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工伤认定确认相关业务办理指南

工伤认定确认业务手册

一、适用范围

本业务手册适用于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工伤认定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办理依据、认定程序及相关流程。

二、审批基础

(一)事项名称和代码

工伤认定 代码:2004200015133578

(二)受理范围

市直,中央、省属驻昭行业系统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应当向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他用人单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应当向参加工伤保险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办理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云南省实施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按照工伤处理:

(一)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进行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等部门验证确诊的;

(二)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

(三)在工作时间,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和文娱、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四)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第十六条 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认定,应当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路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有关有效证明资料为依据。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认定,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4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吸毒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可以作为认定吸毒的依据。

第十九条 有证据显示受伤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的,而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有效证据证明或者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第二十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离开原用人单位后无职业病接触史,现无用人单位且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原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退休前因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在办理退休手续后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自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昭通市工伤认定暂行规定》(昭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告第10号)。

(四)实施机关

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五)工作人员要求

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取得行政执法证或劳动保障监察证;熟悉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伤认定业务相关知识。

(六)工伤认定情形

1.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视同工伤的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3.按照工伤处理的情形。

(1)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进行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等部门验证确诊的;

(2)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

(3)在工作时间,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和文娱、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4)受用人单位指派在出差期间因基本生活必需而受到意外伤害的。

(七)申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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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复印件应选用A4纸张双面复印。

(八)办理时限

受理时限:15日。

法定办理时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承诺办结时限:法定60日。

(九)收费情况

本项目不收费。

(十)办理结果

下发《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办理咨询

(一)咨询岗位的职责和权限

1.负责来访者的咨询接待工作,包括来电咨询和当面咨询,并作好记录。

2.负责对相关政策进行解答、回复。

3.负责做好咨询登记、查询、传递、转办、督办、协办等工作。

(二)咨询方式

1.窗口咨询。地址:昭通市昭阳区北顺城街93号农业银行二楼工伤生育保险服务大厅窗口。交通方式:市内可乘1路、2路公交车到清官亭站下车即到。

2.电话咨询。联系电话:0870-3169921/3169927/3169928。

(三)咨询回复

通过窗口和电话咨询的,将当场得到回复。

四、办理流程

(一)申请

1.市直参保单位申请

窗口提交申请资料。地址:昭通市昭阳区北顺城街93号农业银行二楼工伤生育保险服务大厅窗口。提交时间:工作日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2.非市直参保单位申请

昭通市辖区内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办理工伤认定业务中的申请受理、事故调查、结论送达等工作。

非市直参保单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应当向参加工伤保险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提交申请资料。

(二)受理

收到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后,将在1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或《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向工伤认定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特殊情况,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完整或者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向工伤认定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

(三)办理进程查询

1.窗口查询。地址:昭通市昭阳区北顺城街93号农业银行二楼工伤生育保险服务大厅窗口。

2.电话查询。联系电话:0870-3169921/3169927。

(四)获取办理结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并抄送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五、申请人权利

(一)投诉

1.窗口投诉

(1)昭通市委编办

地址:昭阳区凤霞路106号市级行政办公区(原财校)。

(2)昭通市政务服务管理局

地址:昭阳区海楼路319号。

(3)市纪委监察委驻市人社局纪检组

地址:昭通市昭阳区崇义街30号市政府大院一号楼四楼。

2.电话投诉

(1)电话:0870—2136068(市委编办审改科);

(2)电话:0870-2839376(市政务服务局监督科);

(3)电话:0870-2126081(纪委监察委驻市人社局纪检组办公室)。

3.信函投诉

(1)昭通市委编办

通讯地址:昭阳区凤霞路106号市级行政办公区(原昭通财校内)。邮政编码:657000。

(2)昭通市政务服务管理局

通讯地址:昭阳区海楼路319号。邮政编码:657000。

(3)市纪委监察委驻市人社局纪检组

通讯地址:昭通市昭阳区崇义街26号市政府大院一号楼四楼。邮政编码:657000。

(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者昭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机关:

1.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地点:昆明市如安街56号云南省军转培训中心。

2.昭通市人民政府。地点:昭通市昭阳区崇义街30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联系电话:(0870)2132005。邮政编码:657000。

行政诉讼机关:

昭阳区人民法院,地点:昭通市昭阳区正义路100号。联系电话:(0870)2228995。邮政编码:657000。

六、申请人义务

(一)申请人应保证所提供材料真实、有效和准确。

(二)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依法对申请人申请的工伤认定事项进行调查时,申请人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三)现场勘验、核查时须提供配合,不得予以阻扰和拒绝。

(四)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对申请人依法进行调查时,申请人应当支持和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七、相关文书、表单

(一)相关文书表单可到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政务公开栏资料下载(http://www.zthrss.gov.cn/list22.aspx)或在参保地(单位所在地)工伤认定受理窗口直接领取。

(二)相关文书及表单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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