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跟公证也有关系?当然!

反洗钱跟公证也有关系?当然!

2018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多个关于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的文件,其中《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18】120号)》和《关于加强联合国安理会制裁决议名单管理和FATF公布的高风险国家或地区客户管理的风险提示》都提到了一个“特定非金融机构”的概念,公证机构位列其中。而且,“央行120号文”明确,央行可以直接对未按有关规定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公证机构进行处罚。从表面上看,公证人员会增加工作负担,央行也可以直接因不履行反洗钱义务而惩罚公证机构。那么,反洗钱和公证行业到底有多大的关系呢?

1、公证机构为什么是反洗钱的责任主体?

首先介绍几个概念。

01

什么是洗钱?

洗钱及洗钱罪作为法律概念出现在法学教材里,出现在司法考试中,相信有法学专业背景的公证人都应该知道它的含义,在这里就不展开论述了。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洗钱罪,并在法条中明确了它的七个“上游犯罪”,即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此外,我国还有专门的《反洗钱法》以及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构成了反洗钱的法律体系。

02

什么是FATF?

FATF(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在1989年由西方七国首脑会议在巴黎创建,创始国包括15个西方国家及欧盟委员会,中国于2007年成为该组织的正式成员。目前,FATF共有37个成员,其中35个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2个国际组织(欧盟委员会和海湾阿拉伯国家合作委员会),此外还有若干个观察员国家和机构。FATF是目前全球最有影响的专业反洗钱国际组织,可以说它制定和确立了反洗钱的国际规则。

03

什么是“反洗钱工作部级联席会议”?

2002年,国务院批准建立了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作为国务院反洗钱工作的议事协调机制。部际联席会议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成员单位包括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等20多个政府部门。在部际联席会议框架下,各部门之间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政策制定、风险评估、监管、情报交流、打击犯罪、国际合作等方面的合作。

前面提到,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制定反洗钱的国际规则,这个规则就叫做《打击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的国际标准:FATF建议》,共有40条。FATF最初的40条建议颁布于1990年,随后根据不断变化更新的洗钱趋势和手段,《FATF建议》也在不断修订和完善,但一直保持着40条的规模。最新的一次修订是在2012年,我们接下来如果引用《FATF建议》的内容,就是2012年这个版本。回过头去看我国的《反洗钱法》,会发现它的法律条文吸收了大量《FATF建议》的内容,就包括第35条中的“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这是我国立法中第一次出现这个概念。那么特定非金融机构包括哪些呢?《FATF建议》第22条列明有(1)赌场;(2)不动产中介;(3)贵金属和珠宝交易商;(4)律师,公证人,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士及会计师;(5)信托与公司服务提供商。

在《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出台之前,若干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实际上都沿袭《反洗钱法》规定了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但是因为从来没有“点明”,所以公证机构也从来没有“执行”。“央行120号文”首次明确了公证机构作为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地位,所以,从“央行120号文”执行之日起,公证机构包括公证人员就不能说反洗钱工作与己无关了。

2、有哪些公证业务会涉及反洗钱工作?

先看《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在接受客户委托为客户办理或准备办理以下业务,包括:买卖不动产,代管资金、证券或其他资产,代管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为成立、运营企业筹集资金,以及代客户买卖经营性实体业务时,应当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对照我们目前的公证业务,似乎没有太多的业务跟反洗钱工作相关,证明类业务看上去没有什么会涉及;非证明事务中提存和保管算,但业务量微乎其微;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业务,民间借贷如果按照现在的要求不可以做,只是正规的金融机构放贷,哪怕是委贷,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在先,公证似乎在责任上也会小很多。这是对“央行120号文”专门规定公证的条款的解读。

再看《打击洗钱、恐怖融资、扩散融资的国际标准:FATF建议》的内容,一方面,客户尽职调查和交易记录保存的要求适用于律师、公证人、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士及会计师在为客户准备与实施与下列活动相关的交易时:(1)买卖不动产;(2)管理客户资金、证券或其他财产;(3)管理银行账户、储蓄或证券账户;(4)从事公司设立、运营或管理的相关筹资活动;(5)法人或法律安排的设立、运营或管理,以及经营性实体买卖。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两点,一是“央行120号文”的规定基本上和《FATF建议》的内容保持了一致。二是考量《FATF建议》之所以这样来“建议”,与其发起国的法律制度相关: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公证人是深度介入不动产交易的,不但不动产买卖合同公证是法定公证事项,公证人还要经手房屋买卖的资金,为当事人缴纳税款。《FATF建议》中拉丁公证的“印记”明显。

这就引申出了另外一个问题,上述“拿来”的“央行120号文”内容是否能够涵盖公证参与反洗钱的主要业务?答案恐怕是否定的。一方面,前面已经提到,对照“央行120号文”的规定,所涉及的公证事项并不多,有的业务数量极小,有的风险基本可控。另一方面,一些公证业务在“央行120号文”的规定之外,但实践中却有洗钱的风险:比如股权代持协议公证,公证员是明知当事人间有安排他人担任公司董事、合伙人或持有公司股票的行为,而“央行120号文”将此种情形的反洗钱义务主体列为“公司服务提供商”。再比如包括遗嘱信托在内民事信托类公证,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公证员尝试办理,其中存在当事人利用信托的安排达到洗钱目的的可能。又比如,我国尚未放开公民个人境外投资,公证机构办理的自然人境外开立账户、境外购买不动产、境外购买股票的委托公证都可能涉及洗钱,是目前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在反洗钱领域可能遇到的最大风险。综上所述,公证执业与反洗钱相关的业务和事项,与“央行120号文”并不对应,存在错配。公证机构从自身风险防控和行业义务履行的角度出发,宜根据我们的实践情况来进行把握。

