(六)其他與案件相關的情況。

現場調查記錄應當由2名查獲民警簽名。

第三十條 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刑事案件,應當具備以下證據:

(一)現場調查記錄及反映現場查處涉嫌酒後駕駛車輛上道路行駛的照片或者音視頻資料;

(二)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測試結果;

(三)《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或者《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及反映血樣提取過程的照片或者音視頻資料;

(四)血液酒精含量鑑定意見;

(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

(六)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證明、駕駛證、以前交通違法情況、前科情況以及被查獲時所駕駛的機動車的相關證明材料;

(七)認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依法從輕、減輕、從重處罰情形的相關證據材料;

(八)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的證據。

第三十一條 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刑事案件,在移送人民檢察院起訴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對當事人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但當事人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涉嫌構成除危險駕駛罪以外其他犯罪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查清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犯罪事實後,將案件移交有管轄權的辦案單位辦理。

第三十三條 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刑事案件,符合《福建省關於推進輕微刑事案件快速辦理機制若干規定》(閩高法〔2014〕139號)第七條規定條件的,應當適用刑事案件快速辦理程序辦理。公安機關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之日起5日內偵查終結,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對酒後駕駛車輛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辦理程序未作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實施。2012年6月7日省公安廳印發的《福建省公安機關辦理酒後駕駛車輛案件程序規定(試行)》(閩公綜〔2012〕34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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