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刑事案件普通程序辦案規範(試行)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刑事案件普通程序辦案規範(試行)

聞金友,湖北勝智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專職律師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刑事案件普通程序辦案規範(試行)

為了進一步推進刑事審判方式改革,強化庭審功能,提高辦案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範。

本規範適用於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外的刑事一審案件依照普通程序進行的審理工作。

一、 收案審查、登記

1、收案審查、登記,由內勤負責。

2、收案時,應審查下列內容:

(一)案件是否屬於本庭管轄(刑法分則第一、二、四、六、七章規定的刑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由刑一庭負責,刑法分則第三、五、八、九章規定的刑事案件由刑二庭負責)。

(二)起訴書是否達到要求的份額(一名被告人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訴書五份)。

(三)被告人是否羈押在指定看守所。

(四)是否附有起訴前收集的證據的目錄;是否附有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址、通訊處明確的出庭作證或者不出庭作證的證人、被害人的名單。

(五)移送的材料是否全部裝訂成卷和編頁;卷宗目錄填寫是否齊全。

(六)案件有物證的,是否已隨案移送。

(七)對法定刑在五年以上的被告人是否已逮捕羈押。

3、對符合第二條規定的,應予收案登記;對不符合該規定的,不予收案。

4、收案登記後,應與檢察院辦理收到卷宗材料的相關手續。然後將全部卷宗材料送交分管副庭長登記、分案。

二、分案、案件審查及立案登記

5、案件由審判長確定承辦人,特殊情況下也可以由庭長在全庭調整分案或指定審判人員。

6、案件承辦人收到案件後,應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案件是否屬於本院管轄。

(二)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實施犯罪的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事實、危害後果以及其他影響定罪量刑的情節是否明確;被告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種類、是否在案及羈押在指定看守所。

被告是單位的還應列明被告單位名稱、住所地以及代表該單位出庭的訴訟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職務、通訊處。

(三)是否附有起訴前收集的全部證據的目錄,並註明擬當庭宣讀、出示的相關證據和能夠證明指控犯罪行為性質、情節等內容的主要證據複印件或照片。

擬出庭宣讀、出示的證據應全部移送,對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前後不一致的,其不一致的供述、證言也應列入證據目錄全部移送,照片不得移送複印件。

(四)是否附有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通訊方式明確的出庭作證或者(及)擬不出庭作證的被害人、證人名單。

(五)有無遺漏罪名、遺漏被告人的情況。

(六)已委託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是否附有委託書、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訊方式及所在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公函。

(七)對追繳到案的財物是否已作出價值認定及在起訴書中或起訴書後附清單敘明,是否附有查封、扣押機關出具的查封、扣押財物清單;對被告人贓款被偵查機關凍結在金融機構的,是否附有該金融機構出具的證明文件。

上述贓款、贓物,也可隨案移交。

(八)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含物證及作案工具等),是否已隨案移送,並在起訴書中列明;對不宜移送的,是否附有清單和照片。

(九)偵查、起訴程序的各種法律手續和訴訟文書複印件是否完備。

(十)有無《刑訴法》第十五條第(二)至(六)項規定的不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7、承辦人對案件應當在七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填寫立案決定書,報分管副庭長批准後由內勤進行立案登記,並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期限,不記入辦案時限。

8、對當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如原告人在檢察階段已將有關材料、證據送交人民檢察院的,應通知人民檢察院隨案移送。

9、承辦人審查案件後,對缺少有關證據材料的,應填寫《補充材料函》一式二份,通知人民檢察院三日內補充完畢。對不屬於本院管轄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以及檢察院對影響案件定性、量刑的主要證據沒有按規定的時間補充證據的,應填寫《不予受理決定書》,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對遺漏罪名、遺漏被告人的,應書面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起訴。建議不被採納的,應有書面答覆,並就指控的犯罪進行審理。對於符合《刑訴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或者決定不予受理。

三、開庭前的準備工作

10、對於決定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當進行下列工作:

