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評析」以物抵債經典案例及分析

「案例评析」以物抵债经典案例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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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以物抵债经典案例及分析

導 讀:

本文主要從四個部分詳細分析了以物抵債:

一、什麼是以物抵債;

二、經典案例及分析;

三、關於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是否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四、關於執行中的以物抵債協議。

近年來,債權人與債務人通過以物抵債協議或物權轉讓協議解決債權債務糾紛較為普遍。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在性質上是屬於債權的擔保、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或是一種新型合同關係。以物抵債也稱代物清償,在我國法律體系中具有特殊性,在債的法律關係中既沒有“代物清償”的有名合同,也沒有讓與擔保的非典型性擔保方式。現行法對以物抵債雖然沒有明文定義,但現實中出現各種原因與形式的以物抵債現象卻屢見不鮮地普遍存在。

在債權債務案件的審判、執行中,除了符合法律規定的以物抵債行為,也存在以轉移財產、規避法律、侵害他人權益的虛假訴訟。對於以物抵債協議,如何最大限度的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識別協議的效力問題便顯得尤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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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以物抵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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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概念

經協議雙方協議,以他種給付來替代原定給付而消滅債務的法律行為;或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以債務人或經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財產折價歸債權人所有,用以消滅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金錢債務的協議。實務中常見的以物抵債協議有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和債務履行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兩種存在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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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債的相關法律規定

1、物權法第195條、第219條、第236條:債務屆期,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質押權人、留置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出質人、債務人協議以抵押的、質押的、留置的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的方式優先受償。

2、合同法第286條: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價款,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間內支付。發包人逾期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發包雙方可以協議折價,也可以申請法院依法拍賣。就折價款、拍賣款優先受償。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1條:“經申請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19條:拍賣時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最高價低於保留價,到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該次拍賣所定的保留價接受財產的,應當將財產交其抵債。

5、《中國人民銀行以物抵債管理辦法》第2條:以物抵債,是指債務人將事先抵押、質押給債權銀行的財產或者其他非貨幣財產折價歸銀行所有,用以償還銀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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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案例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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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履行期屆滿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但未轉讓擔保物權的協議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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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2008年10月26日,天驕公司與南通三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南通三建承建天驕公司的某別墅樓工程,付款方式為天驕公司每月按形象進度的70%付款,驗收合格時付至工程款的80%,餘款在保修期滿後三個月內結清。隨後,南通三建即開工建設。2009年1月,因天驕公司未能如約支付工程款導致南通三建拖欠農民工工資,雙方產生爭議。2009年1月3日,經當地政府部門介入協調,雙方達成補充協議,約定:天驕公司承諾給付南通三建工程款300萬元,如其在2009年1月14日前不能按時給付300萬元,則天驕公司將項目土地使用權以500萬元的價格一次性轉讓給南通三建。補充協議簽訂後,天驕公司仍未按約付款。南通三建公司便訴至法院,要求天驕公司履行補充協議,將涉案土地變更至自己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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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結果:

該案一審認為補充協議合法有效,天驕公司協助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二審及再審均被法院駁回,維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補充協議中以土地抵工程款的約定系流抵契約,根據相關規定屬於無效條款,遂裁定指定高院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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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雙方當事人在債權未屆清償期之前達成以物抵債協議,雖然不是直接約定成立擔保關係,但抵債有對價,抵債協議的本質,是為了擔保債權的實現。由於當事人雙方沒有就債務不履行時將抵債標的物進行清算的約定,以物抵債協議其性質上仍為流抵契約,故應認定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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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的法律關係:流抵契約

流抵契約的法律概念是指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擔保權人與抵押人或者出質人所達成的,如果債務人在債務履行期滿後不履行債務的,擔保權人可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的約定。

流抵契約的目的,在於直接以擔保物的價值實現債權人的利益,沒有經過對擔保物的價值進行評估、清算或結算程序,因此有可能會出現擔保物的價值超過被擔保的債權數額,從而導致擔保物的提供者(債務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

我國《物權法》第186條、第211條明文規定禁止流押、禁止流質。究其原因,是考慮到流抵契約的對象是擔保物的所有權歸屬,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無需對擔保物的價值進行評估、清算,債權人便可直接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即使事後債務人清償債務,亦無法重新取得擔保物的所有權。如此,很有可能出現擔保物的價值超過被擔保債權的數額,從而導致擔保物提供者的利益受到損害,故我國法律明確禁止流抵契約,協議中出現的相關條款將毫無疑問地被認定為無效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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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期屆滿前簽訂以物抵債或“物權轉讓”協議,且該物權已經轉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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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案例:(2013)民提字第135號判決

