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小心,你的名字可能就值3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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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

近期筆者代理了一件金融委託理財合同糾紛的案件,案情很是簡單,筆者簡單陳述一下:

潘某經朋友蘇某介紹,從蘇某的朋友呂某處投資了一份價值30萬的基金,後基金兌付困難,潘某便找到呂某為其出具了一份基金延期兌付的擔保,並要求當初介紹給他們認識的蘇某在這張延期兌付擔保上簽字。蘇某迫於情面便籤上了自己的大名,後呂某並沒有按約定給潘某兌付基金,潘某便一紙訴狀將呂某同蘇某一同告上了法庭。

在庭審過程中我方作為蘇某的代理人圍繞著庭審事實發表瞭如下代理意見來擺脫蘇某不應當承擔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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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潘某與被告呂某相識是被告蘇某介紹的,但只是作為朋友身份介紹呂某與潘某認識,至於潘某通過被告呂某簽訂基金管理合同進行理財投資,被告蘇某概不知情,也未從潘某的基金投資中獲取任何利益。

二、理財收益不確定,擔保標的也不確定,擔保無效。

首先根據《擔保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保證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被保證的主債權種類、數額;(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三)保證的方式;(四)保證擔保的範圍;(五)保證的期間;(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保證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從本條中可以看出保證合同應當具有明確的債權種類和數額。其次潘某所提供的欠條內容系基金業務延期兌付的擔保,眾所周知,基金投資“是一種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集合投資制度。投資基金集中投資者的資金,由基金託管人委託職業經理人員管理,專門從事投資活動。”基金在委託管理期間的價值是隨著市場變動的,並不是確定的一個數額。綜上,潘某所提交的此欠條系對於不特定債權的擔保,是不具備法律效力的。

三、關於欠條上被告蘇某的簽字系蘇某在飯桌上在潘某的勸說下為呂某所寫的欠條的一種見證,在欠條上簽字只能存在三種身份:欠款人、保證人或見證人。但是無論是何種身份,簽字時均應明示自己是何種身份,即應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否則不能就此推定簽字人的實際身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他人在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或者借款合同上簽字或者蓋章,但未表明其保證人身份或者承擔保證責任,或者通過其他事實不能推定其為保證人,出借人請求其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蘇某並沒有明確的表示自己對此債務進行擔保,僅僅是在欠條最下方簽名,且潘某也並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蘇某是以保證人身份簽字。所以本案中蘇某僅僅是以雙方朋友的身份為呂某和潘豔的欠條見證,並不是作為保證人身份簽字。故蘇某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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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案件還在審理當中,但是這個案件卻很值得我們去深思,在這個法治鮮明的社會,任何民事行為都有可能會承擔民事責任。所以綜上,筆者提醒各位讀者,法律意識要常備。不懂不明之事要多多諮詢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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