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大修」!條文增加近一倍!意味著什麼?(附全文)

「解读」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大修”!条文增加近一倍!意味着什么?(附全文)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訂草案)》。這部法律的修訂有什麼重大意義?對檢察機關意味著什麼?在接受本報記者採訪時,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負責人進行了解讀。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訂是對司法體制改革、檢察改革成果的確認和鞏固

問: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修改有什麼歷史背景和重要意義?請簡單介紹一下該法的修訂過程。

答: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修訂,充分體現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關於完善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的法律制度的要求,落實了憲法對檢察機關的定位,對十八大、十九大以來司法體制改革、檢察改革的成果予以確認和鞏固。對規範人民檢察院的設置和職權,完善檢察院管理體制和檢察權運行機制,保障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職責,更好地保障國家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進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義。

1979年7月5日頒佈、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明確了我國檢察機關在國家機構中的性質、地位、作用和職責,對構建人民檢察院組織體系、加強法律監督工作、確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檢察制度發揮了重要作用。四十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飛速發展,民主法治建設日臻完善,先後出臺和修訂完善的刑事、民事和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賦予了檢察機關一系列新的職能。尤其是全面依法治國的深化和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司法體制改革的推進,檢察機關的機構設置、職權配置、檢察權運行方式和保障機制等都發生了深刻變化,這些都需要在檢察院組織法中予以體現。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改曾先後被列入第八屆、第九屆、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但是由於在一些問題上無法形成共識,因此未能完成。隨著司法改革的穩步推進,一些涉及檢察職權配置、增強法律監督措施的改革文件陸續出臺,一些爭議問題陸續得到了解決,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時機逐漸成熟。

2013年,修改《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列入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的一類立法項目,並明確由原全國人大內司委牽頭。原全國人大內司委提出,這次修法的幅度為“大改”而非“中改”和“小改”,必須是全面地、系統地修訂和改進。最高檢黨組高度重視檢察院組織法修改研究工作,成立了組織法修改工作領導小組和修改專班,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意見,向原全國人大內司委報送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改草案(建議稿)》。原全國人大內司委充分吸收最高檢意見,又徵求了相關中央國家機關和社會各界的意見,形成了《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訂草案)》。2017年8月,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繼續將組織法的修改列入立法規劃。2018年6月,《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訂草案)》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進行了第二次審議。10月26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訂草案)》。

新修訂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條文數量增加了近一倍,在11個方面進行了較大修改完善

問: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修改可謂一波三折。那麼,這次修訂主要有哪些內容?對檢察機關有哪些影響?

答:1979年《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共3章28條,修改後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共6章53條,不僅條文數量增加了近一倍,體例、內容上也做了較大修改完善。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明確了人民檢察院的性質和任務。圍繞堅持憲法定位,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追訴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維護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權威,保障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

●二是完善了檢察工作的基本原則和工作體制。增加了檢察院設置法定原則、司法公正原則、司法公開原則、司法責任制原則、接受人民群眾監督原則等基本原則。關於人民檢察院的領導體制,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關於人民檢察院與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關係,明確“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同時強調“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

●三是完善了人民檢察院設置的有關規定。在嚴格按照憲法確立的人民檢察院分為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等專門檢察院的基礎上,增加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分為省級人民檢察院、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基層人民檢察院。明確了省級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在轄區內特定區域設立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構。增加規定,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設立的人民檢察院的組織、案件管轄範圍和檢察官任免,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明確專門人民檢察院的設置、組織、職權和檢察官任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四是完善了人民檢察院內設機構的有關規定。第一,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內設機構的設置,明確了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設必要的業務機構。為貫徹司法改革要求,合理精簡整合人民檢察院內設機構,規定檢察官員額較少的設區的市級檢察院和基層人民檢察院,可以設綜合業務機構。檢察院可以設必要的檢察輔助機構和行政管理機構。第二,規定了派駐檢察室和巡迴檢察監督方式,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監獄、看守所等場所設立檢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檢察院的部分職權,也可以對上述場所進行巡迴檢察。這一規定為檢察機關完善派駐檢察室和巡迴檢察相結合的監督工作機制提供了法律依據。

