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非法拘禁期間死亡的刑法考量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8.10.18年第0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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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非法拘禁期間死亡的刑法考量

【案情回放】

被害人許某於2016年向被告人劉某借款人民幣45萬元,之後一直未能償還。2017年10月28日,為索要欠款,劉某找來犯罪嫌疑人韓某、阿兵等人,將許某帶至辦公室非法拘禁,並要求許某打電話找人還錢。次日17時許,許某從被拘禁的辦公室北側洗手間窗戶逃跑時不慎跌落身亡。經鑑定,許某系生前高墜致全身多器官損傷死亡。

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某構成非法拘禁罪。被害人被拘禁於一定的空間,人身相對自由,可自由通過手機聯繫家人,被告人的行為不足以使被害人一定要通過爬窗戶的方式逃走,被害人亦可通過報警方式自救。被害人從六樓爬下的自救行為超出了一般社會公眾能夠認可的範圍,被害人死亡並非因拘禁導致,故以非法拘禁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兩年兩個月。

宣判後,公訴機關提起抗訴,認為被告人拘禁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應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原審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輕。二審期間,劉某的家屬賠償被害人家屬人民幣30萬元,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拘禁被害人,不斷催促其還款,被害人為了逃跑而墜樓身亡,被告人拘禁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鑑於被告人構成自首,取得被害人諒解,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

【不同觀點】

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間,為了擺脫非法拘禁發生意外導致死亡,對於被害人死亡的後果在非法拘禁罪應如何認定有不同理解。

第一種觀點認為,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是指非法拘禁行為本身致被害人重傷、死亡,重傷、死亡結果與非法拘禁行為之間必須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行為人在實施基本行為之後或之時,被害人自殺、自殘、自身過失等造成死亡、傷殘結果的,因缺乏直接性要件,不宜認定為結果加重犯。即本案應當維持一審的判決結果,被告人不屬於非法拘禁罪第二款規定的結果加重犯。

第二種觀點認為,由於行為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處於行為人的控制之中,由於行為人的非法拘禁行為導致行為人負有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特定義務,行為人應該考慮到被害人具有發生人身危險的可能性,即行為人應該對非法拘禁期間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承擔責任。本案被害人為了擺脫非法拘禁的狀態發生意外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為存在因果關係,行為人應該預見到死亡的可能性但沒有預見到,其主觀上有過失,因此,被告人屬於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

第三種觀點認為,只有先前行為置被害人於生命危險境地,行為人方負有防止死亡危險結果發生的義務,並且如果其不履行救助義務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亦應屬不作為的故意殺人行為。非法拘禁一般情況下並未置被害人生命面臨危險,因此不能以行為人存有先前義務認定行為人應對被害人死亡承擔法律責任。但被害人被非法拘禁,其為自救不慎墜樓死亡,其死亡與非法拘禁存在刑法上因果關係。並且被害人自救逃跑應屬可預見範圍,而被害人被拘禁於高層,翻窗逃跑當然可能導致死亡,被告人對此亦應預見,故被告人構成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

【法官回應】

認定非法拘禁結果加重犯應把握好因果關係和過失要素

我國刑法規定犯非法拘禁罪導致被害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非法拘禁致死是結果加重犯,即被害人因非法拘禁導致死亡且行為人對此有過失。行為人沒有使用致死的暴力,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間死亡的,對於死亡結果是否評價為結果加重犯值得研究。本文將圍繞因果關係和過失展開論述。

1.非法拘禁與被害人死亡的因果關係

認定非法拘禁與死亡結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宜對死亡的類型進行歸類分析。根據非法拘禁期間被害人死亡原因進行區分,一般可分為四類:一是行為人拘禁行為直接導致的死亡;二是被害人因非法拘禁誘發疾病死亡;三是被害人自殺而死;四是被害人為擺脫拘禁發生意外導致死亡。行為人非法拘禁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如捆綁過緊、用東西堵住嘴導致被害人窒息死亡,該非法拘禁行為與死亡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行為人有過失,是典型的非法拘禁行為導致死亡的結果加重犯,自無需多言。需要多加分析的是其他三種類型。