2007年6月27日,楊偉鵬與嘉美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涉及53間商品房,並約定了過戶、違約責任等問題。次日,雙方於房屋登記部門對合同辦理了備案登記。楊偉鵬向嘉美公司支付340萬元並收取61萬利息。後楊偉鵬訴請確認該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嘉美公司答辯稱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商品房買賣合同關係,而是民間借貸關係,商品房買賣合同只是民間借貸中的擔保環節。

一、二審法院均支持了原告訴請,申請再審後,最高法駁回了楊偉鵬要求交付房屋的訴訟請求。

結合雙方簽訂該合同的具體情況、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借款法律關係。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並辦理備案登記的行為為符合讓與擔保的法律特徵,屬於非典型擔保方式。既然屬於擔保,就應適用物權法有關禁止流押的原則,也就是說在債權人實現擔保債權時,對設定的擔保財產,應當以拍賣或者變賣的方式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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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的法律關係: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權人的債權,將擔保標的物之所有權轉移給擔保權人,在清償債務後,標的物的所有權再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可以就標的物受償。在讓與擔保法律制度中,是先轉移擔保物的所有權給擔保權人,但擔保權人取得所有權是暫時的,若債務清償,標的物所有權應返還於讓與擔保的設定人;若債務不履行,擔保權人始得就標的物受償。與流抵契約無需清算、直接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不同的是,在就擔保物受償時,仍需履行變賣標的物或協議估價的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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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履行屆滿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但轉讓物物權未發生轉移的協議效力。

2009年9月9日,陳某向廖某借款4.5萬元,約定2009年9月14日償還。2009年9月15日,因債務無法清償,雙方達成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借款轉為購房款,但只有陳某在《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字,陳某向廖某出具收到5萬元購房款的收條。2010年,陳某將房屋產權證及鑰匙交予廖某,2011年,廖某訴至法院,要求辦理過戶手續。

一審法院支持原告主張,二審駁回了原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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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雙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在債務已屆清償期後約定以物抵債,其本質為代物清償,而代物清償為實踐性法律行為,不僅需要當事人的合意,還需要履行物權轉移手續。本案中,雙方之間存在的是借貸關係,雙方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後,雖然交付了房產證和鑰匙,但因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即未“交付”,所以以物抵債協議尚未成立。陳某不履行以物抵債,廖某不得要求其履行,當然,其可以另案起訴陳某,要求陳某償還借貸債務。

所以,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當事人約定以物抵債,但未辦理物權轉移手續的,如債務人反悔,債權人要求繼續履行以物抵債協議的,法院應不予支持。但經釋明,要求履行原債權債務合同的,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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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的法律關係:以物抵債歸類為實踐性合同的法律因素。

(1)從以物抵債的目的出發,決定了合同的實踐性。

根據債法原理,清償是消滅債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償除了要有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之外,還須有債權人的受領並取得所有權和佔有權時,才發生給付的效果,債務消滅的目的才實現。

以物抵債和代物清償是一樣的,當事人合意的目的就在於使債的關係消滅。與原債關係的區別僅在於給付的標的不同。那麼,只有債務人現實提出、並且債權人實際受領了,才達到清償的效果。如果雙方僅僅達成以物抵債的合意,但並未實際履行,那麼原債的關係並未消滅。

所以,從抵債的目的來看,應堅持其實踐性特點。即:當事人僅達成合意並不當然成立以物抵債,還必須履行物權轉移手續,即動產完成交付,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

(2)以物抵債作為的實踐性合同,對債權人和債務人相對公平。

實踐合同的目的之一就是給予當事人一個在達成合意後實際交付前,審慎評估利害關係的機會,即使債務人反悔,不履行現實給付,意味著債務人認為他種給付於己不利,而此時仍按原債的關係履行,並未損害債權人利益,也未增加債務人的利益。反而,如果按以物抵債處理,可能會因財產的升值或貶值造成雙方利益的失衡,更有對案外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的潛在可能性。

(3)從訴權角度分析。以物抵債源於債權,但表現形式卻在物權轉移,在一個債的關係中,既要審查債權,也要審查物權。但物權與債權是兩個完全不同領域。審查的理念、規則、要素完全不同:

債權依據意思自治、鼓勵交易原則,側重從合同自由角度審查訂約、履約、解約等情況。

物權則根據物權法定原理,重在審查物的佔有使用狀態、是否善意、處分權是否受限制、有無公示效力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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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履行屆滿後達成以物抵債協議,已轉讓物權的協議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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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書)