●五是完善了人民檢察院職權的有關規定。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的職權包括八項:一是依照法律規定對有關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包括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二是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批准或者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三是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對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支持公訴;四是依照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五是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六是對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實行法律監督;七是對監獄、看守所的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包括對監獄、看守所對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活動,即刑罰執行活動進行監督以及對監獄、看守所的其他執法活動進行監督;八是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除了明確人民檢察院行使的一般職權外,此次修改還規定了最高檢行使的職權,具體包括:對最高法死刑複核活動實行監督;對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追訴;對屬於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發佈指導性案例。

●六是完善了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的措施和方式。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法律監督職權,可以進行調查核實,並依法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及時將採納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情況書面回覆人民檢察院。”“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適用範圍及程序,依照法律有關規定。”檢察機關調查核實的方式主要包括調閱、借閱案卷材料和其他文件資料,查詢、調取、複製相關證據資料,向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瞭解情況,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詢問取證等。抗訴、糾正意見和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職權的主要方式,要求有關單位及時將採納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情況書面回覆人民檢察院,對提升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監督實效具有重要意義。

●七是增加規定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可以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檢察長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制度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的重要方式,將這一制度寫入《人民檢察院組織法》是對司法改革成果的法律化制度化。

●八是增加規定人民監督員對人民檢察院的辦案活動實行監督。規定沒有將監督範圍限定在辦理刑事案件,為檢察機關在民事、行政檢察和公益訴訟等領域進一步拓展人民監督員監督範圍留下空間。

●九是完善了人民檢察院的辦案組織。按照司法責任制的要求,完善了獨任檢察官和檢察官辦案組運行機制,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一名檢察官獨任辦理,也可以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辦案組辦理。由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檢察長應當指定一名檢察官為主辦檢察官,組織、指揮辦案組辦理案件。”完善了檢察委員會的職能、組成、議事程序、決定的效力等規定。

●十是明確了人民檢察院的組成人員。規定人民檢察院由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等人員組成,明確了各級人民檢察院組成人員的任免程序。明確人民檢察院組成人員的任職條件。規定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實行分類管理。明確檢察官實行員額制。檢察官員額根據人民檢察院案件數量、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人口數量和人民檢察院層級等因素確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員額,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商有關部門確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員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

●十一是完善了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的保障。防止對檢察權的外部干預,明確“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檢察官從事超出法定職責範圍的事務。對於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或者人民檢察院內部人員過問案件情況的,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如實記錄並報告;有違法違紀情形的,由有關機關根據情節輕重追究行為人的責任。”規定人民檢察院採取必要措施,維護辦案安全。對妨礙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職權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此外還對檢察機關編制管理、經費保障、人員培訓、信息化建設等作出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83年9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86年12月2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人民檢察院的設置和職權

第三章 人民檢察院的辦案組織

第四章 人民檢察院的人員組成

第五章 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的保障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人民檢察院的設置、組織和職權,保障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職責,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

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檢察權,追訴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維護個人和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尊嚴和權威,保障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依照憲法、法律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設置。

第四條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行使檢察權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組織和個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視。

第六條人民檢察院堅持司法公正,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權。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司法公開,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實行司法責任制,建立健全權責統一的司法權力運行機制。

第九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本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實施監督。

第十條最高人民檢察院是最高檢察機關。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十一條人民檢察院應當接受人民群眾監督,保障人民群眾對人民檢察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第二章 人民檢察院的設置和職權

第十二條人民檢察院分為: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

(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

(三)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分為:

(一)省級人民檢察院,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

(二)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包括省、自治區轄市人民檢察院,自治州人民檢察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

(三)基層人民檢察院,包括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檢察院。

第十四條 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設立的人民檢察院的組織、案件管轄範圍和檢察官任免,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專門人民檢察院的設置、組織、職權和檢察官任免,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六條省級人民檢察院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有關部門同意,並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可以在轄區內特定區域設立人民檢察院,作為派出機構。

第十七條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監獄、看守所等場所設立檢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檢察院的部分職權,也可以對上述場所進行巡迴檢察。

省級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室,應當經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有關部門同意。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基層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室,應當經省級人民檢察院和省級有關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設必要的業務機構。檢察官員額較少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和基層人民檢察院,可以設綜合業務機構。

