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河北省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聞金友,湖北勝智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專職律師。

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檢察院 河北省公安廳

關於印發《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的通知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

現將《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發現新情況新問題,請分別報告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檢察院 河北省公安廳

2018年10月23日

關於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試行)

為依法及時有效打擊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維護司法權威和法律嚴肅性,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基本原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在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過程中,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應當建立、健全有效溝通機制,確保正確執行法律。

第二條【相關解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於該條規定的裁定。

第三條【適用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屬於“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

採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後仍拒不執行的;

(六)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七)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

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八)負有執行義務的人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

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礙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九)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

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鬨鬧、衝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十)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十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十二)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第四條【轉讓價格的認定】第三條第(一)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其中“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一般指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百分之七十。

第五條【具體適用情形】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第三條規定的“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一)致使無法執行的金額個人達2萬元以上,單位達15萬元以上,且超過執行標的額10%的;

(二)致使被執行人、擔保人僅有的可供執行的財產無法執行的;

(三)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故意毀損、隱藏、轉移或轉讓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特定物交付不能且價值無法彌補,造成權利人重大經濟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人故意毀損、隱藏、轉移財產性權利憑證、財務賬冊或不履行法定工作職責、業務經營範圍內的工作職責等,造成權利人重大經濟損失或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六條【拒不支付勞動報酬情形】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的被執行人、協助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無償轉讓財產額,擔保人轉讓或者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方式轉移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額達到8千元,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可以認定為屬於“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拒不支付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撫卹金、醫療費用的可以參照前款標準執行。

第七條【重大損失的認定】第三條第(十二)項“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中規定的“重大損失”,應當指直接損失,包括以下情形:

(一)追索贍養費、撫養費、撫育費的申請執行人因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的拒不執行行為導致申請執行人身體健康遭受輕傷以上傷害後果或總額3萬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

(二)致使權利人喪失競爭優勢,停產、倒閉或破產的;

(三)其他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第八條【一般管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人民法院進行審判。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

第九條【管轄協商】對於管轄確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存在意見分歧的,可以報請各自的上級機關協商解決。被執行人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法院被執行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如果發生管轄爭議,依照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單位犯罪】負有執行義務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對該單位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特殊主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第三條第(四)

項行為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有第三條第(四)項行為,

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證據收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案件時應當注意相關證據材料的收集、審查、固定、保存。

第十三條【定罪證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構成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體信息證據材料;

(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負有執行義務的證據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能力執行的證據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不執行或妨害執行判決、裁定的證據材料;

(五)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上述材料中的書證應當提供正本或原件,如正本或原件確實無法取得的,提供副本或複印件。副本或複印件上須註明原件所在地、提供人,並加蓋原件所在單位和提供人員的單位印章。

第十四條【主體信息證據】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主體信息的證據材料,包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為自然人的,應收集證明被告人身份情況的戶籍資料。戶籍資料應當由公安機關加蓋印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為外國人包括多國籍人、無國籍人的,應收集其入境時所持有的有效護照或其他有效證件。無護照或有效證件的,公安機關應會同外事部門審查確認。無法查明的,視為無國籍人(在裁判文書上寫明“國籍不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為港澳臺地區人員、華僑的,應收集被告人入境時所持有的有效證件、在國內的有效證件或者相關部門出具的證明。對港、澳地區人員,還要確認其是在港、澳定居的中國公民還是外國公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為單位的,除應收集該單位的工商登記資料外,還應收集該單位主管人員或直接負責人員的戶籍資料、職務及職責範圍的材料等。

第十五條【負有執行義務的證據】收集證明負有執行義務或協助執行義務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人民法院作出的由義務人承擔履行義務的生效裁判文書(包括一、二審或再審判決書、裁定書,訴前保全裁定書,訴訟保全裁定書,先予執行裁定書,追加、變更被執行人裁定書等)及人民法院為了執行生效裁判文書而作出的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

(二)負有執行義務人為協助執行義務人的,應當提供作為協助執行依據的相關生效裁判文書、人民法院作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及證明協助執行人應當承擔協助執行義務的其他證據材料;

(三)對於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的案件,應當提供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以及人民法院為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而作出的裁定書等。

第十六條【有能力執行的證據】收集證明有能力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證明負有執行義務人具備清償判決、裁定確定債權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財產的有關證據材料;或者有能力以自己的行為或者委託他人在判決、裁定確定期間內完成判決、裁定確定應履行的行為義務的證據材料。包括:

