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興良: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之界分

陈兴良: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之界分

陳興良: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之界分

——兼對“兩個當場”觀點的質疑

● 陳興良

【摘要】在當場取得財物的場合,暴力也同樣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這裡涉及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在暴力程度上的差別。只要承認暴力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則在當場使用暴力的情形下,如果暴力程度輕微,沒有達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當場取財的,即使符合“兩個當場”的特徵,也不能認定為搶劫罪,而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就敲詐勒索罪的構造而言,敲詐勒索行為一使被害人產生恐懼一交付財物一佔有財物,這樣一些構成要件的內容缺一不可。“兩個當場”只是形式性的特徵,對於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區分,不能根據“兩個當場”,而是應當根據兩罪之間的本質界限。

【關鍵詞】敲詐勒索罪;搶劫罪;兩個當場

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如何區分,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是一個較為疑難複雜的問題。以往,我國刑法理論往往是以是否當場使用暴力、是否當場取得財物(以下簡稱“兩個當場”)作為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區分的標誌。筆者認為,“兩個當場”對於區分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雖然具有一定的幫助,但它只是一種形式特徵,據此還不足以區分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因此,需要對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加以重新釐定,在此基礎上對兩罪加以科學地區分。

一、敲詐勒索手段:是否包含暴力?

對於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區分,首先應當從手段行為切入。關於搶劫罪的手段行為,我國《刑法》第263條表述為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對於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我國《刑法》第274條並沒有規定。在我國刑法理論上,一般表述為:威脅或者要挾。我國學者在論及這裡的威脅或者要挾的方法時,指出:

從內容上看,有對被害人及其親屬以殺、傷相威脅的;有以揭發、張揚被害人的違法行為、隱私進行要挾的;有以毀壞被害人及其親屬的財物相威脅的;還有以憑藉、利用某些權勢損害被告人切身利益進行要挾的,等等。[1]

以上所界定的威脅,其內容大體上與搶劫罪的脅迫相同,而要挾則不能被容納在搶劫罪的脅迫之中。因此,我國學者指出:

如果不是以暴力相威脅,而是對被害人以將要揭露隱私、毀壞財物等相威脅,則構成敲詐勒索罪,而不是搶劫罪。[2]

由此可見,當行為人採用暴力以外的威脅方法,即要挾時,則不可能構成搶劫罪而只能構成敲詐勒索罪。對此,當然是沒有疑問的。此外,以將來使用暴力相威脅,也只能構成敲詐勒索罪。問題在於,暴力是否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以及以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是否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對此,有必要加以探討。

我國傳統理論是否認暴力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當然也否認以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的。例如,我國學者在論及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區分時,明確指出:

這兩個罪的顯著區別在於,搶劫罪可以是使用暴力,當場取得財物,而敲詐勒索罪不可能當場使用暴力,而只能是依靠威脅。[3]

敲詐勒索罪不僅不可能當場使用暴力,而且在暴力威脅的情況下,這種暴力也是將來可能實行的暴力,由此而進一步地排除當場使用暴力的可能性。例如,我國學者在對比敲詐勒索罪的暴力威脅和搶劫罪的暴力威脅時,指出:

從實現威脅的時間看,搶劫罪的威脅具有當場即時發生暴力的現實可能性,如果被害人不交出財物,犯罪人會當場加以殺害或傷害;敲詐勒索罪的威脅不具有當場即時發生暴力的現實可能性,具有一定時間性與空間性。比如罪犯威脅被害人說,如果不把錢拿出來,三天之後在某地把他殺死。[4]

根據以上觀點,是否當場使用暴力或者是否具有當場使用暴力的可能性就成為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在手段行為上的根本區分之所在。但問題並不這麼簡單。如果行為人當場使用暴力,但並沒有當場取得財物,能否以搶劫罪論處呢?顯然不能。在這種情況下,雖然當場使用暴力,但沒有當場取得財物的,應當認定為敲詐勒索罪。按照這一觀點,暴力又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例如,我國學者指出:

是否只要是為索取財物而實施了暴力,就只能構成搶劫罪而不能構成敲詐勒索罪呢?筆者認為,回答是否定的。例如,某甲發現某乙與其妻通姦。一日找到乙,要求乙在一週內向其支付5萬元“愛情損失費”,遭乙拒絕。於是甲對乙進行拳打腳踢,在乙被迫答應其要求時才住手。事後,乙向公安機關報案,甲被抓獲。甲雖然使用了暴力,但並非當場佔有乙的財物,因此,甲不構成搶劫罪,而是構成敲詐勒索罪。之所以這樣定罪,關鍵問題在於,暴力起什麼作用。根據前述搶劫罪的特點,如果使用暴力是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當場佔有其財物,當然應當定搶劫罪。但是,如果使用暴力的目的是迫使被害人答應在日後某個時間、地點交付財物,其暴力實際起的是與以實施暴力相威脅一樣的脅迫作用,只是因為其不是作為當場佔有他人財物的手段,所以,不能定搶劫罪。但是如果其暴力造成嚴重傷殘或者死亡,則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定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5]

以上觀點雖然突破了暴力不能成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的傳統理論,但是,這種觀點將暴力限制在非當場取得財物的場合。如果是當場取得財物而使用暴力,仍然應當以搶劫罪論處。在暴力作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的情況下,敲詐勒索罪的成立只限於非當場取得財物的場合嗎?筆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即使是在當場取得財物的場合,暴力也同樣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這裡涉及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在暴力程度上的差別。

二、暴力的程度: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比較

我國刑法學界在論及搶劫罪的手段行為時,並非形式性地理解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而是加以實質性地判斷:搶劫罪的暴力是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脅迫是使被害人“不敢反抗”,其他方法是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例如,我國學者指出:

(搶劫罪的)強制性行為足以壓制被害人的反抗。上述三種強制性行為(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並不是一般性的強制,要求具有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屬性,具有能夠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無法反抗的因果力量,至於上述三種強制性手段行為是否實際壓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行為,不影響本罪的構成。[6]

按照上述觀點,搶劫罪的暴力要求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即使之不能反抗。這顯然是對搶劫罪的暴力的一種程度要求。那麼,如果暴力沒有達到上述程度,就不能構成搶劫罪,其結論是構成敲詐勒索罪。對此,我國學者指出:

對於構成敲詐勒索罪來說,威脅實行暴力侵害與財物取得,原則上不能當場同時實現,否則構成搶劫罪。例外的情形是,以暴力侵害相威脅為主,伴隨著低度暴力,但是暴力程度明顯不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防止被害人迴避、逃跑的,以敲詐勒索罪論處。[7]

儘管論者在關於敲詐勒索罪的概念中,沒有明確地把暴力作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但是在例外的情況下,還是認可了低度暴力或者輕微暴力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之所以在敲詐勒索罪的概念中迴避暴力一詞,主要還是受到以是否使用暴力作為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區分標誌這一傳統觀念的影響。其實,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在手段行為上的區分,並不在於是否使用暴力,而恰恰在於暴力是否達到了足以壓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的程度。如果暴力沒有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使之不能反抗的程度,即使是當場取得財物也不構成搶劫罪而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

對此,我們可以借鑑域外的相關規定及其理論。例如,日本刑法中的強盜罪(即我國刑法中的搶劫罪)都要求作為其手段的暴力、脅迫,必須達到能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在這一點上與恐嚇罪(即我國刑法中的敲詐勒索罪)區分開來。[8]與此同時,在日本刑法理論中又明確地將暴力作為恐嚇罪的手段行為。例如,日本學者指出:

敲詐勒索的方法中也包括暴力。因為實旅暴力並表示之後還會繼續實施的話,就會使人產生恐懼心理。這裡的暴行是指對人所施加的廣義上的暴力,只要能夠使對方產生恐懼心理就夠了。對第三者的暴行也能成為對被害人的脅迫。但是,必須是沒有達到壓制對方反抗的程度。[9]

日本學者西田典之教授還對日本判例從恐嚇手段僅限於脅迫到肯定暴力也可以成立恐嚇手段這一演變過程,作了以下敘述:

最高裁判所的判例存在這樣一種傾向,即將恐嚇的手段限於脅迫,並認為在如果不答應要求就有可能受到暴力這一使人產生畏懼的意義上,暴力就相當於脅迫(最決昭和33·3·6刑集12卷3號452頁。木村138頁、便攜式註釋574頁也將恐嚇理解為脅迫)。這是因為,從淵源上看,恐嚇罪是由實施告知對方要揭發有損其名譽的事實(名譽毀損性事實),從而使得對方交付財物的行為(chantage)發展而來(參照木村138頁、植松433頁)。但可以說現在的判例已從正面肯定暴力也可成為恐嚇的手段(最裁昭和24·2·8刑集3卷2號75頁。團藤624頁、植松433頁、福田266頁、大谷285頁、小倉正三·大解說10卷243頁以下)。[10]

由此可見,在日本刑法中,暴力成為恐嚇罪的手段行為,也是通過判例逐漸確認的。此外,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328條明確地把“至使不能抗拒”規定為強盜罪的手段,這是關於強盜罪的強制程度的明文規定。我國臺灣學者指出:

本罪(指強盜罪,—引者注)是行為人以強力壓制被害人,在被害人無法抵抗的情形下取得財物。故本條構成要件中以“至使不能抗拒”的敘述表達出本罪的非難基礎。亦即對於上述的強制行為由此程度上之要求,必須要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至使不能抗拒”是被害人所處狀態的描述,而不是要求被害人必須有外在的抗拒舉動。所以實務見解也表示,本罪之成立只須強暴脅迫手段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志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11]

因為臺灣地區“刑法”明文規定以“至使不能反抗”作為強盜罪的構成要件,由此形成強盜罪之強制行為的程度限制。因此,在臺灣地區“刑法”中,強盜罪與恐嚇罪的區分不在於是否當場使用暴力,而在於暴力是否達到“至使不能反抗”的程度。在這種情況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間的關係,就形成所謂補充關係。對此,臺灣學者指出:

在構成要件之關係上,強盜罪與恐嚇罪間,雖不具特別關係,惟二罪同系立法者為保護主要法益之個人財產安全,就其侵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或行動自由之不同程度之手段態樣,所設立制裁規定。因此,二者間具有補充關係,強盜罪為基本規定,恐嚇罪為補充規定。[12]

這裡所謂補充關係,是法條競合之一種,亦稱為偏一競合。對於補充關係的認定,臺灣學者指出:

認識有否補充關係存在時,亦須:(1)先就某犯罪事實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觀察其有否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如具有法益之同一性時,(2)再就此數個構成要件要素加以分析比較,如發現二個(或以上)構成要件所規定之行為,均具有相同之侵害方向,而其侵害法益之程度有高低或強弱之別者,則規定較強程度之構成要件,即屬於基本規定;其他規定較弱程度之構成要件,則為補充規定。[13]

我國大陸刑法理論雖然對搶劫罪的暴力要求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這一點,是肯定的,但對於暴力沒有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則往往語焉不詳。如果基於“兩個當場”的理解,則使用暴力並未達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程度而當場取財行為,也不能認定為敲詐勒索罪,其結果是被以搶劫罪論處,從而擴張了搶劫罪的範圍。筆者認為,這一規定顯然是難以成立的,它是建立在暴力不能成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的前提之上的。只要承認暴力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則即使當場使用暴力,如果暴力程度輕微,沒有達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由此而當場取財,即使符合兩個當場的特徵,也不能認定為搶劫罪,而應以敲詐勒索罪論處。例如,在秦某某等敲詐勒索案中,秦某某等人於2000年3月,共謀由秦某某利用其在治安聯防隊的工作之便,伺機將手銬帶出,去路邊髮廊,佯裝要求提供色情服務,待發廊內女青年上鉤後冒充公安人員,取出手銬將女青年的雙手銬住,然後以帶到公安派出所處理相要挾,索要財物。對於本案秦某某等人的行為到底是定搶劫罪還是定敲詐勒索罪,在司法實務中存在不同意見。本案最終法院對秦某某等人以敲詐勒索罪論處,在有關分析意見中,作者指出:

本案審理中,還有一個特殊情節值得細究。兩名被告人在作案一開始就使用手銬,把被害人銬起來,這種行為明顯是一種暴力行為。那麼,敲詐勒索罪的行為手段是否還包括暴力手段?對於這個問題,我國《刑法》並未作出明文規定,但根據通說的刑法理論,敲詐勒索僅限於威脅,不包括當場實施暴力。我們認為,對這個問題不能一概而論,關鍵要看到暴力存在著程度上、性質上的差異,不同程度、不同性質的暴力沒有達到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也是不同的。如果暴力沒有達到抑制他人反抗能力的程度,就構成敲詐勒索罪,反之則構成搶劫罪。就本案來說,兩被告人用手銬將被害人銬住,並不是為了阻止被害人反抗,也不是為了對被害人進行人身傷害,而是為了使被害人確信他們是公安幹警,是在執行公務,從而順利地達到非法索要財物的目的。因此,本案被告人用手銬把被害人銬起來的暴力,並沒有達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同時這也不是被告人主觀上要達到的目的。因此在本案中,這種性質和程度的暴力可以理解為敲詐勒索的威脅方法之一。[14]

在以上分析意見中,明確地認為沒有達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暴力可以成為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這是完全正確的。但又把這種暴力理解為威脅方法,這又顯得有些曖昧。由此可見,我國司法實務還處在西田典之教授所說的將暴力解釋為脅迫的階段,尚未正面肯定暴力是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但具體到本案,使用手銬將被害人的雙手銬住,如果是藉機直接將被害人的財物據為己有,那麼即使被告人冒充是公安人員進行威脅,由於雙手被銬住處於不能反抗的境地,因此應當認定為搶劫罪而不是敲詐勒索罪。如果先使用手銬將被害人的雙手銬住,冒充公安人員進行威脅,然後打開手銬,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則應當認定為敲詐勒索罪。此外,以上分析意見強調被告人使用暴力的目的是為了威脅而不是為了阻止被害人反抗,以此區分敲詐勒索罪的暴力和搶劫罪的暴力,筆者認為也是有所不妥的。事實上,被告人使用暴力的目的就是佔有他人財物,至於是阻止被害人反抗還是進行威脅,並非刑法所關心的。問題只是在於:暴力是否達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

三、佔有財物的形式:取得還是交付?

我國刑法理論對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區分,側重於對取財手段及其程度的描述,但對於佔有財物本身並無透徹的分析。對於取得財物,我國學者大多以是否當場取得加以界分,但又承認當場取得也可以構成敲詐勒索罪。例如我國學者認為,搶劫必須是當場佔有財物,敲詐勒索則可以是當場也可以是日後佔有財物。[15]那麼,在當場取得財物的情況下,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如何區分呢?對於這一點,我國刑法理論沒有予以正面回答。這表明,我國學界對於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分界尚未能從本質上加以把握,其理論上的似是而非給實務帶來困惑。筆者認為,對於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區分,不能僅限於手段行為的描述,還應當論及佔有財物的形式,而這兩者之間恰恰存在本質上的關聯。

在日本刑法理論上,對於財產犯罪根據各種不同標準加以分類,其中一種分類就是盜取罪(亦稱取得型財產犯罪)與交付罪(亦稱交付型財產犯罪)。例如,日本學者指出:

作為盜取罪,就是在奪取罪之中,不是基於被害人的意思而取得財物佔有的犯罪,即盜竊罪、侵奪不動產罪以及搶劫罪。所謂交付罪,是指基於對方的意思而取得財物佔有的犯罪,包括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16]