(一)合議庭成員及書記員有《刑訴法》第二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

(二)案件承辦人應填寫《案件審理單》交書記員於開庭十日前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和出庭參加訴訟的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有附帶民事訴訟的,應一併送達民事訴狀,並及時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三)對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已對被告人取保侯審、監視居住的,立案後應對符合條件的被告人重新辦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法律手續,由分管庭長審核後報分管院長批准。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期限重新計算。

(四)對未委託辯護人的被告人,在向其送達起訴書的同時,應告知和訊問其是否委託辯護人。對被害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的,可由被告人書面委託其近親屬代為參加訴訟或調解,其近親屬或被告人也可以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對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對其他沒有委託辯護人的被告人,如果合議庭認為案情重大,需要指定辯護人的,也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

指定法律援助律師,應填寫《指定辯護人通知書》,由內勤統一與濟南市法律援助中心聯繫。

(五)案件受理後十日內應通知被害人一方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等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對被害人居住地是外省、市的,應書面通知其在規定的期限內參加訴訟,通知書底稿入卷備查。對沒有按時參加訴訟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六)一名被告人委託辯護人不得超過二人;被害人委託訴訟代理人也不得超過二人。共同犯罪案件,同一名辯護人不得為二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辯護。

(七)通知被告人、辯護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訟代理人於開庭五日前提供申請出庭作證的身份、住址、通訊處明確的證人、鑑定人名單及不出庭作證的證人、鑑定人名單、理由和擬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複印件或者照片。

(八)開庭三日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翻譯人員和當事人,被送達人應在通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簽字。通知不在押的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附帶民事案件的民事被告人,應當使用傳票。

(九)公開審判的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先期公佈案由、被告人姓名、開庭的時間和地點。

(十)對法庭通知公訴機關或者辯護人提供的出庭作證的證人時,如果該證人拒絕出庭作證或者按照其提供的證人通訊地址未能通知到該證人的,應當立即通知公訴機關或者辯護人。

對上述工作(四)、(五)、(七)、(八)項,應當製作筆錄。

11、開庭前,合議庭成員應當熟悉案情,研究庭審方案,並擬定出法庭審理提綱。對被害人及其近親屬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通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就損失情況向法庭舉證,並研究、調查被告人的賠償能力,擬定調解或判決的賠償數額。對附帶民事部分能夠調解處理的,在達成調解協議前應當向分管庭長彙報。達成調解協議後應制作調解書,由審判長簽發後向雙方當事人送達。調解書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並過付賠償金。

法庭審理提綱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合議庭成員在庭審中的具體分工。

(二)針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的重點和認定犯罪性質的要點需要查清的問題。

(三)訊問被告人時應重點解決的問題和被告人口供可能發生變化時的應變措施。

(四)控辯雙方擬出庭作證的有關人員及擬當庭宣讀、出示的證據目錄。

(五)詢問證人的要點和要解決的問題以及出現該證人證言相互矛盾或與原證言發生變化等情況應採取的措施。

(六)指導控辯雙方舉證、辯論的方法,庭審中可能出現的其他問題及應當採取的措施。

四、開庭

12、審判案件應當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或個人隱私的案件,不公開審理。

案件不公開審理,應報經庭長批准。

13、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與審理該案無關的法院工作人員和被告人的近親屬都不得參加旁聽。

14、對被害人、證人、訴訟代理人、鑑定人經法庭傳喚或通知而未到庭的,如果對開庭審判沒有重大影響的,可以開庭審理。

15、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做好下列工作:

(一)查明公訴人、當事人(被害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控辯雙方擬出庭作證的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鑑定人、翻譯人員)等是否已經到庭。

(二)詢問控辯雙方需要當庭出示、播放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是否已經備好。

(三)宣讀法庭規則。

(四)請公訴人、辯護人(被害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鑑定人、翻譯人員)入庭。

對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鑑定人、翻譯人員,應在控方一側設置座位;對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等應在辯方一側設置座位。

