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業務的風險與管理

保理業務的風險與管理

保理業務除融資外,還兼具資信調查、賬款管理與催收功能,鑑於融資性保理存在較大風險,本文將對此進行重點討論。

1、商業保理業務的風險與管理

由於商業保理主要針對國內保理業務,而銀行保理中國內保理業務又佔有重要份額,加之保理業務的原理均為應收賬款的轉讓,因此,本節內容同樣適用於銀行國內保理業務的風險管理,對銀行國際保理業務的風險管理也具有同樣的參考意義。

一是交易主體風險管理。保理商在敘做保理業務時,應以債務人為中心,對企業主體及相關行業進行分析,比如企業在行業中的地位及影響力,企業運營及財務狀況等。保理業務是一種信用替代機制,保理業務盡職調查中應當重點分析債務人的資信情況,通過債務人和債權人的歷史交易記錄、歷史付款情況、訴訟情況、被強制執行情況、財務分析及企業信用報告等途徑判斷債務人和債權人的信用風險。而行業分析則應重點關注行業的基本情況、行業競爭形勢、上下游產業鏈等。

二是交易標的風險管理。需要特別強調的是,保理業務有別於其他融資業務,保理以受讓應收賬款為核心,第一還款來源是債務人的到期付款,而非保理融資申請人的還款。因此,風險管理的重心應放在應收賬款本身。

根據中國服務貿易協會商業保理專業委員會2017年發佈的《商業保理業務風險管理操作指引》,安全、合格的應收賬款必須具有以下特性:

1.真實性。保理商應重點關注發貨清單、物流與驗收單據以及發票等文件的真實性,以防債務人和債權人串通,以不實交易騙取保理融資。

2.合法有效性。保理商應確保債務人和債權人具有民事、商事主體資格,具有相應的生產經營資質,確定應收賬款債權已經實際形成,不存在其他可能導致合同無效、效力待定或可變更或可撤銷等效力瑕疵的情況。

3.可轉讓性。落實合同文本中是否存在禁止應收賬款轉讓的條款,確保無債務人主張債權、債務抵銷的規定,防止保理商無法直接向債務人提出要求履行債務主張的風險。

4.權利的完整性。應確保債權人對標的應收賬款享有全部的所有權,除特別約定外,不存在導致應收賬款減少的情況,如債務抵銷、反訴、留置及以應收賬款設定質押等。

2、銀行保理業務的風險與管理

雖然銀行保理業務既有國內保理又有國際保理,既有單保理又有雙保理,既有公開型保理又有隱蔽型保理,保理業務類型更加豐富,不像商業保理業務那樣僅限於國內貿易及僅做單保理與公開型保理。但由於兩種保理債權轉讓原理相同,因此,上述商業保理業務中存在交易背景真實性的風險、債務人與債權人的信用風險、債權轉讓與債權本身存在的法律風險等,對銀行保理業務而言也是完全適用的。

像商業保理業務一樣,交易主體風險與交易標的風險是銀行保理業務風險管理的中心。以進出口業務為例,銀行應特別關注進口商的信用、財務狀況與還款能力,同時還要關注出口商品的價格、產銷情況的變化,以及出口商是否投保出口信用保險,是否採取雙保理方式,同時落實對進口保理商是否有授信額度。交易標的方面,確保應收賬款的真實性和應收賬款回款的可控性是風險管理的重中之重。

隨著市場競爭的日趨激烈與貿易雙方需求的日益多元化,如何確保保理業務的資金安全,成為不容迴避的問題。下述案例既凸顯了銀行保理業務所隱含的風險,又提出了相關風險的規避措施,而案例所揭示的風險與管理也同樣適用於商業保理業務。

