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常用法律知识100问——村民自治篇

农村常用法律知识100问——村民自治篇

村民自治

1.村民委员会的任务有哪些?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5、8、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重要职责是:(1)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2)调解民间纠纷;(3)协助维护社会治安;(4)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5)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6)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7)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8)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9)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10)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2.如何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2013年12月8日,某村村民委员会通知全体村民要举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次日,乡政府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人员到村里宣布:此次换届选举由现任村党支部书记董某主持。2014年1月18日,村民委员会门前贴出公告说,由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的村选举委员会决定,正式选举日定在1月25曰。但有村民得知,所谓的村选举委员会是由董某直接安排自已的亲信组成的。村民们十分不满,向有关政府部门进行了反映。

实际上,村民委员会选举要搞好,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就必须由一个公正、独立的机构来组织实施。村民选举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组织机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2条专门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性质和产生进行了规定:“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选举组织机构的人数和产生的方式。

3.妇女是否有权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妇女是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我国宪法对保障妇女的权利有原则性的规定。例如,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业,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妇女的法律权利往往得不到实现或者被忽视。例如,刘某从某乡甲村嫁到乙村,乙村是个偏僻、穷困的小村子。凭着自己的勤劳,刘某通过科学养鸡成了村里的首富。2013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刘某有意参与竞选,希望发挥自己的能力,带领乙村每一户村民都富起来。但部分村民认为刘某是外村嫁来的,又是妇女,不能参与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妇女有权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吗?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江苏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也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1名以上女性成员。”这些规定正是对宪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妇女在村民委员会中占适当名额,能使村民委员会更好地保护农村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和利益,保障男女享有平等权利,保障妇女参与管理农村的各项事务的权利。

因此,刘某属于乙村村民,具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关于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各项条件,有权参与竞选,任何人都无权加以干涉和剥夺。

4.请客、许诺送钱等拉选票行为是否合法?

2014年元月12日中午,某村的小酒店里是人头攒动,烟雾缭绕,每张桌前坐满了吃饭的村民,吃饭中间还有人发表演讲。原来做东的人是准备参加村民委员会主任竞选的陈某,请客吃饭的目的是为了拉选票,陈某还提出如果愿意投他一票,每人给现金100元。

公民积极参与选举和被选举程度的高低是直接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法洽状况的重要指标。但是,在选举与被选举的过程中保证程序合法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那么,请客、许诺送钱等拉选票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吗?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因此,陈某采取请客吃饭,甚至花钱购买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参与竞选,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5.如何认定选举有效和当选有效?

某村有32户人家,共计156人。2014年春,村里进行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在经过了选民资格的确定、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等环节之后,开始进行正式选举。但由于该村地理位置比较偏僻,村民的文化水平和法律意识都比较低,村里的宣传工作做的也不是很到位,因此很多村民都没有参加选举。根据最后的记票统计,全村124名有选举权的村民中只有55人参加了投票。投票结果显示,该村的候选人王某得票数最多,有38票。那么,王某是否能当选村民委员会委员呢?如何认定选举有效和当选有效?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在上述案例中,全村124名有选举权的村民中只有55人参加了投票,明显没有过半数,因此本次选举是无效的。虽然王某得到了38票,超过了参加投票的村民的半数,但由于选举是无效的,因此,该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也是无效的,王某不能当选村民委员会委员。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已明确规范了选举有效和当选有效的认定标准,即通常讲的“双过半”:候选人(或其他选民)必须获得两个过半数方能正式当选。可见,选举有效和当选有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选举有效是当选有效的前提,选举无效意味着当选自然无效。如本案中王某不能当选村民委员会委员,就是一个选举无效导致当选无效的典型实例。判断选举有效的票数标准是从票箱里收回的全部选票数超过本届选民人数的一半;判断当选有效的票数标准是候选人所得到的赞成票超过从票箱里收回的全部选票数的一半。

6.被判过刑的村民可以做村民委员会主任吗?

村民黄某原本是个心地善良的小伙子,对人特别热心。但由于文化低、哥们义气思想严重,由于两次打架被判刑。2003年黄某刑满释放后,在派出所民警的帮教下决心痛改前非,不仅自己努力致富,而且富后不忘乡邻,主动为他们提供各种各样的帮助,带领大家共同致富。在2013年12月份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黄某以绝对优势被村民推选为新一任村民委员会主任。但也有部分村民认为,黄某被判过刑,他没有资格担任此职务。那么,黄某是否有资格做这个村民委员会主任呢?