(五)請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入庭。

(六)審判長、審判員就座後,當庭向審判長報告“開庭前的準備工作已經就緒”。

16、審判長宣佈開庭,傳喚被告人到庭後,除查明被告人的身份、住址、職業等基本情況外,還應查明下列情況:

(一)是否曾受過法律處分及處分的種類、時間。

(二)是否被採取強制措施及種類、時間。

(三)收到檢察院起訴書副本的日期;如果是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還應查明收到民事訴狀的日期。

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出庭參加訴訟的,還應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身份、住址、職業等基本情況。

對被告是單位的,還應查明單位的名稱、住所地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17、審判長宣佈案件的來源、起訴的案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的姓名及是否公開審理。對不公開審理的案件,應當庭宣佈不公開審理的理由。

18、審判長宣佈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辯護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名單;對被害人參加訴訟的,應一併宣佈。

19、審判長告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可以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迴避;

(二)可以提出證據,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鑑定或者勘驗、檢查;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辯論結束後作最後陳述。

20、審判長應分別詢問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請回避,申請何人迴避及迴避的理由,視情況處理迴避問題後,宣佈鑑定人退庭聽候通知。

21、審判長宣佈法庭調查開始後,首先由公訴人宣讀起訴書;有附帶民事訴訟的,再由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宣讀民事訴狀。

22、在審判長主持下,由被告人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向法庭進行陳述。有被害人參加訴訟的,在被告人陳述後再由被害人向法庭陳述被害經過。

23、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為二起以上的,法庭調查時應逐起分別進行;對共同犯罪案件,可以採取被告人分別進行陳述、分別訊問、共同舉證質證、分別辯論和最後陳述的方式。

共同犯罪的案件,必要時可傳喚同案被告人到庭對質。

對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先就刑事部分進行法庭調查,然後對附帶民事部分進行調查。

24、在審判長主持並許可下,按照下列順序依次訊問或者發問被告人:

公訴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可以就附帶民事部分向被告人發問;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合議庭成員。

控辯雙方經審判長許可,可以按照上列順序向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發問。

25、審判長對控辯雙方訊問或者發問被告人、被害人的內容與本案無關或方式不當的,應當制止。對雙方認為對方發問內容與本案無關或方式不當而提出異議的,應判明情況予以支持或駁回。

26、經審判長准許,按照下列順序舉證:首先由公訴人、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舉證;其次由被告人、辯護人、法定代理人舉證。對附帶民事訴訟的,先由附帶民事原告人一方舉證,再由被告人一方舉證。

27、控辯雙方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或者向法庭出示、宣讀證據,應首先向審判長說明擬證明的問題。審判長對要求出示或宣讀與案件無關或者明顯重複、不必要的證據,可以不予准許。

28、證人到庭後,審判長應首先核實證人身份、證人與當事人以及本案的關係,告知證人應如實提供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並當庭讓證人在如實作證的保證書上簽名,捺指印。

29、向證人或者鑑定人發問,應當分別進行。發問順序應當先由提請傳喚的一方進行,另一方在對方發問完畢後,經審判長許可再行發問;控辯雙方發問後,由合議庭成員詢問。證人、鑑定人經法庭詢問後,審判長應宣佈其退庭,閱讀校對筆錄,確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

證人、鑑定人不得旁聽對本案的審理。

30、當庭出示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應當先由出示證據的一方就該證據的來源作必要的說明,並就物證的特徵對被告人進行訊問,然後由另一方進行辨認、發表意見。對上述證據以及當庭宣讀的證人證言等,如開庭審理前未移送的,應即交付法庭。

31、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對當庭出示、宣讀的證據,控辯雙方可以相互質證、辯論。

32、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在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實調查、辯論、陳述完畢後宣佈休庭,對有疑問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

