裡應外合盜竊石油行爲如何定性

案情回放

被告人呂朝勃系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石油)遼河油田分公司瀋陽採油廠員工,2013年其與公司簽訂《採油單井點承包管理協議書》,負責瀋陽採油廠一單井點的生產設施的看管、維護工作。2014年初,被告人康朝有、孫斌等7人與呂朝勃共謀竊取該井點所採原油變賣牟利。具體分工是,呂朝勃負責提供出油信息和開啟儲油罐的專用扳手,向康朝有等人傳授開啟油罐的方法並在盜油時關閉照明電源以作掩護;康朝有等人自備運油車,在呂朝勃的配合下,利用專用扳手打開儲油罐盜竊原油,然後運輸到孫斌的原油加工廠,由孫斌進行提純和變賣。自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三人通過這種方式共同竊取原油450餘噸,價值人民幣150餘萬元。

遼寧省瀋陽市人民檢察院以盜竊罪向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辯護人提出,康朝有、孫斌等人在案件中主要利用了呂朝勃擔任涉案油井承包人的職務便利,而非利用其熟悉單位環境的工作便利,應認定為職務侵佔罪。瀋陽中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康朝有、孫斌等人與呂朝勃勾結,利用呂朝勃看管、維持油井的職務便利共同竊取原油,其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佔罪。宣判後,檢察院以案件定性錯誤為由提出抗訴。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不同觀點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內外勾結盜竊石油案件,由於行為人呂朝勃系國家出資企業中石油分公司瀋陽採油廠員工,又與該廠簽有承包管理協議負責看管、維護採油設施,其主體身份、客觀行為以及犯罪對象都相對特殊,加之相關法律關係複雜,由此導致案件定性上的分歧較大。爭議的焦點是,行為人與國家出資企業分支機構下屬生產單位的工作人員勾結,共同竊取單位財物的行為如何定性。就此主要形成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油氣、破壞油氣設備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盜竊油氣解釋》)第三條,盜竊油氣構成犯罪但未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為他人盜竊油氣提供幫助的,以盜竊罪的共犯定罪處罰。本案中被告人康朝有等人盜竊石油沒有危及公共安全,故構成盜竊罪而非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同案呂朝勃提供扳手、關燈掩護等行為是幫助行為,幫助犯應按實行犯即康朝有等人犯罪性質認定;同案孫斌明知原油是盜竊所得而予收購,屬於掩飾隱瞞犯罪所得,但其系事前與呂朝勃等人通謀,應以盜竊罪共犯論處。

第二種觀點認為,呂朝勃屬於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受委託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瀋陽採油廠新開採的原油屬於國有財產,呂朝勃監守自盜的行為應認定為貪汙罪,其他人與之勾結,均系貪汙罪共犯。

第三種觀點認為,呂朝勃只是採油廠一般員工而非國家工作人員,其行為不具有公務性質,所盜石油是公司財產而非國家財產,其利用職務便利盜竊本單位財物應認定為職務侵佔罪。康朝有等人與呂朝勃勾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汙、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均應認定為職務侵佔罪的共犯。

裡應外合盜竊石油行為如何定性

法官回應

主要利用公司員工職務便利竊取單位財物構成職務侵佔罪。

前述觀點所涉的盜竊、職務侵佔與貪汙三個罪名中,行為人主觀方面都具有非法佔有之目的,侵犯的客體都涉及公私財產所有權,客觀方面也都涵蓋秘密竊取的手段,司法實踐中有時難以區分。要準確認定案件性質,統一適用法律,筆者認為需要從以下幾方面著手:

1.從主體身份上判斷是一般主體還是特殊主體

眾所周知,盜竊罪行為人是一般主體,而職務侵佔與貪汙罪是身份犯,是特殊主體。同時,在共同犯罪中身份犯行為性質很大程度上決定案件性質,因此,釐清呂朝勃的主體身份成為劃分此罪與彼罪的關鍵。

相關資料顯示,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是國有控股公司,控股股東是純國有獨資的中國石油集團,佔有公司86.35%股本比例。呂朝勃與中石油下屬的瀋陽採油廠簽有勞動合同書,屬於該廠的正式員工,因此其至少具備職務侵佔的身份要件。那麼,呂朝勃是否屬於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受國有公司委託管理國有財產的人員?