对此,我国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例如,宪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洽权利的人除外。《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由此可见,一次犯罪不意味着永远是罪犯,不意味着永远剥夺合法的法律权利。相反,法律会保障合法权利。黄某虽然曾因打架被判刑,但已经刑满释放,而且并未被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他与其他公民在法律上并没有区别。因此,黄某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就是说,他有权参与竞选并当选本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加以剥夺。

7.乡政府是否有权直接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蒋某2010年3月依法被选举为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他带领广大村民脱贫致富、改善居住环境,工作业绩有目共睹,受到了广大村民的交口称赞。但蒋某脾气不好,在处理村务问题上与个别村民发生过几次冲突。在2012年1月召开的全乡干部会上,乡政府突然宣布免除蒋某的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并于同年2月指定村上另一村民唐某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蒋某对此不服并多次向有关方面反映,一直未得到满意答复。乡政府有权直接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吗?

我们知道,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民主选举产生,并仅能由村民启动罢免程序才能被免职或撤换。除村民外,包括乡镇政府或党委在内的任何其他机构或个人,均无权直接免除或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否则就是违法和侵权行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此作出专门规定:“第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规定,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掌握以下几点:

第一,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权力属于全体村民。只有村民才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罢免或撤換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二,罢免要求的提出,必须有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这是启动罢免程序的必要条件。

第三,罢免议案或罢免要求应明确提出罢免理由。

第四,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五,允许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为自己辩解。

第六,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比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更加严格,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议案或罢免要求方能生效。

由此可见,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而是指导和协助的关系,这是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这种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是由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村民委员会既不是一级政权组织,也不是乡镇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而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8.村民对村财务等事项是否享有知情权或质询权?

村民作为村集体的一分子,依法享有了解村集体包括财务状况在内的所有真实信息的权利,也享有参与村集体事务管理和决策以及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监督的权利。换言之,村民依法享有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包括知情权、质询权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村民很多这样的权利由于诸多原因而被忽视甚至侵犯。

例如,近年来,陈家村通过开采当地的矿产资源,建起了多家村集体企业,村集体收人越来越多。但是,由于以村主任韩某为代表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认为村干部在村集体经济的发展中发挥了关键作用,所以村里的财务大权一直被韩某等掌握。村民们通过在村集体企业工作,收人虽然较以前有明显改观,但对于村集体一年下来收人多少、支出多少、积累多少等一概不知。部分村民向韩某等村干部时,韩某等却以相关财务数据属于村集体保密事项为借口拒绝告知,并称一般村民无权了解这些资料。村民有权了解村集体的财务数据吗?

我们知道,村民委员会作为农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成员由村民民主选举产生,并对村民负责。村民委员会的一切行为均应以实现村民合法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而不是剥夺或侵占本属于村民享有的利並。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委员会报告的重点内容之一就是村财务的收支情况。对于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村民可通过村民会议进行审议并决定是否予以审核通过。村民若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或报告不满意,依法可行使质询权,村民委员会有义务作出令村民满意的解释。

本案中,韩某等村干部自恃在村集体经济发展中有所贡献就拒绝向村民公开有关财务信息的做法是错误的。村民享有对村集体财务收支具体情况的知情权,并有权对村民委员会提出质询。对于村民的质询,韩某等村干部不仅应如实解答,还应按照村务公开的法律与政策要求,如实、及时、全面地将所有信息向全体村民公开。

因此,对于韩某等村干部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如果确有违法行为,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如果乡(镇)等有关政府机关在合理期限内拒绝调查核实或未真正进行调查核实,村民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纠正有关政府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同时,如果韩某等村干部不纠正其错误做法,村民有权依法行使罢免等权利,对不合格的村干部进行撤换。

9.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权裁决民事合同?

村民王志平2011年4月与本组签订了一份竹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王志平对本组的数片竹林进行管理、销售,每年向组里交承包金2600元,承包期限为2011年4月至2016年4月,并对其中的数亩发展林约定只能伐小留大,不得滥伐超伐。2013年9月,部分村民向村民委员会举报王志平掠夺性采伐竹林,应终止合同,要求村民委员会处理。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遂到王志平所在的村民小组召开群众会,采用签名表决的方式决定是否终止合同履行。15户中有8户签名要求终止王志平承包合同。村民委员会即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出具了《关于竹林承包违反合同情况的调查处理意见》,宣布终止王志平与村民小组之间的竹林承包合同。王志平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村民委员会宣布终止合同的行为无效。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既不是仲裁机关也不是执法机关,无权对民事合同的效力及是否应该履行进行确认或裁决,遂依法判决村民委员会的处理决定无效。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这说明村民委员会对民间纠纷只能进行调解而不能裁决。就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看,对合同纠纷有裁决权的机关只有两个: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村民委员会宣布终止当事人之间合同的行为,显属越权。

10.村民委员会有权限制村民的人身自由吗?

