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例分析:蓋假公章的合同仍然有效?!

實例分析:蓋假公章的合同仍然有效?!

案例描述:

翁某為萬翔公司董事長,但非法定代表人。翁某因投資福建武平縣平川鎮夾子背房地產開發,從2009年8月開始向遊某融資,遊某於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間分4次向翁某投入資金總計245萬元,翁某也分別向遊某出具4張《借條》,華鑫公司、萬翔公司作為擔保人在該4張《借條》上蓋章表示擔保。相關款項已按照借條約定,實際支付給翁某。

2014年4月30日,遊某、翁某就上述借款事宜又簽訂《協議書》一份,該《協議書》對以上四筆借款計利息進行了結算,重新約定了還款期限,同時,翁某承諾,如不能按期還款,“乙方(翁某)同意甲方(遊某)選擇其開發的房地產中的店面折抵借款本息,店面轉讓的價格予以優惠,按相鄰店面成交價的90%計算”。華鑫公司、萬翔公司亦作為擔保人在《協議書》上蓋章進行擔保。《協議書》簽訂後,翁某未及時按約還款付息,也未將店面提供給遊某抵作借款本息。

遊某向福建龍巖中院起訴,要求翁某還本付息,華鑫公司、萬翔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龍巖中院一審判決支持了遊某的訴請。萬翔公司不服,上訴至福建高院,福建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萬翔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再審期間,萬翔公司提交了武平縣法院刑事判決,確認:2014年下半年翁某私刻萬翔公司印章,並在向遊某出具的借條、協議書上加蓋了該枚印章。但最高法院仍裁定駁回了萬翔公司的再審申請。

分析:

萬翔公司敗訴原因其實與他們對這個問題的理解存在很多誤解有關:翁某雖然不是萬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他是該公司的董事長,最高法院據此認為已構成表見代理。雖然有翁某偽造印章在借條、協議書上使用構成偽造印章罪的判決書,但結合翁某在萬翔公司所任特殊職務以及股東身份等權利外觀,已經足以讓交易相對人遊某產生合理信賴,讓其負有對公章真實性進行實質審查的義務,對於相對人要求過於嚴苛,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

綜上,法院認為翁某的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萬翔公司應對翁某的涉案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誤解一:只要證明當事人私刻公章、構成犯罪,公司就可對合同不認賬。實際上偽造印章構成犯罪,並不當然導致合同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行為人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進行的犯罪行為,單位有明顯過錯,且該過錯行為與被害人的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的,單位對該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誤解二:只要能夠證明合同上蓋的章是假的,公司就可以不認賬。豈不知,公司相關人員如果構成表見代理的,即便私刻公章構成犯罪了,其簽訂的合同在民事上還是有效的。在以下幾種情況下,即使印章系偽造,公司也不能夠否認其效力:

(1)偽造印章對外簽訂合同的人構成表見代理;

(2)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委託人偽造公司印章對外簽訂合同;

(3)公司用章不具有唯一性;

(4)公司在其他的場合承認過該印章的效力;

(5)公司明知他人使用偽造印章而未向公安機關報案的。

誤解三:在涉及偽造印章等刑民交叉案件中,以為通過假公章刑事案件判刑就可以達到“一擊致命”,徹底擺脫民事責任的目的。實際上應重點著眼於民事案件的處理,切勿重點著眼於刑事案件的處理。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因此,利用偽造印章簽訂合同和偽造印章在事實層面上往往是兩個不同的問題,千萬不能因為緊盯刑事案件而疏忽民事案件,最終導致敗訴。

公司儘量避免出現“真假孫悟空”,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各有其人。公司對外的代表人出現了“真假孫悟空”,容易導致公司對外被表見代理的風險增加。應當在保證公司治理結構完整的同時,儘量保證決策權及代表權的集中,降低公司對外被表見代理和出現決策僵局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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