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溪法院向您通报打击拒执犯罪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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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溪法院向您通报打击拒执犯罪情况

1月24日,尤溪法院召开打击拒执犯罪情况通报会,向各有关单位、媒体通报尤溪法院打击拒执犯罪有关情况,并就媒体记者关心关注的问题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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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开个通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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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召开情况通报会,就是向社会大众广泛宣传人民法院打击拒执犯罪工作,引导社会大众客观、正确认识拒执犯罪,引领社会公众尊崇诚信行为,谴责失信行为,在全社会营造惩治拒执犯罪的强大舆论氛围,督促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

一年来,你们办理了几件拒执公诉案件,具体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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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以来,尤溪法院在全力攻坚“基本解决执行难”的进程中,始终将依法打击拒执罪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行部署,与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多次召开依法打击拒执罪联席会,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教育、预防功能,保持打击拒执犯罪的高压态势,2018年以来,尤溪法院共受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件5件5人,判决5件5人,在全县营造了惩治拒执罪的强大舆论氛围,成效显著。现在我就尤溪法院审理的5个拒执罪公诉案件案情通报如下:

尤溪法院向您通报打击拒执犯罪情况

1

被告人黄某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作为被执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单位利益,故意隐瞒、转移财产,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尤溪县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黄某义)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在结算工程款过程中产生纠纷,某建设公司将某矿业公司起诉至法院,尤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尤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矿业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2 828 225.39元(人民币,下同)及逾期付款利息。某矿业公司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6)闽04民终48号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某矿业公司未履行义务,2016年6月16日,某建设公司向尤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21日,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426执1339号裁定书并将执行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某矿业公司,某矿业公司没有履行判决。2017年初,尤溪县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因厦沙高速尤溪段建设,压覆某矿业公司的一片矿区,向某矿业公司支付了压覆补偿款544万元,某矿业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经公司股东讨论,由被告人黄某义具体安排,将544万元补偿款,转移至胡某梅个人账户和厦门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作为公司运转资金和归还此前公司的其他欠款,致使法院所作出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义朋友余某然代某矿业公司支付某建设公司执行款66万元,某建设公司还分配到法院执行款249 413.97元。被告人黄某义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8年10月8日本院决定对黄某义逮捕 ,2018年11月13日,福州市公安局茶园派出所民警在福州市晋安区斗门地铁站内将黄某义抓获,并将黄某义羁押在福州市第一看守所,2018年11月14日,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对黄某义宣布逮捕,并将黄某义押解至尤溪县看守所。

尤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义作为福建省尤溪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福建省尤溪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单位利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属于单位犯罪,黄某义应承担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福建省尤溪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义务,故意隐瞒、转移财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黄某义作为福建省尤溪县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黄某义有前科,应当从重处罚;黄某义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应当从重处罚;黄某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处黄某义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黄某义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正在审理中。

典型意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被执行单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的,采取“双罚制”,被执行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单位利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也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对被执行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刑罚,有利地打击了单位负责人为公司逃避债务而隐瞒、转移财产的犯罪行为。

2

被告人洪某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擅自处置被法院查封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基本案情

2013年7月29日,施某湘作为借款人向管前信用社借款680 000元,被告人洪某建、曹某萍作为抵押人以其位于尤溪县城关镇河边路的一套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后管前信用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6)闽0426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施某湘、程某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管前信用社贷款本金680 000元及利息;管前信用社对洪某建、曹某萍提供的抵押担保房产,即位于尤溪县城关镇河边路的一处房产进行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于2016年4月26日生效。因借款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管前信用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9月9日查封了洪某建位于尤溪县城关镇河边路的房产。2017年11月1日,尤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洪某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政府征收尤溪县城关镇河边路的房屋,房屋征收补偿款为968 040元。同年12月13日,洪某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39000383*****账户收到补偿款968 040元。同年12月18日,洪某建将补偿款967 990元转移至其中国银行62178864000000*****的账户。同年12月19日,洪某建将上述补偿款中的466 667.98元用于履行其和曹某萍与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执行案件,同年12月21日,洪某建到本院缴纳了该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共计8589.5元。此后,洪某建将剩余补偿款492 732.52元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及生活开支,拒不履行本院(2016)闽0426民初98号生效民事判决,隐藏、转移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补偿款968 040元)达到担保额的30%,个人数额达25万元以上,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2018年6月26日,被告人洪某建经尤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

尤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某建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义务,故意隐瞒、转移财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洪某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处洪某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洪某建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某建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义务,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洪某建自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擅自处置被查封房产的拆迁补偿款,用于偿还其他债务,致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情节特别严重,鉴于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3

被告人吴某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拒不迁出房屋,以不作为方式妨碍执行,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一)基本案情

尤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闽0426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判决叶某海、被告人吴某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某梅借款100 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执行中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该份判决书于2017年1月11日生效。因吴某花未按上述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罗某梅于2017年2月16日向尤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尤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闽0426执414号执行裁定,并依法查封吴某花所有的坐落于尤溪县城关镇大儒名城的房产。2017年10月30日,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闽0426执41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该房屋。罗某梅同意参照本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2017年11月20日,尤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至该房屋张贴公告,责令吴某花在2017年12月25日前迁出该房屋,吴某花未按公告限定的期限迁出。2018年8月24日,尤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再次要求吴某花迁出房屋以配合拍卖工作,吴某花仍拒不迁出。因吴某花拒不迁出房屋的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2018年10月10日,被告人吴某花自动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10月22日,吴某花的家属将尤溪县城关镇大儒名城的房屋腾空并将钥匙交由尤溪县人民法院保管。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吴某花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