33、法庭調查核實證據,必要時可以通知公訴人、辯護人到場。也可直接提取,然後複製移送公訴人或辯護人。

法庭根據辯護人、被告人的申請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起訴中收集的有關被告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材料,應填寫《調取證據材料決定書》,通知檢察院三日內移交,也可直接找有關證人進行調查核實。

對法庭調查收集的證據,再次開庭時,原則上由控方或辯方將該證據提出並質證,也可由審判人員直接提出,控辯雙方互相質證。

34、在庭審過程中,當事人和辯護人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含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證據),申請重新鑑定或勘驗的,應說明所要證明的案件事實及理由。審判長認為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應同意其申請,並宣佈延期審理;不同意的,應告知其理由並繼續開庭。

延期審理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延期審理的時間不計入審限,恢復審理後連續計算審限。

35、合議庭認為本案事實已經調查清楚,由審判長宣佈法庭調查結束,開始法庭辯論。

36、法庭辯論應當在審判長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公訴人發言;

(二)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三)被告人自行辯護;

(四)辯護人發言;

(五)控辯雙方相互之間進行辯論。

37、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的辯論應當在刑事部分的辯論結束後進行。審判長宣佈刑事部分辯論結束後,先由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訴訟代理人發言,然後由被告人和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38、在法庭辯論過程中,審判長對控辯雙方與案件無關、重複意見或者互相指責的言論應當制止。

39、對被告人當庭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的,合議庭應當准許,並告知其可以自行辯護;如果被告人堅持另行委託辯護人的,應當同意,但不得要求法庭為其指定辯護人;重新開庭後,被告人再次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的,可以准許,但不得再行委託辯護人。

對盲、聾、啞或者可能被判處死刑的被告人當庭拒絕委託的辯護人為其辯護而要求另行委託辯護人的,應當同意。重新開庭後,其再次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不予准許。對系由法庭指定辯護人的,其要求法庭另行為其指定辯護人,不予准許,由辯護人依法為其辯護。

對法庭准許另行委託辯護人的,審判長應當宣佈延期審理。自宣佈延期審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為準備辯護的時間,不計入審限。

40、辯護人依照有關規定當庭拒絕為被告人進行辯護的,法庭應予准許;對被告人系盲、聾、啞或者可能被判處死刑(包括死刑,緩期二年執行)以及辯護人係指定的,則不予准許。

41、在法庭辯論過程中,如果合議庭發現新的事實認為需要恢復法庭調查時,審判長可以宣佈暫停法庭辯論,恢復法庭調查,待該事實查清後繼續法庭辯論。

42、審判長宣佈法庭辯論結束後,由被告人作最後陳述,合議庭應當保證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後陳述的權利,控辯雙方均不得再就案件的有關問題訊問或發問被告人。被告人重複自己的意見或者陳述的內容蔑視法庭、公訴人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與本案無關等,審判長應當制止。

43、被告人在最後陳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實、證據,可能影響案件處理的,應當恢復法庭調查;如果提出新的辯解理由,合議庭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恢復法庭辯論。

44、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可以在法庭辯論結束後當庭調解。

45、在庭審過程中,公訴人發現案件需要補充偵查,提出延期審理建議的,合議庭應當同意,並應填寫《准予延期審理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對於延期審理的建議,也可在庭審後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期限為一個月,建議延期審理的次數不得超過二次。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完畢後,應書面申請法庭恢復審理,法院重新計算審限;逾期未提請法庭恢復審理的,以檢察院撤訴結案。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合議庭發現被告人可能有自首、立功等法定量刑情節,而起訴移送的證據中沒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建議檢察院補充偵查。

46、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公訴人要求撤回起訴的,合議庭應當裁定準許撤訴並結案。

