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認識印巴邊界問題之——水資源爭端淺析

一、印巴邊界歷史概要

自 18 世紀中期起,印度次大陸淪為英國殖民地。二戰結束後,國力漸衰的大不列顛帝國被迫於 1947 年推行“蒙巴頓方案”,賦予印度自治權。根據該方案,英屬印度按居民的宗教信仰分為印度和巴基斯坦兩個自治區,印度教徒居多數的地區劃歸印度,穆斯林居多數的地區劃歸巴基斯坦 ,考慮到克什米爾戰略位置的重要性,方案對其歸屬問題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克什米爾地區隨即爆發起義,並引起了印巴兩國為爭奪該地的第一次戰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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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巴邊界圖

次年,聯合國安理會成立印巴委員會調解克什米爾問題,1949 年印巴雙方停火,並於 7 月締結了《卡拉奇協定》,劃定的停火線實際上將克什米爾分割成了印控區和巴控區。而 1965 年的第二次戰爭以協議禁用武力的“塔什干宣言”的簽訂告終,印巴各自維持原控制地域。1971 年再次爆發第三次戰爭,印度公然違背宣言,出兵支持東巴基斯坦獨立,成功肢解了巴基斯坦的領土,孟加拉人民共和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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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印巴水資源爭端史

實際上,圍繞印度河水資源的爭端早在印巴獨立之前就已開始,當時主要是英屬印度邦際的用水糾紛,均通過當地的一些辦法得到解決。其中,最引人矚目的即旁遮普邦和信德邦的用水爭端,而 1947 年巴基斯坦獨立後,問題便演變為東旁遮普省(印度境內)和西旁遮普省(巴基斯坦境內)之間的國際爭端,並因兩國政治分界線穿過印度河流域而加劇,用水糾紛轉變為國際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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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經過多次協議,但因為各自利益堅持,雙方一直未能妥善解決水資源爭端。1951 年,世界銀行總裁布萊克向印、巴兩國提出解決印度河水糾紛的合作建議。在世界銀行的協調和斡旋下,1954 年,暫時出臺了一份稱之為可行的、簡單公正的“印度河流域水資源開發和利用計劃建議”,隨後又歷經多次談判,最終於1960 年 9 月簽訂了極具歷史性意義的《印度河水條約》,就印度河分水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結束了兩國在利用印度河水資源問題上的長期糾紛。

三、 《印度河水條約》及其國際水法原則

(一)國際水法原則發展概述

作為國際水法實踐中歷來最為突出的矛盾,上下游沿岸國家關於跨界河流開發利用的爭端由來已久,國際法上的主張也各有不同。

上游國家主張“絕對領土主權論”——每個國家在其領土範圍內擁有絕對的、排他的主權是國際法的基本原則,自然資源主權是主權的當然一部分,任何限制都是對其主權的干涉,因此任何國家遵循自己的意願處理境內事務,而不論是否影響他國利益。與“絕對領土主權論”相對立的是“絕對河流完整論”,下游國家主張沿岸國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行使任何可能影響自然水流數量和質量的行為,除非得到下游國或鄰國的預先同意,否則就是侵犯相鄰沿岸國的河流流經部分的領土完整 。

隨著國際法的發展,絕對主權論被國際社會指責為不符合有關國際河流利用的國際法精神而逐漸淡出了歷史舞臺;“有限主權論”作為迎合實踐需要、協調水資源利益的新提法,不僅在處理跨界河流爭端中發揮了積極作用,同時也促進了國際水法的編纂和發展,構成國際水法的兩項核心原則——“公平合理利用原則”和“無害原則”的基礎。

1966 年《赫爾基辛規則》第一次將實踐中廣泛認可的“公平合理利用原則”寫進國際水法條文——“每個沿岸國皆能為國際流域的實益用途而享有在自身領土範圍內合理公平利用的權利。”

作為全球第一個專門就國際水道的非航行利用問題締結的國際法律文件,1997 年《國際水道非航行利用法公約》帶來的突出進步之一便是明確了“無害原則”,規定: (1)國際河流沿岸國應當⋯採取一切適當措施防止對其他國家的不合理損害; (2)引起損害的沿岸國應當⋯消除或減輕損害並⋯積極商討賠償事由 。

1996 年的《柏林水資源規則》增添了一些赫爾基辛規則沒有涉及或者只在 1997 聯合國公約中粗淺表述的原則條款,在綜合以前規則、重申兩項基礎原則的基礎上又將水文地質、可持續利用和環境損害最小化等列入“公平合理”要素清單 ,使“公平合理利用原則”與“無害原則”的判斷標準更加明晰和與時俱進。

截至目前,全球普遍適用的國際水法仍未問世,而有關跨界河流的國際習慣法經過時間和實踐的沉澱,已形成以下幾項普遍原則(根據國際大壩委員會第 132 號技術公報):

(1)公平合理利用原則; (2)不引起重大損害義務(亦稱“無害原則”); (3)合作原則; (4)數據信息交換原則; (5)不同用途優先權原則; (6)計劃措施的通知原則; (7)生態系統維護原則; (8)災害和緊急情況的應對原則; (9)和平解決爭端原則。