第十九條人民檢察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必要的檢察輔助機構和行政管理機構。

第二十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法律規定對有關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

(二)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批准或者決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對刑事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對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支持公訴;

(四)依照法律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五)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六)對判決、裁定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工作實行法律監督;

(七)對監獄、看守所的執法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八)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一條人民檢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法律監督職權,可以進行調查核實,並依法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並及時將採納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情況書面回覆人民檢察院。

抗訴、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的適用範圍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複核活動實行監督;對報請核准追訴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追訴。

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對屬於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發佈指導性案例。

第二十四條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一)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錯誤的,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或者依法撤銷、變更;

(二)可以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指定管轄;

(三)可以辦理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

(四)可以統一調用轄區的檢察人員辦理案件。

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五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決定;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在執行的同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二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可以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七條人民監督員依照規定對人民檢察院的辦案活動實行監督。

第三章 人民檢察院的辦案組織

第二十八條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由一名檢察官獨任辦理,也可以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辦案組辦理。

由檢察官辦案組辦理的,檢察長應當指定一名檢察官擔任主辦檢察官,組織、指揮辦案組辦理案件。

第二十九條檢察官在檢察長領導下開展工作,重大辦案事項由檢察長決定。檢察長可以將部分職權委託檢察官行使,可以授權檢察官簽發法律文書。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檢察院設檢察委員會。檢察委員會由檢察長、副檢察長和若干資深檢察官組成,成員應當為單數。

第三十一條檢察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能:

(一)總結檢察工作經驗;

(二)討論決定重大、疑難、複雜案件;

(三)討論決定其他有關檢察工作的重大問題。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屬於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發佈指導性案例,應當由檢察委員會討論通過。

第三十二條檢察委員會召開會議,應當有其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出席。

檢察委員會會議由檢察長或者檢察長委託的副檢察長主持。檢察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不同意本院檢察委員會多數人的意見,屬於辦理案件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決定;屬於重大事項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三條檢察官可以就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提請檢察長決定。檢察長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檢察委員會討論案件,檢察官對其彙報的事實負責,檢察委員會委員對本人發表的意見和表決負責。檢察委員會的決定,檢察官應當執行。

第三十四條人民檢察院實行檢察官辦案責任制。檢察官對其職權範圍內就案件作出的決定負責。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對案件作出決定的,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章 人民檢察院的人員組成

第三十五條人民檢察院的檢察人員由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等人員組成。

第三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檢察長領導本院檢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務。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協助檢察長工作。

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第三十九條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任期與產生它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可以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四十條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實行分類管理。

第四十一條 檢察官實行員額制。檢察官員額根據案件數量、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人口數量和人民檢察院層級等因素確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員額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商有關部門確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員額,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

第四十二條 檢察官從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並且具備法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人員中選任。初任檢察官應當由檢察官遴選委員會進行專業能力審核。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一般從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中擇優遴選。

檢察長應當具有法學專業知識和法律職業經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從檢察官、法官或者其他具備檢察官、法官條件的人員中產生。

檢察官的職責、管理和保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官助理在檢察官指導下負責審查案件材料、草擬法律文書等檢察輔助事務。

符合檢察官任職條件的檢察官助理,經遴選後可以按照檢察官任免程序任命為檢察官。

第四十四條人民檢察院的書記員負責案件記錄等檢察輔助事務。

第四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警察負責辦案場所警戒、人員押解和看管等警務事項。

司法警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四十六條人民檢察院根據檢察工作需要,可以設檢察技術人員,負責與檢察工作有關的事項。

第五章 人民檢察院行使職權的保障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要求檢察官從事超出法定職責範圍的事務。

對於領導幹部等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或者人民檢察院內部人員過問案件情況的,辦案人員應當全面如實記錄並報告;有違法違紀情形的,由有關機關根據情節輕重追究行為人的責任。

第四十八條人民檢察院採取必要措施,維護辦案安全。對妨礙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職權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人民檢察院實行培訓制度,檢察官、檢察輔助人員和司法行政人員應當接受理論和業務培訓。

第五十條人民檢察院人員編制實行專項管理。

第五十一條人民檢察院的經費按照事權劃分的原則列入財政預算,保障檢察工作需要。

第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促進司法公開,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本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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