47、被告人最後陳述後,審判長宣佈休庭,合議庭進行評議。

48、開庭審理的全部活動,由書記員製作成筆錄,經審判長審閱後,分別由審判長、書記員簽名。

49、法庭筆錄應在庭審後交當事人閱讀或向其宣讀,如有差錯,當事人可以補充或修改,確認無誤後簽名、按指紋。

50、審判長宣佈休庭後,應通知公訴人向法庭移送本案的全部案卷。案卷移送後,承辦人應將案卷交內勤登記冊數後領回。

51、案件承辦人接到全部案卷材料後,應當認真閱卷並重點審查下列內容:

(一)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還有無新的證據;

(二)有無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酌定從輕的證據;

(三)證據之間相互有無矛盾;

(四)有無贓款、贓物起訴時未列入起訴書或未向法院出具清單;

(五)有無漏罪、漏犯的情況;

(六)其他與定罪、量刑有影響的情況。

52、案件承辦人閱卷後,應當對有疑問或控、辯雙方提出異議的證據進行復核,對閱卷和庭審中發現的問題均應調查、解決,必要時可通知公訴人一同進行調查複核。

53、案件承辦人在調查、複核證據中,如果提取到與原有證據發生變化、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證據,合議庭應進行研究,確定第二次開庭。

54、第二次開庭應從法庭調查開始,並就新發現的證據進行調查、質證、辯論、陳述。

55、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檢察院因發現新的事實要求撤回起訴的,合議庭應當准許;要求補充起訴的,合議庭應按照下列不同情況處理:

(一)對開庭審理前要求補充起訴的,原則上應建議其撤回起訴,與新發現的事實一併起訴;對檢察院堅持不撤回起訴而補充起訴的,也可以准許。

(二)對在庭審過程中或開庭以後檢察院要求補充起訴的,應當准許。

對準予其補充起訴的案件,應按檢察院延期審理處理,並作出同意延期審理的決定。

補充起訴的案件移送法院後,應重新計算審理期限,並應在起訴書送達被告人十日後開庭。開庭時,應就補充起訴的事實和證據進行法庭調查、質證、辯論、陳述。

五、評議

56、案件承辦人應在庭後寫出案件的審理報告,並在庭審結束後五個工作日內提請合議庭進行評議。

57、評議案件必須由開庭審理的同一合議庭組成人員進行,在審判長主持下,合議庭成員應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充分發表意見,不得簡單表示同意或者反對,不得棄權。對案件的處理,案件承辦人必須有個人意見。

如果意見有分歧,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少數人的意見應當寫入筆錄。評議情況應當保密。

58、合議庭應當在充分考慮控辯雙方意見的基礎上,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進行評議,以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構成何罪;應否追究刑事責任,應判處何種刑罰;有無從重、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情節;附帶民事訴訟如何解決;贓款贓物、作案工具如何處理;應適用哪些法律條款等。

59、對案件作出裁判,由合議庭或者審判委員會決定。合議庭有權作出決定的,由合議庭自行裁判。院長、庭長對合議庭作出的評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建議合議庭複議。

重大疑難案件或者合議庭認為需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以及合議庭經複議,庭長仍有異議的案件,由庭長報請分管院長決定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

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

60、院長、審委會委員、庭長可以列席合議庭評議案件,對具體案件提出指導性意見,合議庭應認真聽取,但合議庭有權不採納指導意見,依照自己的意見審判案件。

61、合議庭向審判委員會彙報案件,必須全面、真實、實事求是,並應寫出案件審理報告;對個人意見與合議庭決議不一致的,應彙報合議庭的決議。

案件審理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案件事實、證據、發破案經過、被告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意見以及對被告人辯解和辯護人意見的審查情況、處理意見和法律依據等。

62、製作合議庭筆錄,應當全面、客觀,對爭議的重點問題應詳細記明,不得隨意省略。筆錄應由合議庭成員閱後簽名。

63、合議庭評議後,對下列情形的案件,應當分別作出裁判:

(一)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二)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四)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五)案件事實部分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就該部分依法作出有罪的判決;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認定。

(六)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並且不是必須追訴或者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

(七)被告人死亡的,應當裁定終止審理;根據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和證據材料,能夠確認被告人無罪的,應當判決宣告被告人無罪。