實例

1、債權的可轉讓性風險管理

江蘇省高院(2011)第0072號判決書顯示,A公司與B公司於2004年就相關貨物採購訂立合同,約定“未經A公司書面同意,任何應收賬款均不得轉讓。”2005年,C銀行與B公司簽訂保理協議,由C銀行向B公司提供保理融資。B公司將相關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C銀行,並在C銀行處開立專戶,由C銀行對賬戶進行管理和控制,並直接從賬戶中扣劃應收賬款。依據保理協議的規定,2005年12月,C銀行與B公司共同簽署並向A公司發出債權轉讓通知書。後因B公司到期未償還融資本息,C銀行訴至法院,要求A公司向該銀行償付已到期保理款413萬元人民幣。

法院認為,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在未經A公司同意的情況下,B公司轉讓應收賬款的行為為法律所禁止,因此駁回C銀行的訴訟請求。

2、債權轉讓通知風險管理

上海市中院民事判決書(2012)第147號案例中,G銀行就K公司向D超市供貨所形成的債權敘做保理,K公司根據保理合同將應收賬款轉讓事宜用平信通知D超市。後因K公司涉及其他經濟糾紛,多家法院陸續向D超市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凍結K公司對D超市的應收貨款。融資到期後,G銀行要求D超市付款。D超市以“未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不知道債權已轉讓”為由拒絕履行付款義務。最終因K公司向D超市發出的債權轉讓通知不規範,未明確表明債權轉讓的意思,法院根據《合同法》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的規定,駁回G銀行要求D超市支付應收賬款債權本金379萬元及相應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

3、虛假保理風險甄別

E公司以O/A方式向德國出口陶瓷,金額為100萬美元,申請由M銀行敘做保理融資。鑑於E公司出口收匯一向正常,M銀行在E公司投中信保後融資80%。該筆業務由德國保理商EUROFACTOR負責賬款催收。距到期尚有三個月時,E公司告知M銀行,德國保理商的催收使進口商非常生氣,要求M銀行通知德國保理商EUROFACTOR停止催收。M銀行電詢EUROFACTOR後得知,進口商稱其收到了出口商的保理業務介紹函,但並未購買此筆貨物,對本筆保理業務提出爭議。

經查,M銀行發現E公司因建辦公樓導致資金緊張,故通過偽造訂單、高報貨值,敘做虛假保理業務從而套取融資。中國信保公司疏於核查,草率核保。但若E公司破產,信保並不對虛假交易賠付,這種狀況對銀行保理業務的風險不言而明。因此,對於進口保理商拒絕擔保的應收賬款,出口保理商不能認為有信保額度即萬事大吉,貸前落實業務的真實性是避免風險的重要步驟。

4、注意利用保理出口騙稅風險

M公司一直向日本出口羊絨紗,數家銀行為其提供保理融資,收匯一向正常。2012年10月以後辦理的融資卻陸續逾期,各家銀行逾期總額超過1億美元。事後調查,相關保理項下出口款項並未付至保理融資銀行。M公司敘做保理融資的出口買家並非原來的日本進口商,而是在境外有意註冊的皮包公司,名稱加上了LTD字樣,誘使保理商認為是以往正常業務的延續。M公司利用海關無法對貨物進行專業檢測的漏洞,虛增金額及偽報品名,以達到出口騙稅及保理融資的目的。更有甚者,相關貨物通過非法途徑重新迴流境內,從而進行循環出口。

5、保理間接付款風險管理

O/A屬於出口方自主寄單進口方,並向進口方提供銀行付款路線。即便敘做了保理融資,進口商繞開保理商而向出口商付款(間接付款)的情況也時有發生,從而使得保理融資面臨無款補償的風險。

M銀行為避免上述案例中買方間接付款給出口保理商帶來的風險,要求出口商將O/A 60天賒銷改為D/A 60天遠期託收。在這種模式下,M銀行既做出口保理商,又擔任出口託收行,進口方只有在代收行承兌後才能取得貨權單據,如此便於核對貿易背景的真實性及控制賬款,避免了間接付款的風險。

不論如何,一旦發生進間接付款,出口保理商與出口商之間便立即形成信託關係,出口商必須立即歸還出口保理商的融資,並向進口保理商(若有)發送間接付款通知,以解除其付款責任。