首先,對於非法拘禁期間因身體疾病導致死亡的類型,例如被害人患有高血壓或心臟病,因非法拘禁導致猝死,但此類型不應包括被害人患有重病即使未被非法拘禁亦會發生死亡後果的情形。此類非法拘禁與被害人死亡的因果關係的認定,可以借鑑故意傷害致死中被害人患有疾病的情形。故意傷害誘發了疾病導致被害人死亡,故意傷害行為仍是致死的原因,符合故意傷害罪致死的構成要件,據此可以認定非法拘禁與被害人死亡亦存在因果關係。此時應注意兩個問題,一是即使在更為嚴重的故意傷害罪中,故意傷害因疾病導致死亡的,如果被告人沒有減輕情節的,一般會通過層報最高院的方式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對於非法拘禁導致病發死亡的,也應該注意罪責刑的相適應。二是如果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患有重疾如高血壓,非法拘禁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其仍實施非法拘禁導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既符合非法拘禁罪致死的結果加重犯,亦符合放任的故意殺人罪構成要件,應從一重處認定為故意殺人罪。

其次,對於被害人非法拘禁期間自殺死亡的類型,此類型只包括被害人由於被非法拘禁造成自殺的情形,如果被害人死亡與被拘禁無關,如患有抑鬱症而自殺的,則不在此列。此時被害人的死亡是因其自殺行為導致,似乎非法拘禁並非致死的原因,但事實上如果被害人沒有被非法拘禁其就不會自殺,故兩者之間還是存在關聯,問題在於事實上存有關聯並不意味著兩者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對於被害人非法拘禁期間自殺的,應該注意區分非法拘禁的時間、情節對因果關係的影響。對於一般情節的非法拘禁行為,被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間自殺的,僅作為非法拘禁罪從重情節予以考量,而非非法拘禁致死的結果加重犯。我國刑法對誹謗罪沒有規定結果加重犯,但司法解釋規定利用信息網絡誹謗造成被害人自殺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拘禁與誹謗造成被害人自殺並無本質的區別,兩者均是不能與被害人自殺建立起一般的因果關係,否則其行為就屬於故意殺人罪。誹謗致自殺死亡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如果非法拘禁致自殺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兩者存在明顯的失衡,此時不宜認定非法拘禁與被害人自殺有因果關係。此外,強姦導致被害人自殺的,亦屬於因強姦造成其他嚴重的後果,而不屬於強姦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可見,即使強姦重罪引起的自殺,強姦與自殺亦未認定構成直接因果關係,因強姦是極其嚴重罪行,強姦與被害人自殺能夠建立起一般因果關係,可認定自殺屬於其他嚴重後果。同理,對於情節惡劣、嚴重的非法拘禁,如被害人被長時間拘禁,且持續遭受毆打、侮辱,導致被害人難以忍受而自殺,應當認定為非法拘禁與死亡存在因果關係,行為人構成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

第三,對於被害人為了擺脫非法拘禁自救造成死亡的類型。面對行為人的非法拘禁,當被害人無法達到行為人的拘禁目的時,其無法預知行為人下一步的行動,其進行自救是出於人類自我保存的原始本能,故被害人為了擺脫非法拘禁趁機逃脫是可以預見的和正常的。當基本行為足以引起被害人的逃跑行為乃至被害人慌亂地選擇極其危險的逃跑行為,就應當承認基本行為已經對被害人的逃跑行為產生支配性的影響。因此,此類型的非法拘禁與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關係。但應注意的是被害人的逃跑不應包括極端輕率的情形,比如從高樓跳下試圖逃跑,根據生活經驗法則,正常人不會採取如此極端的行為,但也不能完全排除其合理性,如被害人遭受到極端的侮辱、非法拘禁場所極其惡劣,導致被害人無法忍受,此時應認定兩者存在因果關係。

2.行為人過失的認定

結果加重犯除了非法拘禁與死亡具有因果關係外,還需要行為人對死亡結果有過失,即行為人有非難可能性。非法拘禁行為包含有不止造成重傷、死亡的暴力因素,輕暴力同樣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從這個角度看,無論是因捆綁過緊、長期拘禁、虐待致使被害人死亡,還是輕微暴力引發疾病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拘禁情節特別惡劣、長期拘禁導致被害人難以忍受而自殺,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均有過失,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此外,被害人為擺脫非法拘禁而採取正常的出逃方式是可預見的,被害人在脫逃過程中不慎死亡的,行為人對此同樣存有過失。故以上非法拘禁致死的情形,行為人均構成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同理,在僅有一般拘禁情節的情況下,被告人無法亦不應預見被害人自殺的後果,即被告人沒有過失,故被害人雖然死亡,但行為人也不構成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

本案被害人因欠債被非法拘禁,期間亦無法償還債務,其逃跑屬應當預見的範圍。而其翻窗拘禁場所,亦非極端輕率之舉,僅因不慎墜樓致死。其死亡因非法拘禁導致,且被告人對此有過失,故被告人構成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鑑於其犯罪的情節較輕,具有自首及取得諒解情節,對其減輕處罰。

(作者單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被害人非法拘禁期間死亡的刑法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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