1、人民法院為調查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情況而出具的搜查令及相關筆錄;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擔保人財產而出具的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及查封公告,查封、扣押、凍結物品清單等;

3、人民法院查詢被執行人、擔保人存款、股權等通知書及回執;

4、被執行人、擔保人不動產、車輛登記情況記錄;

5、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被執行人向法院提交的財產情況報告;

6、對被執行人採取限制高消費、邊境控制措施以及信用懲戒措施的相關法律文書;

7、其他能夠證實被執行人、擔保人具有執行能力的證人證言、文件、查詢記錄等。

(二)證明屬於協助執行人的工作職責、業務範圍或者協助

執行人持有、控制判決、裁定指定交付的財產、財產權證或者其他物品的證據材料。包括:相關工商登記材料、相關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或委託保管的相關文書,其他相關筆錄、登記文件、查詢記錄等。

第十七條【拒不執行或妨害執行的證據】收集證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或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

(一)證明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證據材料或擔保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財產的證據材料,包括相關的筆錄、證人證言、銀行存款查詢記錄、交易記錄、財產過戶登記等;

(二)證明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拒不協助執行的證據,包括相關協助執行通知書、送達回證、調查筆錄、證人證言及證明協助執行義務人拒不協助執行的其他證據材料;

(三)證明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證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權範圍的證據材料;證明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的證據材料;證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

(四)證明因妨害執行或因拒絕報告、虛假報告財產狀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令等已被人民法院採取民事制裁措施的證據材料,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罰款決定書、拘留決定書、拘傳票及其他證明被告人因妨害執行被採取民事強制措施的證明材料等;

(五)證明以暴力、威脅、聚眾等方式阻礙執行或者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或者毀損、搶奪執行器械、材料的證據材料,包括現場照片、錄音錄像、證人證言等;

(六)證明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的證據材料,包括證明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佔有財物、票證的證據,在房屋、土地上工作、生活、活動的證據材料等;

(七)證明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包括虛假訴訟、仲裁、和解的判決書、裁定書、仲裁裁決、和解協議,相關證人的證言,履行虛假判決、裁定、仲裁裁決、和解協議的證明材料等;

(八)其他證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或妨害執行的證據材料。

第十八條【強制措施】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對正在發生的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的行為,應當及時報警。公安機關在接到報警後,應當立即出警,並儘快採取必要強制措施負有執行義務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決定司法拘留。行為人逃匿,需要公安機關協助查找的,人民法院應將被決定司法拘留的相關材料移交公安機關,提供執行法院信息,案件承辦人姓名及聯繫電話;公安機關及派出機構在日常執法過程中發現上述人員時,應及時通知人民法院。採取司法拘留措施後,人民法院執行機構經過審查認為需要依法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應當在司法拘留期限屆滿前3日內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偵查過程中或者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自動履行或者協助執行判決、裁定,確有悔改表現且未造成其它嚴重後果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

第十九條【案件移送】人民法院在執行判決、裁定過程中,發現涉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移送犯罪線索,必要時可以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移送犯罪線索的,應當參照本指導意見規定同時移送相關證據等材料。公安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立案偵查,並將立案情況告知人民法院。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應當退回移送的材料。人民檢察院在工作中,發現執行義務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線索和相關證據材料移送公安機關,並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第二十條【立案反饋】對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的犯罪線索,公安機關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立案條件的,應當7日內作出立案決定並書面通知人民法院,並在偵查期限內儘快偵查終結;對於證據材料不齊全的,公安機關應當在24小時內告知移送人民法院,移送人民法院應當在3日內按要求補齊相關證據;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或者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移送的犯罪線索或者撤銷案件之日起3日內,書面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並將不予立案通知書送達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認為接受移送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人民檢察院建議予以監督;人民檢察院應當在7日內進行審查,認為公安機關存在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情況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書後,應當在15日內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案件偵查】公安機關立案後,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開展偵查工作,對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中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形式的,應當進行轉化,包括訊問犯罪嫌疑人、重新調查、核實相關證據等。需要人民法院配合的,人民法院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調查取證。公安機關立案後對在逃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辦理相關追逃手續。

第二十二條【提起公訴】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及時作出決定;對於公安機關偵查終結後移送審查起訴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法定的期限內及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公安機關認為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可以要求複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

第二十三條【控告和監督】對於申請執行人向公安機關提出控告要求追究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而公安機關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執行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書,申請執行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進行立案監督。

第二十四條【自訴權利告知】人民法院以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告知申請執行人其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一)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決定並退回法院的;