最后,还存在一种当事人利用公证执业过程洗钱的可能性,就是通过支付公证费,即购买法律服务的费用,进行洗钱。虽然说目前公证费定价还是以政府定价为主,但在公证收费标准制定工作下放到省级后,越来越多的地方有了“协商收费”的项目,也就存在着洗钱的空间。

3、公证机构应当如何履行反洗钱义务?

“央行120号文”给了一个概括的说法: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规章制度,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如有对特定非金融机构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更为具体或者严格的规范性文件,特定非金融机构应从其规定;如没有更为具体或者严格规定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参照适用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规定执行。目前还没有针对公证行业专门制定的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从参照适用的角度看,《反洗钱法》有三个方面的具体规定:一是第16条规定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换句话说就是要认准人;二是第19条规定的“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换句话说就是档案管理要规范;三是第20条规定的“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换句话说就是发现问题要上报。

做到这三个方面对于公证机构来说是否有困难?可以一条一条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客户身份识别,不需要展开说,公证行业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制度层面有司法部、中公协的多个文件,实践层面身份证识别仪配备到每一个公证处,下一步还要和公安部门的数据信息联网。身份识别是公证人员办公证的常规动作甚至是主要动作,而且有一条“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所带来的行业惩戒和行政处罚风险始终悬在头上,没有人会不重视。

第二,关于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反洗钱法》的规定是至少保存5年,而《公证档案管理办法》规定的公证档案短期保管期限也有20年,远远超出反洗钱的要求,因此这一点,公证行业也容易完成。

第三,关于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公证行业先前并不缺乏情况上报的依据,《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规定,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制止。公证员如果发现已生效的公证文书存在问题或其他公证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在实践中,公证行业遇到“问题公证”,一方面会拒绝办理公证,另一方面会在行业内发出警示并上报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证协会,在“e租宝”、“盖网”等案件中老百姓大量来申请公证,公证行业都及时发现了问题,有效把控了风险,客观上防止了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的发生。现在唯一的问题是,公证行业和央行有关部门还没有形成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渠道,但基于信息化的方法手段,渠道建立起来也并非是特别有难度的事情。

综上所诉,公证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并不是困难重重或者是负担重重,三分之二的工作和现在完全一致,照做即可;三分之一的工作需要公证人员稍微上心,手指一点即可完成。再退一步讲,也可以考虑将大额交易上报“傻瓜化”,只要公证业务中涉及到的交易金额达到或超过一个确定的标准,公证办证系统自动上报信息,这样最后这三分之一又有二分之一不需要动脑子,公证人员需要脑子里多一根弦防范的事情其实是有限的。所以,当“央行120号文”发布后,看到公证行业内零零星星也有反面的声音出来。我想说的是,真的要原原本本去学习规则、秉持客观去研究规则,对于规则对工作的影响进行理性的判断,而不是脱口而出去反对,更不要为反对而反对。公证行业参与国家反洗钱工作,对行业的发展是肯定是有利的,行业应该顺势而为,向着那个有利的方向去努力。

4、未来可以在反洗钱方面开展什么新业务?

这几年也有同行,包括管理部门零星地提过公证是不是能够介入尽职调查的法律服务。其实,尽职调查跟反洗钱就有很大的联系。

一方面,无论是国家还是反洗钱的具体管理部门,也就是央行把公证纳入到这个具体领域里,肯定不是说为了抓到公证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个案而处罚你,而是想让公证行业在这一部分的社会治理中发挥必要的作用,或者说要求公证在这一部分发挥作用。那么这对于行业来说就是机会,被动做,就按照《反洗钱法》和“央行120号文”履行三大义务,没任何问题;但是如果借助这个契机或者平台主动做,拓展新的业务领域和业务模式,是另一种做法,就看我们想怎么做。比如说前面提到的尽职调查业务,再比如说基于反洗钱和代征税前提下的民间借贷业务重启,行业里有很多同仁思考研究得更透彻,就不展开说了。

另一方面,关于公证的传统业务和新型业务,什么是新、什么是旧,这是一个相对而非绝对的概念。赋强公证不到20年的光景,它在兴起的时候相对于合同公证、继承公证这些业务来说是新,但到了今天它也命悬一线的时候,恐怕就不能再说是新。遗嘱公证不是新业务,但是在其中嵌入财产信托或者死后委托的内容,又是之前很多人想也没想过,做也不会做的了。所以说,没有什么业务永远是旧业务,也没有什么业务永远是新业务。形势可能会逼着我们研发新业务,形势可能会给我们有带来新业务的契机,反洗钱领域有没有契机,可以去琢磨去实践。

作者系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李嘉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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