(八)在審判過程中,自訴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不能接受審判的,以及不在押的被告人逃匿,致使案件在較長時間內無法審理的,應當裁定中止審理。

中止審理的原因消失後應當恢復審理。中止審理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

64、判決宣告前,人民檢察院要求撤回起訴的,合議庭應當審查其撤訴的理由,並作出是否准許的裁定。

65、合議庭在審理案件中發現新的事實,認為可能影響定罪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或者變更起訴。人民檢察院不同意的,合議庭應當就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節 宣判

66、合議庭一般應當在作出評議結論或者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後的五個工作日內製作出裁判文書。

67、裁判文書由案件承辦人制作,合議庭成員共同審核,確認無誤後簽名。然後報經庭長或分管院長簽發。呈報庭長、院長簽發裁判文書,應附起訴書、案件審理報告、合議庭評議筆錄、辯護詞、審委會記錄。

68、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並由審理該案的同一合議庭成員宣判。宣判時,應當通知公訴人、辯護人、參加訴訟的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到庭。對上述人員已通知而未到庭的,不影響宣判的進行。

宣告判決時,法庭內全體人員應當起立。

當庭宣告判決的,應當宣佈判決結果,並在五日內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人民檢察院、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

定期宣告判決的,合議庭應當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時間、地點,宣判後應當立即將判決書送達上述人員及被告人的近親屬。判決生效後,還應將判決書送達被告人所在單位或其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告是單位的,應將判決書送達被告註冊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69、宣告判決應當做到:

(一)定期宣判的應當宣讀判決書全文;

(二)宣判後要向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交待上訴權利和上訴期限;

(三)書記員要製作宣判筆錄;

(四)針對當事人提出的問題,向被告人宣講有關法律,對有罪的被告人進行認罪服法的教育。

70、被告人因病不能到庭的,審判長或合議庭成員可以到被告人所在的病房、監所或居住地向被告人宣告判決。

71、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對符合《刑訴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應在期限屆滿前七日,報省法院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

72、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被告人,如果其居住地是本市區的,應在向其近親屬送達判決書的同時,徵求其對屍體的處理意見。對錶示收取屍體骨灰的,應限期預交屍體火化費。

七、結案

73、宣判後,承辦人應及時通過審判流程管理系統向庭長報告,並填寫結案登記卡交內勤。書記員應在法定上訴期限內將案卷整理、裝訂完畢。對當事人提出上訴的案件,應在接到上訴狀之日起三日內連同上訴狀一份、判決書十五份、案件審理報告二十五份及全部案卷材料移送立案庭報送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時將上訴狀副本送交同級人民檢察院。

對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還應將抗訴書副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對附帶民事部分提出上訴的,上訴狀副本還應送達對方當事人。

74、判處死刑、死緩,沒有上訴或抗訴的,應在上訴、抗訴期滿後三日內報上級人民法院核准。

75、呈報庭長、院長簽發上報省院的《案件審理報告》,應附判決書、合議庭記錄、審委會記錄、上訴狀及案件審理報告。

八、執行

76、判決和裁定在發生法律效力後執行。

被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緩刑的,被告人不上訴、檢察院不抗訴的,上訴或抗訴期限屆滿後為判決生效日期。被告人上訴及檢察院抗訴的死緩、無期徒刑、緩刑案件,或者依據核准程序上報省院的死緩案件,以二審判決、裁定送達或宣告之日為判決生效日期。

共同犯罪案件,被判處死緩的被告人及其他被告人均不上訴,依據核准程序上報核准的,其他被告人的判決生效日期為上訴或抗訴期限屆滿之日。

77、一審判決被告人無罪、免予刑事處罰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後應當立即釋放,並填寫《釋放通知書》通知看守所。

78、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罪犯,應當在接到《執行死刑命令》之日起七日內執行。執行死刑,應當在三日前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79、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後,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並應立即報省高級人民法院,由其作出裁定:

(一)在執行前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

(二)在執行前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懷孕的。

前款(一)、(二)項原因消失後,必須報請核准死刑的法院院長再行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才能執行;因第(三)項的原因停止執行死刑的,應報請核准死刑的法院依法改判。

80、執行死刑前,案件承辦人應對罪犯驗明正身,核對犯罪事實,詢問有無遺言、信札,並由書記員將上述情況製作成筆錄。

執行完畢後,除由法醫驗明罪犯確已死亡外,案件承辦人或書記員也應進行查看,並由書記員製作筆錄。

81、執行死刑後,案件承辦人應及時辦理以下事項:

(一)將執行死刑的情況(包括執行死刑前後的照片一套)及時書面報告省高級法院;並根據規定,將上述材料及照片裝卷備查。

(二)審查死刑罪犯的遺書、遺言,對涉及財產繼承、債務清償、家事囑託等內容的,轉交給親屬,同時複製存卷備查;對涉及案件線索等問題的,抄送有關機關。

(三)通知罪犯家屬限期一個月內來我院領取骨灰憑證。對過期不領的或者親屬放棄屍體的,應通知有關單位處理骨灰,並將領取骨灰憑證存卷備查。

82、對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應按罪犯人數,每名罪犯判決書、裁定書各三份;起訴書副本、結案登記表、執行通知書各二份送達看守所,由看守所將罪犯交付監獄執行。執行通知書回執經看守所蓋章後入卷。

83、被判處緩刑的罪犯,如果罪犯在押,宣判後應變更強制措施,並立即通知有關公安機關。判決生效後,將判決書、裁定書、結案登記表、執行通知書各二份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區、縣公安機關,由其將罪犯交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進行考察。

變更強制措施,由院長批准。

對判處緩刑的罪犯,每年應回訪、考察一次。

84、對罪犯需暫予監外執行的,如果罪犯不在押的,應由醫院出據證明文件並附有病歷檔案;對已羈押的罪犯由監獄出具不予收監證明書說明理由,並應附有醫院出具的證明文件和病歷檔案。上述兩種情況均應經山東省警官醫院罪犯病殘鑑定小組進行鑑定。

對符合《刑訴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合議庭應提出意見,報院長批准後,製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對不在押的罪犯應連同判決書、裁定書、起訴書副本、結案登記表、執行通知書各二份一併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區、縣公安機關執行。對已被羈押的罪犯,應將《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送達看守所,辦理釋放手續後,按照上述規定交付公安機關執行。《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還應同時送達人民檢察院。

85、對附加判處財產刑的,判決生效後5日內由案件承辦人將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各二份移送法警支隊立案執行。對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已繳納或部分繳納財產刑款物的,或者有扣押被告人財產的,應直接移交我院財務室。

86、對附帶民事判決的賠償部分,判決生效前或者在判決規定的期限內,被告人交納了全部或部分賠償金的,待判決生效後由案件承辦人過付原告人;對在判決規定的期限內沒有交納或沒有全部交納的,待判決規定的支付期限之次日,連同生效的法律文書二份一併移送立案庭立案執行,辦理相關手續後入卷備查。

87、對贓款、贓物,應分別情況予以執行:

(一)對查封、扣押在我院的贓款贓物,由案件承辦人依據判決執行;對沒收上交國庫的,應將判決書一份連同查封、扣押的贓款贓物一起移交院財務室,由財務室出具相關手續入卷備查。

(二)對查封、扣押在公安、檢察等機關的贓款贓物,應向其送達生效的法律文書,通知查封、扣押機關依據判決進行處理並將執行回單送交我院。

(三)對凍結在金融機構的贓款,應向其送達生效的法律文書,通知該金融機構依據判決進行處理,並限期將執行回單送交我院。

88、判決、裁定執行完畢後,書記員應將全部案卷材料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裝訂卷宗,然後交內勤審查,審查合格後由內勤負責將案卷送檔案室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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