(二)公安機關偵查結束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申請執行人堅持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申請執行人有依法提起刑事自訴的訴訟權利。

第二十五條【自訴適用條件】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自訴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侵犯了申請執行人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申請執行人曾經提出控告,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作出《不予立案通知書》或《不起訴決定書》的。申請執行人向公安機關控告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公安機關不予接受控告材料或者在接受材料後60日內不予書面答覆,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該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侵犯了其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自訴案件立案審理。

第二十六條【自訴提交材料】申請執行人提起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自訴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一)證明自訴人身份的證明材料。自訴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告訴或者代為告訴,應當提供與自訴人關係的證明材料和自訴人不能親自告訴的證明材料;

(二)已生效的執行依據;

(三)執行機構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負有執行義務、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執行情況說明等其他證據材料;

(四)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書》或《不起訴決定書》。申請執行人提起刑事自訴,需要從執行卷宗內複製、摘抄相關材料的,人民法院執行部門應當提供便利,允許申請執行人複製、摘抄被執行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行為的相關材料。涉密涉個人隱私的材料不得允許申請執行人複製、摘抄,但應告知其可以申請相關單位或部門調取證據材料。

第二十七條【自訴立案】申請執行人提起刑事自訴的,應當提交符合法律規定的訴狀和證據材料。立案部門應當接收訴狀,出具書面憑證並註明收到日期。對符合法律規定的自訴,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立案;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應當予以釋明。申請執行人提交的訴狀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立案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內補正。申請執行人在指定期限內沒有補正的,由立案部門退回訴狀並記錄在冊。申請執行人堅持自訴的,立案部門裁定不予受理;申請執行人經補正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立案部門裁定不予受理。對被告人死亡或下落不明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自訴人不撤回起訴的,應當由立案部門裁定不予受理。對申請執行人提出刑事自訴,立案部門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自收到訴狀次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對已經立案,經審查缺乏犯罪證據的自訴案件,告知自訴人補充證據;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裁定駁回起訴;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被駁回起訴後,又提出了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新證據,再次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自訴人對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二十八條【自訴管轄】基層人民法院執行案件中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自訴案件一般由執行地法院受理,中級、高級人民法院執行案件中的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自訴案件由其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委託執行案件、指定執行案件如果由委託執行、指定執行法院管轄更為適宜的也可以由委託執行、指定執行法院管轄。因自訴案件管轄發生爭議的,可以由上一級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十九條【自訴審理】自訴案件審理期間,自訴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證據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但應當說明理由,並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理由成立的,應當及時調取。在判決宣告前,自訴案件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訴人可以撤回自訴。被告人在自訴案件審理期間下落不明的,應當裁定中止審理。被告人到案後,應當恢復審理。

第三十條【審查懲戒】對經依法傳喚拒不到庭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拘傳。被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擔任訴訟代表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傳。拘傳由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執行。被告人在自訴案件審理期間經依法傳喚拒不到庭的,符合逮捕法定條件的應當決定逮捕。被告人在自訴案件審理期間,符合法律規定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對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措施。審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作出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裁定準許撤訴或者當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訴案件,被告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三十一條【量刑情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前,被告人自動履行、與申請執行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並履行完畢或者部分履行,或者協助執行判決、裁定,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自訴案件被告人在一審判決宣告前,履行全部或主要執行義務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拒不執行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卹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等判決、裁定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第三十二條【協調機制】對於人民法院移送的構成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罪的案件,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偵查、起訴和審判。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涉嫌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刑事案件,應當及時向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送達裁判文書。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因處理意見分歧發生爭議,經協調仍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報請各自上級機關共同協調處理。

第三十三條【案件磋商通報】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建立專項聯絡機制。公安機關的偵查和法制部門、人民檢察院的偵查監督和公訴部門、人民法院的立案執行和刑事審判部門可以採取定期或不定期召開聯席會的形式,做好溝通協調、案例研判、信息採集和數據統計等工作,研究新情況、解決新問題。人民法院內部立案部門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刑事自訴案件,裁定或決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前應當與執行部門作必要通報。刑事審判部門作出判決前可以與執行部門作必要通報。立案法院與執行法院為不同法院的,立案法院作出裁定或決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前也應當與執行法院作必要通報。審判法院與執行法院為不同法院的,審判法院作出判決前可以與執行法院作必要通報。

第三十四條【責任追究】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過程中,消極怠於履行法定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紀依法追究責任。

第三十五條【附則】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試行。試行前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省公安廳聯合發佈的相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以本意見為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有新規定的,按照新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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