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種情況下,員工提出辭職還能主張經濟補償金!

用人單位未繳納社保,員工辭職時可否主張經濟補償金?

案情概述

王某2013年1月17日入職星星賓館,當時賓館正在前期籌備階段。王某任客房服務員,每月工資由基本工資+提成+加班費構成,2014年9月之前基本工資1600元,同年10月之後基本工資為2000元。王某工作一年多後發現公司一直沒有幫自己繳納社保,也沒有給予社保補償,遂向領導楊總反應此問題。楊總明確表示不同意補繳並口頭通知王某不用再來上班了,王某領取工資後開始不到單位上班。

王某離職後覺得公司未幫自己繳納社保的行為嚴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便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王某雙方存在勞動關係;要求星星賓館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金並補繳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的社會保險。2015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決:要求星星賓館支付王某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星星賓館不服裁決結果,向法院提起訴訟。

深度分析

審理法院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系未繳納社會保險是不是促成王某的離職主要原因。

關於王某的離職情況,星星賓館與王某各執一詞,勞動者主張因要求星星賓館繳納社保,星星拒不繳納,該賓館經理楊總口頭不讓其上班了,但是該賓館楊總不認可有過口頭要求離職的說詞,而是王某自己主動離職,但根據王某的陳述,單位拒不繳納社保後,其當天即自行離職,不再到單位上班,說明未繳納社保是星星離職的直接原因。況且,星星賓館確實未為王某繳納過社保,故星星以用人單位未繳納社保,而離職的事實,法院予以確認。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繳納社保而提出離職時,用人單位應依法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王某離職的情況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故星星賓館應依法支付王某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王某雖在仲裁時主張的是違法解除賠償金,但是庭審中,其認可仲裁裁決的經濟補償金,並且也只同意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對此本院不持異議,依法確認星星賓館支付王某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


這種情況下,員工提出辭職還能主張經濟補償金!


律師建議

《勞動合同法》出臺後,產生大量的由於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和未及時足額支付加班費導致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及支付經濟補償的案件。由於用人單位存在過錯時,勞動者享有更自由的解約權,並能獲得相應的經濟補償,這大大增加了用人單位的違法成本,也給用人單位的規範用工提出了更大的挑戰和要求。實務中,企業應當儘量避免出現法律規定的過錯情形,尤其是對於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和勞動報酬的支付。對於勞動報酬,尤其是加班費,企業應當及時足額支付如果由於客觀原因確實不能按時支付的,應向員工說明情況,並告知預計支付的時間,方可延期支付。

對於社會保險,企業應當自用工之日起,及時按法律規定為員工建立社保關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如果拖延辦理社保關係或發生欠繳,應及時予以補繳有一點要注意的是,對於勞動者以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的支付年限是從2008年1月1日起計算,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不包括在內。但是如果是以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的支付年限則包括2008年以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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