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方式為民間借貸提供擔保,這麼判!

裁判要點

本案從表面上看,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是房屋買賣協議,但實際是彼此間在借貸過程中,為了保障債權的實現而雙方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因而,袁某某與江某某簽訂該協議的真實目的是給民間借貸合同提供擔保,而非真正實現買賣房屋的目標,雙方之間所形成的是讓與擔保

最高院: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方式為民間借貸提供擔保,這麼判!

案情簡介

原告:袁某某

被告:朱某某

被告:江某某

被告朱某某於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袁某某借款8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月利率4%。使用期限7個月。被告朱某某於借款當日即給付原告袁某某一個月利息3200元。 雙方未就該借款簽訂借款合同。

為保障借款8萬元的債權得以實現,原告袁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提供房屋作擔保。於是被告朱某某找到被告江某某,授意被告江某某與原告袁某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並出具了15萬元的購房款收條。借款後被告朱某某每月按3000元利息標準給付了3個月的利息。

袁某某一審訴求

判令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8萬元、利息21600元;如不能償還本息,判令拍賣被告名下的房屋償還本息;案件受理費由兩被告承擔。

最高院: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方式為民間借貸提供擔保,這麼判!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袁某某借款,雖未出具借據,但與原告已經形成事實民間借貸的法律關係,應依法承擔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未超過年利率24% 的,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物作為債權的擔保。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以不動產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

。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的債務將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等權利轉移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於債務清償後,擔保標的物應返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優先受償的非典型擔保物權

本案中,原告袁某某與被告江某某簽訂買賣合同的真實目的是給民間借貸合同提供擔保,而非真正實現買賣合同的目標,但該不動產擔保行為未到相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因此,該擔保行為未產生擔保物權之效,但原告袁某某與被告江某某之間的擔保行為所形成的是讓與擔保法律關係。如果被告朱某某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原告袁某某可以依據本判決,申請強制執行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但原告袁某某與波告江某某之間的讓與擔保僅為債權擔保方式,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遂判決:(1)被告朱某某應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償還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76800元及利息13824元(按2%月利率標準計算到2016年5月12日止),2016年 5月12日以後的利息按2%月利率標準計算至借款實際給付之日止。

(2) 如果被告朱某某不履行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金錢債務,原告袁某某可以申請強制執行買賣合同的標的物

最高院:以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方式為民間借貸提供擔保,這麼判!

實務分析

本案中,袁某某與江某某簽訂該協議的真實目的是給民間借貸合同提供擔保,而非真正實現買賣房屋的目標,雙方之間所形成的是讓與擔保。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 定:“按照民間借貸法律關係審理作出的判決生效後,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出借人可以申請拍賣買賣合同標的物,以償還債務。”

本案中,雙方為債權債務關係設定讓與擔保,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其屬於有效的擔保形式。如果朱某某不履行本判決確定的金錢債務,袁某某可以申請強制執行買賣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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