在此,大谷實教授從取財的方式上將盜竊罪、搶劫罪與詐騙罪、敲詐勒索罪加以區分:前者是違反對方意思的佔有,後者是基於對方意思的佔有。在盜竊罪的情況下,行為人採取秘密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他人在缺乏主觀認知,即不知情的情況下,喪失對財物的佔有。因此,行為人取得他人財物,顯然是違反對方意思的。而在搶劫罪的情況下,行為人使用暴力、脅迫,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知反抗而取得他人財物,這是致使他人喪失意志自由而取得財物,因而也是違反對方意思的。與之不同的是交付罪,其特徵是基於被害人的意思而交付財物。這裡的交付,也稱為處分,當然,這是存在瑕疵的處分,因而是民法上的無效處分。其中,詐騙罪的被害人是基於被騙產生認識錯誤而交付財物,屬於認識上有瑕疵的處分。敲詐勒索罪的被害人是基於被恐嚇的畏懼心理而交付財物,屬於意志上有瑕疵。日本學者西田典之的論及恐嚇罪的處分行為時,指出:

同詐騙罪一樣,要成立本罪,還必須存在以恐嚇為手段使得被害人感到畏懼,並基於被害人的意思將財物或財產性利益轉移至對方的處分(交付)行為。[17]

因此,被害人到底是在喪失意志自由的情況下,財物被劫取,還是在意志被脅迫但尚未完全喪失意志自由的情況下,交付其財物,就成為區分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另一個標誌。

被害人是喪失意志自由而被劫取財物,還是意志被脅迫而交付財物,如果僅僅根據主觀標準是難以判斷的,因此在刑法理論上通常採取客觀標準,即考察行為人所採取的暴力、脅迫是否達到致使一般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程度。因此,區分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手段行為與取財方式具有相關性,兩者可以互相補強。例如,行為人採用嚴重暴力或者以嚴重暴力相脅迫,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則可以直接推定是劫取財物,而沒有必要對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而轉移財物進行單獨判斷。只有在行為人採取較為輕緩的暴力或者暴力脅迫,才有必要對被害人是否基於自己的意思而交付財物加以單獨的判斷。但即便如此,就敲詐勒索罪的構造而言,敲詐勒索行為一使被害人產生恐懼一交付財物一佔有財物,這樣一些構成要件的內容還是缺一不可的。

四、“兩個當場”的質疑:以個案為例的分析

在區分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時候,我國刑法學界的通說是“兩個當場”,即當場使用暴力、當場取得財物是搶劫罪,而當場使用暴力事後取得財物或者以事後使用暴力相脅迫而當場取得財物的是敲詐勒索罪。質言之,具備兩個當場的,是搶劫罪;反之,就是敲詐勒索罪。如前所述,“兩個當場”是以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不包含暴力為前提的,在敲詐勒索罪的手段行為包含暴力的前提下,是否當場使用暴力並非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根本區分,其區分在於暴力的程度是否達到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而且,當場取得財物也不是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根本區分,關鍵在於是違反被害人的意思取得財物還是基於被害人的意思交付財物。由此可見,“兩個當場”不能按照“兩個當場”來簡單地區分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以下,通過何木生案[18]加以說明。

1998年,被告人何木生在一發廊內對其同夥何良清、何元達、何東仁(均在逃)說,其女友蘭會嬌被蘭桂榮(系蘭會嬌之父)介紹嫁往廣東,得去找蘭桂榮要錢。次日上午10時許,何木生攜帶照相機和4副墨鏡,何良清攜帶1把菜刀,與何元達、何東仁一起分乘兩輛摩托車來到蘭桂榮家。蘭不在家,何木生對蘭的妻子和女兒拍了照。下午2時許,在返回的路上,何木生將蘭桂榮從一輛微型車上攔下,要蘭賠償其4000元,並對蘭進行拍照。蘭拒絕賠償後,何良清踢了蘭一腳。蘭桂榮見狀就說:“有什麼事到家裡去好好說。”到蘭桂榮家後,蘭說沒有錢。何木生說:“不拿錢我不怕,照了你們的相,會有人來殺你們。”接著,何良清又拿出菜刀仍在桌子上,叫蘭把手指剁下來,在此情況下,蘭桂榮即到外面向他人借了2000元,交給何木生。此款後被4人均分。