其中, “公平合理利用原則”和“無害原則”是所有權利義務原則的基石與框架,其他及未列出的原則是實現這兩項原則的細化要求。

在印巴水資源爭端中,印度基於其上游有利地位,最初採取絕對主權論的立場,聲稱有“完全自由”的用其境內印度河的水;巴基斯坦則主張絕對領土完整論,要求印度不應改變其歷史用水權利 。以上兩個極端立場違背了國家主權平等的基本原則,只會加劇兩國的矛盾,最終雙方以“公平分配”印度河水資源的原則達成《印度河水條約》,並將“公平合理利用原則”和“無害原則”的精神貫徹在條文的字裡行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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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條約》框架及其蘊含原則

條約的宗旨為“實現印度河水系水資源的充分和令人滿意的利用”,且本著合作的精神,遵循《條約》解決水資源爭端。《條約》正文共有 12 章,可按內涵歸納為如下三個部分:

1.印度河的劃分與使用

(1)印度河流域的東部河流水資源劃歸印度全權利用;西部河流水資源歸巴基斯坦全權使用——東西各三條河流的平等分配體現了“公平原則”。

(2)除了《條約》規定的必要利用,雙方不得干涉對方所屬的河流使用,並負有不對河水作有害利用之義務——此處的“必要利用”指人民生產生活用水,體現了“不同用途優先權原則”,後半句直接道出了“無害原則”。

(3)給予巴基斯坦 10 年過渡期(不超過 13 年)修築水渠,改從巴方所屬的西三河調水作為水源,以取代原本從印方所屬的東三河獲得的水源——改造水渠非一日之功,給予過渡期的規定完美展現了條約的“合理原則”。

2.資金分擔與義務承擔

(1)條約具體規定了巴基斯坦在西三河沿岸建築改調水源工程的資金分擔問題——同上,改造工程的受益方印度承擔多數費用也是“合理原則”的應有之義。

(2)印巴雙方共同設計開發印度河流域水體,同時相互負有通知義務,並不得對水體造成難以改變的不利影響——通知義務既直接體現了“計劃措施的通知原則”,同共同設計開發行為一樣,也是“合作原則”的具體表現之一,後半句體現“無害原則”無異議。

3.協調水資源爭端的合作機制

(1)數據信息交換。包括需要交換的數據、信息交換的頻率,以及對交換的數據所應該達到的標準等問題——直接體現“數據信息交換原則”。

(2)印度河常設委員會——“和平解決爭端原則”的經典有效機制之一。其一,委員會代表兩國政府處理有關《條約》規定的常規事項;向兩國政府及時報告印度河流域任何狀況;至少每五年對整個流域進行一次巡查。其二,為保證獨立完成委員會任務,賦予委員會成員一定的特權與豁免;其三,委員會按期或在被要求時提交報告;其四,條約具體規定了經費開銷的承擔及委員會運行程序等問題。

(3)爭端解決機制——“和平解決爭端原則”的具體規定與實踐。其一,首先由印度河常設委員會合意解決;其二,若委員會不能達成一致,可請中立專家解決或根據以下條款解決;其三,委員會成員應儘早向本國政府彙報水資源爭端的要點、委員會成員的看法及其原因;其四,任何一方政府在接到第三條所述報告之後,應及時邀請另一方政府進行談判,以解決爭端。

(三) 《印度河水條約》的評價

《印度河水條約》在國際水法兩項基礎原則的指導下,不僅對印度河水系分水進行了詳細說明,還對分歧和爭端的解決做出了漸進規定,具有很強的操作性;其簽署在兩國合作開發印度河干流及支流水能水資源(包括實施龐大的調水工程)、促進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有效預防了兩國多次爭端的發生,複雜完善的爭端解決程序更是預見性的解決了條約簽訂後出現的多個新的水爭端 ;但隨著時代的發展,1960 年的《印度河條約》也開始顯現出一些不足的地方:

首先, 《條約》當年對印巴各自控制的流域範圍作出了不太合理的劃分,雖然此舉看似公平,能夠儘量減輕印巴爭端,但一刀切式地將印度河劃分為東三河、西三河,剝奪巴基斯坦在東三河的歷史性水源,加重了巴基斯坦的水利負擔,這是造成後來兩國新用水爭端的源頭。

其次, 《條約》並未明確涉及關於水資源保護可持續發展的規定,儘管有公平合理利用以及不得造成重大損害的要求,但僅為針對印巴兩國用水的規定,並沒有對整個印度河流域環境的可持續性發展做出保護性規劃。

最後, 《條約》的簽訂是在半個世紀之前,對後來的新情況新問題,如氣候變化帶來的喜馬拉雅山環境變化使得印度河水量日益減少、而兩國隨著經濟增長用水需求卻急劇上升等方面並沒有加以考慮,顯然《條約》對也需與時俱進。

儘管存在上述不足,但以歷史的視角縱觀評判, 《條約》》已被視作國際水法條約最為經典而詳實的範例之一,是國際水資源保護和利用歷史上重要的里程碑。

四、結語

國際水資源爭端實踐已充分證明,惟有協商與合作,才能真正實現國際河流的公平合理利用。要協調各國的水資源利益衝突,一方面要不斷完善“公平合理”和“重大損害”標準,使其更加具體易操作,並與時俱進、符合時代價值標準;另一方面,還取決於流域各國的真誠合作,需其不斷加強政治互信和對話機制並建立協作機制。流域各國在行使開發利用權時,應著眼於整體利益,在相互平等、互重主權的基礎上進行綜合、整體的開發、利用和管理,並積極尋求協商、締結互惠條約、設置配套措施、明確權利義務,以使國際河流實現最佳和可持續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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