1994年,某鄉政府為扶持轄區內鄉鎮集團企業某焊材廠,先後向供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借款155萬元,並約定了年利率。後由於無力償還,某鄉政府(甲方)於1999年1月4日與供銷公司(乙方)簽訂了《產權整體移交協議書》,約定:雙方協商自1999年1月1日起由甲方將所屬“焊材廠”整體移交給乙方,產權歸乙方所有;甲方從李某等6人處借的155萬元本金及利息等由乙方承擔,並負責償還;其餘發生在乙方接受前的該企業一切債權債務由甲方承擔,協議生效後,該企業所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由乙方承擔……同年1月8日,某鄉政府將焊材廠全部資產登記造冊整體移交給供銷公司。同時,雙方在焊材廠資產移交明細表上蓋章簽字確認。之後,供銷公司即接管了焊材廠,並開展生產經營活動。之後,雙方發生糾紛,供銷公司主張其與某鄉政府之間的《產權整體移交協議書》是無效協議。

一、二審法院均認為《產權整體移交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為有效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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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法律關係:

以資抵債屬於清償債務的一種方式,通過債務人將其固定資產作價轉移給債權人,從而清償其對債權人負有的相應債務。只要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協議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便為有效合同。合同一方不能因為事後經營抵債的資產不成功便質疑原以資抵債合同的有效性。具有以資抵債的性質,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協議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

從本案可以看出最高院對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達成的以物抵債,且已經辦理物權轉移手續的法律行為持肯定態度。

以上分析了不同情況下以物抵債協議的效力,值得注意的,若債權人、債務人達成的以物抵債協議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第三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銷權,若債權人、債務人惡意串通,第三人還可以主張以物抵債的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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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是否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2010年8月張三向李四借款100萬元,兩人約定一年內歸還本金和利息。到了約定期限,李四多次催要欠款,但張三一直以資金緊張為由拒絕還款。2011年10月,李四一紙訴狀將張三告上法庭。在訴訟過程中,張三提出將自己的一處宅基地折頂給李四,兩人遂達成調解協議,法院就此出具民事調解書。此後,李四多次向張三催辦過戶手續,但均未成功。2012年1月,李四向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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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法律:

在訴訟中,雙方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並有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在當事人一方不主動履行時,另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可否依據民事調解書來確定物權的轉讓或變更?當然不可以,原因如下: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公佈管理辦法》的規定,民事調解書不具有公示效果,這就有可能損害其他不知情的債權人的權益而造成不公。

(2)民事調解書和民事判決書都是法院出具的具有執行效力的法律文書,兩者雖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但調解書的內容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相符。《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調解必須雙方自願,且調解協議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調解書的內容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存在不相符之處。訴訟請求是債權法律關係,以物抵債協議是物權轉移法律關係。

(3)民事調解書與民事判決書具有同等效力,指的是當事人的執行力。從理論上來講,民事訴訟分為三大類型: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和形成之訴。與其對應的裁判則分別是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和形成判決。給付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制定的責令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交付一定金錢、財物或履行一定義務的判決。判決的執行力只適用於給付判決,確認判決與形成判決均無執行力。因此,作為執行依據的民事調解書,必須具有給付內容才能申請執行,否則調解書便沒有執行力。對於以物抵債協議,因雙方訂立的民事調解書並沒有給付內容,所以也就沒有執行力。

(4)在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民事調解協議有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成分。也就是說,當事人個人的意思通過民事調解書這樣的法律形式予以表達。當事人意思自治要受到法律強制性規範的限制。因此,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物權變動內容,並不必然發生物權變動效力。

綜上,物權變動受物權法規制,債的履行受合同法的制約,民事調解書調整的是債的法律關係,而不是物權變動法律關係。要實現物權變動必須依物權法和強制執行有關規定進行,應當滿足物權變動的條件。僅僅通過民事調解書這種形式,並不必然引起物權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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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執行中的以物抵債協議

1、執行中以物抵債協議的概念

以物抵債是指在民商事案件的執行中,因被執行人不能及時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以被執行人所有的財產折價交付給申請執行人抵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結束雙方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一種執行措施。

2、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1條規定:經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同意,可以不經拍賣、變賣,直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作價交申請執行人抵償債務,對剩餘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在司法實踐中,對於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時,執行法院適用強制以物抵債的情形,司法解釋規定較為具體,不再贅述。對於雙方當事人經協商達成執行合議以物抵債,由於這種方式現行司法解釋對其適用的規定較為原則,沒有操作規程,容易造成以物抵債執行裁定被撤銷而使當事人權益處於不穩定狀態。為此,針對該條法律的規定在具體操作過程中,個人提以下建議供參考:(1)法院未查封、扣押的財產,申請執行人與被申請執行人達成以物抵債協議的,法院告知當事人按照案外和解方式處理,法院不參與調解、不向當事人及相關部門簽發協助執行裁定。(2)對於法院已經查封、扣押等採取司法措施的被執行人財產,應當經過司法拍賣、變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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