對於本案,江西省會昌縣人民檢察院以何木生犯搶劫罪提起公訴,會昌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何木生夥同他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雖然對被害人採取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但不足以使其不可抗拒。事後被害人被迫獨自外出借錢給被告人,此時被害人完全脫離了被告人的控制,本可以向有關部門報案,但在又怕日後遭到被告人等的報復的情況下向他人借齊2000元錢給何木生。其行為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徵,判處有期徒刑3年。

宣判後,何木生服判,未上訴。檢察機關以何木生等非法佔有人民幣2000元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一審判決定性錯誤,導致適用法律不當,量刑畸輕為由,向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何木生等人當場出示菜刀並叫蘭桂榮將手指剁下來,是以當場使用暴力相威脅,符合搶劫罪的特徵,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處罰金4000元。

對於本案,有關裁判理由指出:

我們認為,“當場”不是一個純粹的時空概念,而是一定物質內容的存在形式。脫離了物質內容的時間和空間是不存在的,也無從把握。對於在以暴力威脅實施的搶劫罪中,“當場”的認定,必須結合行為人的暴力威脅以及所形成的對被害人的身體和精神強制的方式和程度,具體案件、具體分析認定。只要暴力威脅造成了強制,且該強制一直持續,即使時間延續較長,空間也發生了一定的轉換,同樣可以認定符合“當場”使用暴力威脅這一搶劫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以搶劫罪定罪處罰。[19]

以上裁判理由還是以“兩個當場”作為其立論根據的。在此,主要涉及的是第二個當場。即當場取得財物。從表面來看,是符合當場取財這一特徵的,只不過存在中斷而已。對於這裡的中斷,一審法院認為已經不是劫取財物,而是勒索財物,因而認定為敲詐勒索罪。但二審法院則認為,即使中斷也不能改變其當場取得財物的性質,因而改判為搶劫罪。筆者認為,從本案的事實來看,以暴力相威脅,其暴力是較為嚴重的。如果是就此而把被告人身上或者家裡的財物取走,則構成搶劫罪是沒有問題的。因為家裡沒錢,要到外面去借錢,如果被告人押著被害人去取錢,其行為構成搶劫罪也同樣沒有問題。但在本案中,被害人是獨自外出借錢,正如一審判決所言,本來被害人是可以報案的,只是因為害怕事後報復,才把2000元交給被告人。在此,需要分析的不是當場的問題,而是被告人使被害人不能反抗而取得財物,還是被害人在可以反抗的情況下,因為恐懼而交付財物。換言之,被害人交給被告人2000元時,是完全喪失了意志自由,還是意志受到脅迫,基於自己的意思而交付財物?筆者認為,顯然是後者而非前者。因此,本案應當以敲詐勒索罪論處。由此可見,“兩個當場”只是形式性的特徵,對於敲詐勒索罪與搶劫罪的區分,不能根據“兩個當場”,而是應當根據兩罪之間的本質界限。

【註釋】

[1]周道鸞、張軍主編:《刑法罪名精釋》(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32頁。

[2]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條文說明、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540頁。

[3]王作富:《中國刑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596頁。

[4]高銘暄主編:《中國刑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523頁。

[5]王作富主編:《刑法分則實務研究》(第3版·中),中國方正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1頁。

[6]曲新久:《刑法學》(第2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420頁。

[7]同上注,第430頁。

[8]參見[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論》(第3版),劉明祥、王昭武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頁。

[9][日]大谷實:《刑法講義各論》(新版第3版),黎宏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63~264頁。

[10]同前注[8],西田典之書,第171頁。

[11]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臺北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第609頁。

[12]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2版·侵害個人非專屬法益之犯罪》,臺北2004年2月修訂再版,第408~409頁。

[13]甘添貴:《罪數理論之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74頁。

[14]盧方主編:《刑事案例精選》,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39頁。

[15]同前注[5],王作富主編書,第1070頁。

[16]同前注[9],大谷實書,第166頁。

[17]同前注[8],西田典之書,第172頁。

[18]本案刊載於最高人民法院編:《刑事審判參考》第23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頁以下。

[19]最高人民法院編:《刑事審判參考》第23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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