6、跨境供應鏈雙保理質量糾紛風險控制

根據國際保理規則(GRIF),一旦發生爭議,比如貨物錯誤或貨物受損而被拒受,或買方稱未有此進口,或買方提出抗辯、反索或抵銷,已核准的應收賬款將暫時被視為未受核准,進口保理商擔保的付款責任暫時解除。

針對這一風險,M銀行在我國鞋業供應商對俄羅斯鞋業巨頭的年總值5億美元的應收賬款保理業務中,除要求由俄方銀行作為進口保理商核定擔保額度外,還規定賣方須提交由買方出具的貨物合格證明與對賬單,這兩份單據須經買方有權人簽字並由進口保理商核實印鑑,M銀行據此方辦理債權轉讓融資。此風險緩釋手段的創新,可作為商品質量難以控制或出口高風險地區保理業務的參考。本業務的成功敘做,曾榮獲國際權威貿易金融雜誌《貿易與福費廷回顧》2013年度交易大獎。

7、無追索權雙保理業務下買方信用風險管理

我國某出口商對法國出口顯示器,年賒銷金額300萬美元,銷售方式為O/A 60天。由於資金緊張,加之法國買家系新客戶,賣方申請M銀行做無追索權出口保理。

M銀行為爭取優質出口客戶,同時確保融資安全,遂通過系統聯繫法方某銀行作為進口保理商,後者核准20萬美元的出口保理額度。貨物發運後,M銀行進行了保理融資。付款日到期,進口商以財務主管休假為由拖延,M銀行及時敦促進口保理商催收貨款。進口商又以“未提供售後服務”提出爭議。此時,進口商瀕臨倒閉。

面臨進口保理商將解除擔保責任的風險,出口商在與進口商磋商取證的同時,M銀行與進口保理商積極溝通,最後確認拖延付款系買方財務問題所致,貿易糾紛不成立。因此,進口保理商按照GRIF規則在發票到期後90天履行了付款責任。不難看到,在保理業務中,買方支付能力存在問題的證據,恰恰是敦促進口保理商付款的利器。通過雙保理機制,賣方不僅解決了資金困難,美化了財務報表,提前退稅,重要的是成功地規避了買方的經營風險。

8、隱蔽型保理業務風險

所謂隱蔽型保理,指辦理債權轉讓後,賣方或保理商並不立即將應收賬款轉讓事宜通知債務人,而待賬款逾期一定時間仍未獲足額支付時再行通知,從而將隱蔽型轉為公開型,並由保理商接管催收。此種保理業務項下,買方往往是大型強勢的核心企業,賣方擔心買方知曉保理後會影響正常往來,但賣方又想盤活應收賬款,同時也有貨款被拖欠的擔心,因此選擇敘做隱蔽型保理。

N銀行與J公司開展隱蔽型保理,融資金額600萬元人民幣,約定待應收賬款到期而買方未足額支付時,N銀行或J公司均可通知買方應收賬款轉讓事宜,並由N銀行啟動催賬程序。若買方在催帳期限屆滿前一日仍未足額付款,則賣方辦理賬款回購。為避免風險,N銀行要求J公司對應收賬款進行質押,並在質押系統登記。

買方到期未付款,N銀行通知其賬款轉讓並開始催收,但買方稱該筆應付款已與J以往的欠款抵銷。N銀行要求J回購應收賬款,J公司已人去樓空。

根據《合同法》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由債權人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但隱蔽型保理項下,一是債權轉讓時並不及時通知債務人;二是由債權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並不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存在債務人以債務已被抵銷、清償或債權並不存在或者轉讓未得到債權人的確認等理由進行抗辯。

除上述法律風險外,隱蔽型保理業務暫不將應收賬款轉讓事實通知買方的特點,還極易誘發買賣雙方的欺詐,比如提供虛假髮票,同一交易多次在不同銀行進行融資等。

來源:《金融&貿易》2018年第3期、中國外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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