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運輸毒品罪中的受人指使、僱傭情形?

如何認定運輸毒品罪中的受人指使、僱傭情形?

運輸毒品罪在毒品犯罪中佔據很大比重,既有受人指使、僱傭的情形,又有為販賣等而自行運輸的情形,在量刑上則有很大差異。2008年《大連會議紀要》規定“對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確屬受人指使、僱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從輕處罰,即使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也可以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而司法實踐中,運輸毒品的人也都明白這個道理,所以經常會辯解自己是受人指使、僱傭而運輸毒品,那麼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的情況下,司法機關如何來認定運輸毒品是否系受人指使、僱傭呢?這確是一個難點。

對此,《大連會議紀要》規定“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不能證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僱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處重刑直至死刑”。關於其中“不能證明”這一點,《刑事審判參考》第531號趙揚運輸毒品案中進行了詳解,該案例中被告人趙揚雖然供述是受毒販“胡”的指使來運輸毒品的,但這一點卻除了趙揚自己的供述外,沒有其他證據印證,這就成了咱們通常所說的“幽靈抗辯”。因此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中不能證明趙揚系受人指使、僱傭參與運輸毒品犯罪。

同時,《大連會議紀要》進一步規定“涉嫌為販賣而自行運輸毒品,由於認定販賣毒品的證據不足,因而認定為運輸毒品罪的,不同於單純的受指使為他人運輸毒品行為,其量刑標準應當與單純的運輸毒品行為有所區別。”《刑事審判參考》第782號王平運輸毒品案即是如此:被告人王平從四川省到雲南邊境地區長期活動,專門購買車輛並拆開車內擋板,將毒品包裝後藏匿於擋板內,選擇隱蔽路線,獨立長途駕車運輸,充分表明其行為獨立、積極、主動;而又拒不供述毒品、毒資來源和歸屬,所持銀行卡有大額資金流動,說明其並非單純運輸毒品者,不排除王平自行販賣毒品的可能性。王平被判處死刑,並最終被最高法院核准。由此不難看出,實際上法官已經內心確信王平就是為販賣而自行運輸毒品,但證據上不夠充足,所以才就低認定為運輸毒品罪,但量刑仍是比照販賣毒品罪直接判處死刑的。

可見《大連會議紀要》對受人僱傭的證據要求還是很高的,這就造成了現實中認定受人僱傭情形經常出現困難。但值得欣慰的是,2015年《武漢會議紀要》對此進行了放寬變更:對於不能排除受人指使、僱用初次運輸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數量超過實際掌握的死刑數量標準,但尚不屬數量巨大的,一般也可以不判處死刑。《刑事審判參考》第533號李補都運輸毒品案即反映了這一點,該案中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李補都所供述的受謝某僱傭運輸毒品一事確定存在,但是多種跡象相結合卻表明他的供述很可能是真實的,不能排除李補都係為賺取少量運費而受謝某指使、僱傭運輸毒品,所以最高法院未核准李補都死刑。

作為運輸毒品罪中一個重要的辯點,受人指使、僱傭情形值得深入研究,而運輸毒品犯罪更是看似簡單,實則複雜,辯點很多,在此期待與大家多多共同交流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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