受國有公司委託管理國有財產,經常表現為承包經營的形式,呂朝勃與公司簽訂了承包管理協議書,是否就是受託管理國有財產呢?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構成受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其一,委託的主體必須是純國有獨資公司或者企業等;其二,必須存在真實的委託與被委託關係;其三,委託內容必須是管理、經營國有財產。從委託主體來看,中石油是國家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其下屬分支機構遼河油田以及三級企業瀋陽採油廠,都沒有獨立的公司法人資質,不具有本款所要求的純國有公司、企業的委託資格。從委託法律關係看,委託是基於信任或合同而產生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本案中呂朝勃屬於內部員工,與單位存在勞動關係而非平等的委託關係。從委託內容看,此處的管理和經營活動帶有一定的公務性特徵,管理是指對國有財產行使監守職權的活動,經營是將國有資產投入市場使其保值增值。呂朝勃名義上與單位簽訂了承包協議,但該承包協議並不是真正意義上從事具有公務性質的管理和經營,僅限於看管、維護而已,因此呂朝勃不屬於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受國有公司委託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人員,其不具備貪汙犯罪構成要件,上述第二種觀點是不妥當的。

2.從具體案情判斷利用的是職務便利還是工作便利

司法實踐中,在具有職務身份的前提下,判斷行為性質是職務侵佔還是盜竊,首先要釐清行為人利用的是“工作便利”還是“職務便利”。“工作便利”是指因工作關係而熟習作案環境、方便進出單位、容易接近作案目標等便利,與行為人是否擔任特定職務沒有必然聯繫。而“職務便利”在貪汙罪和濫用職權罪中,又具有不同的內涵與外延,貪汙主體利用在職務上擁有的組織、領導公共事務或者管理、經營公共財物的公權力,而職務侵佔罪利用的是主管、經管、經手公司、企業財物的便利而非公權力;在外延方面,職務侵佔罪所講的職務便利比貪汙罪更寬,除了組織、領導性工作外,還包括在具體的生產、服務等體力性勞動中持有、管理、經手公司財物的便利。

本案中,呂朝勃雖然只是負責採油井點設施的看管和維護工作,但其作為涉案油井的唯一承包人,利用看護油井的便利條件,為康朝有等人提供出油信息,又為他們提供特殊扳手並教會他們使用方法,其利用的不僅僅是熟悉環境、便於接近石油的工作便利,而是充分利用了看管和維護採油設施的職務便利。從另一角度來看,瀋陽採油廠將特殊扳手存放於呂朝勃處,相當於將開啟油罐的鑰匙交給呂朝勃保管,客觀上使其具備了職務上的便利,因此呂朝勃可以構成職務侵佔罪。

3.從共犯地位作用來判斷是共同正犯還是幫助犯

在內外勾結盜油案件中,油田員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小對案件定性有重要意義。如果行為人均共同直接實施了盜油行為,或者雖然沒有直接實施盜油行為,但其對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起到了重要或者關鍵作用,均成立共同正犯;如果犯罪中利用了油田員工的職務便利,案件的定性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汙、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佔罪共同論處”之規定,均認定為職務侵佔罪。如果沒有利用石油公司員工職務便利,僅利用了其熟悉工作環境的工作便利為盜竊石油提供幫助,那麼油田員工的行為性質應按照實行犯來認定。

本案中,持盜竊意見者認為,呂朝勃提供扳手、關燈掩護等行為僅是一種幫助行為,根據幫助犯的從屬性原則,應按實行犯即康朝有犯罪性質認定為盜竊罪。實際上,呂朝勃作為內應,其為康朝有等人提供出油信息,特別是提供特殊扳手開啟油罐的行為對案件順利實施起到決定作用而不僅僅是幫助作用,根據上述司法解釋,8名被告人均應認定為職務侵佔罪共犯,不能因為沒有身份的共犯具有人數優勢而認定為盜竊罪。

4.從法條及罪名設置上判斷是否存在競合關係

持盜竊意見者還認為,《盜竊油氣解釋》第三條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八十二條關於職務侵佔和貪汙罪的規定屬於法條競合,是特殊法與一般法的關係,因此優先適用該解釋而認定為盜竊罪。實際上,這完全是對法條競合的一種誤解,如果說盜竊罪、職務侵佔罪、貪汙罪三者存在競合的話,顯然職務侵佔和貪汙罪在行為主體、行為對象上包含了特別的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相關法條對於盜竊罪而言屬於特別法並優先適用,而不是相反。另外,《盜竊油氣解釋》第三條的立法本意,主要解決的是對以破壞儲油設施為手段的盜竊油氣行為,因實際上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後果,在不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的情況下案件的定性問題,而不是說只要盜竊的是油氣資源,不構成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就一律構成盜竊罪。對於是否構成其他犯罪,要視行為主體身份、主從犯地位等情況綜合認定。

作者單位: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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