李家村村民委员会的办公室被盗,村民委员会主任谢某等认为,本村村民张某作案嫌疑最大,于是派人将张某叫到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经过反复询问,张某都予以否认。谢某觉得张某态度恶劣,便对其拳打脚踢,但张某始終不承认自己盗窃。于是,谢某便将张某锁在村民委员会的办公室里,并派人曰夜看守。谢某等人还对张某连续“审讯”了五天,张某在被逼无奈之下,只好承认是自己所为。但由于张某供述的情况与失窃现场发现的情况不符,所以,张某仍被关押了三天,一直等到张某完全按照谢某的要求做了供述后,张某才被家人接回家中。张某家人发现张某身上有多处伤痕,于是一纸诉状将村民委员会告到法院,法院判决张某胜诉。

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尽菅村民委员会具有维护治安的职能,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和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但是,村民委员会只能在法律授权限度内行使维护治安的职能,而不能越权行使,否则,就构成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人身自由权是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是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如果要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只能由法律授权的机关依照法律所规定程序来进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而且,有关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处罚,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来规定。我国宪法和法律并未赋予村民委员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因此,村民委员会擅自限制村民的人身自由,属于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甚至会构成犯罪。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菅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此,村民委员会怀疑村民张某盗窃财物,理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反映相关情况,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但是,村民委员会主任谢某却擅做主张,对张某私设公堂、刑讯逼供,侵犯了张某的人身自由权,其行为明显非法。

11.村民委员会有权决定向村民集资修建道路吗?

某村地处偏僻的山村,交通不便,经济发展十分落后。2004年,县政府为了响应国家农村扶贫的总体规划,计划以交通带发展。年底,县里出资在该村不远的山区修建了一条山区公路。但由于这条山区公路离该村所处的山墙还有较大的一段距离,村民出行还需要走很长一段路,这阻碍了村民委员会原先构想的将初级农产品输出省外的计划。所以,村民委员会决定,从村子修一条筒易公路通向山区公路,以带动村经济发展。但由于该村本身就属于贫困村,资金非常缺乏,于是村民委员会在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表决的情况下决定,根据每户人口多少,集资100元至400元的经费。对此,村民产生了强烈的抵触情绪,使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无法开展。村民委员会有权擅自为村民设定财产义务吗?

在我国,村民委员会是农村的村民自治组织,它承担着村民们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任务。在村民们自我管理的过程中,如确实需要,可在兴建公益事业等项目上通过村民会议的讨论和决议,向村民筹措经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向农民乱集资、乱摊派问题一直是我国农村比较突出的问题,也是造成我国农民负担过重的重要因素之一,这与新农村建设的主旨格格不入。对此,国家通过多部法律法规予以禁止。例如,《农业法》规定: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集资必须实行自愿原则,不得强制集资。任何机关和单位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强制集资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有权拒绝。另外,1996年交通部《关于制止向农民乱集资修建公路的通知》规定: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筹集资金政策,不得违反政策向农民乱集资、乱摊派修路。有些交通落后的乡村,农民自愿集资改变交通落后面貌,各级政府交通部门应当给予积极支持,农民应当以利用农闲劳动力为主。向农民集资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并要充分考虑其承受能力。对于强制向村民们集资的,村民有权予以抵制和拒绝,并可以向上一级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强制集资已经收取的,村民有权要求集资单位予以全部清退。交通部《关于制止向农民乱集资修建公路的通知》明确规定:属于乱集资、乱摊派筹集的资金,要予以清退,妥善解决。

本案中,该村民委员会为了兴建村里的公益事业,带劫村经济的发展,出发点是好的。但村民委员会在未经过村民大会讨论和决议的前提下,通过小范围的研究就擅自出台向村民们筹集修路经费的方案,显然超出了村民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因此,本案中该村村民委员会的做法于法无据,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已经筹来的资金,应当无条件全部清退;尚未收取的,应当立即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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