尤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花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吴某花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将前罪与本罪依法数罪并罚。吴某花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吴某花自动履行执行判决、裁定,确有悔改表现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典型意义

经人民法院张贴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迁出房屋,被执行人无视人民法院执行要求,以消极懈怠的不作为方式妨碍执行,导致执行工作无法开展,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相应刑罚。

4

被告人杨某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将钱款挪作他用,未全部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司法拘留,仍拒不执行,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7日,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尤少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载明,经尤溪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即被告人杨某玲与吴某新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桥的房屋一套归杨某玲所有、杨某玲同意补偿给吴某新30万元(人民币,下同),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给吴某新1万元,于2016年3月1日前付给吴某新14万元,于2016年8月1日前付给吴某新15万元,若杨某玲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吴某新有权对杨某玲上述未到约定付款期限的应付款全额提前申请执行等。该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7月27日生效。

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玲与廖某芳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协议书,杨某玲同意将坐落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桥二里的房产出售给廖某芳,成交价为105万元。2016年1月11日,杨某玲与廖某芳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办理完成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在此期间,杨某玲卡号为6236681930000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共收入购房款30万元。同年3月1日,杨某玲卡号为6217001930025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入购房款70万元。

被告人杨某玲具有执行能力,但其未按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的要求履行义务。2016年3月4日,杨某玲卡号为6236681930000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他人账户3.5万元,杨某玲卡号为62170019300253*****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他人账户70万元;同年3月31日,杨某玲卡号为6236681930000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至他人账户3.7万元,导致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部分义务未得到执行。2016年4月8日,尤溪县人民法院对杨某玲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执行措施。2016年5月至2018年10月,杨某玲陆续支付给吴某新补偿款共计2.476万元。

2018年10月19日,被告人杨某玲在安溪县城厢镇永隆国际三期1802室被安溪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补偿款本息已由杨某玲及其亲属全部向吴某新支付完毕。

尤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玲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杨某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玲在案发后自动履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典型意义

经人民法院主持,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有钱款可供执行,但挪作他用,导致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部分义务未得到执行,经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自动履行完毕,依法判处缓刑。

5

被告人梁某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公诉案

基本案情

被执行人转移资产,逃避执行,鉴于具有自首、自动履行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梁某民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2万的价格,购买了姜某花、谢某弘位于尤溪县建设东街58号占地面积为867.57平方米的房产,用于经营尤溪县某歌城。双方约定该房产的购房总价为1041.084万元(不含税),但因资金紧缺,梁某民只支付了5万元定金就将该房产从姜某花、谢某弘名下过户到自己和丈夫严某翊名下。之后梁某民将该房产以产权抵押的方式向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72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利率为6.125‰,后梁某民按时向尤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本息110多万元),将该笔贷款全额用于支付尤溪县建设东街58号的房产购房款,尚欠姜某花、谢某弘320多万元的购房款以及40万元的税款。

2017年10月26日,梁某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郭某坚,向郭某坚借款45万元用于周转。期间梁某民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郭某坚的欠款,郭某坚便将梁某民起诉至尤溪县人民法院。尤溪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对梁某民与郭某坚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于当日生效。事后梁某民曾向郭某坚返还3万元本金及0.5万元利息,尚欠郭某坚42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2018年8月14日,梁某民在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尤溪县人民法院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位于尤溪县建设东街58号的房产过户到谢某毅名下,由谢某毅代梁某民偿还银行的抵押贷款600多万元及三个月的逾期利息22.323244万元。经三明华实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尤溪县建设东街58号的房产评估值为972.37万元。2018年9月19日,郭某坚向尤溪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梁某民转移财产的行为,导致尤溪县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无法执行。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梁某民接到尤溪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梁某民的家属代梁某民向郭某坚支付了执行款42万元,郭某坚对梁某民表示谅解。

尤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民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梁某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梁某民在案发后自动履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转移资产,用于偿还其他债务,逃避人民法院执行,致使人民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自动履行,依法对被执行人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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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什么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维护这种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客观方面是:1、要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2、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倘若没有能力执行的,比如本身就没有财产,这种情形属于无法履行,而不是拒不执行;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道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执行的,因为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所以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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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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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同时,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严肃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大人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工作实践,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于2018年7月23日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提出了指导意见,其中第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六)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七)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八)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九)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一)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十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十三)被执行人为逃避人民法院执行,隐瞒经常居住地,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找被执行人并造成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十四)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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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情形中规定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的情形的哪些?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额个人达1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单位达到3万元的;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额个人达到1万元、单位达到3万元的;(二)被执行人或担保人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方式转移财产或担保财产给他人的;(三)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或转让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特定物交付不能且价值无法弥补,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人故意毁损、隐藏、转移财产性权利凭证、财务账册或不履行法定工作职责、业务经营范围内的工作职责等,造成权利人经济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五)其他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拒不执行行为。

今后,尤溪法院将持续加大拒执犯罪惩治力度,将恶意逃避执行、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罚款、司法拘留、移送公安侦查等强制执行措施,维护司法权威,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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