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為房屋買賣實為借貸,這樣的協議有效嗎?

名為房屋買賣實為借貸,這樣的協議有效嗎?

2012年1月1日張小豐與金小輪簽訂售房合同,張某甲和張某乙作為證明人在售房合同上簽名,合同內容為:"金小輪為解決用錢之急,金小輪現將自己位於日月市太極小區1-1-101室的住房以100萬元售給張小豐。張小豐將此款付給金小輪後,該房屋即歸張小豐所有。張小豐同意壹年之內,金小輪如果有錢可將該房屋買回。否則,金小輪必須將該房過戶給張小豐。過戶所需費用由金小輪承擔。同日金小輪向張小豐出具了收條,收條內容為:“今收到張小豐人民幣100萬元整",同時金小輪還將日月市太極小區1-1-1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國有土地使用證交付給張小豐。

名為房屋買賣實為借貸,這樣的協議有效嗎?

2013年1月23日張小豐訴至法院,要求金小輪繼續履行《售房合同》,將坐落於日月市太極小區1-1-101室房屋產權確認歸其所有。金小輪答辯稱,該糾紛名為買賣,實為借貸。其向張小豐借款,借款數額為100萬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利息為120000元,寫了100萬元的借據,用其房子作為抵押。最終經過兩級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張小豐的訴訟請求。

名為房屋買賣實為借貸,這樣的協議有效嗎?

[屠律說法]

本案涉案售房合同不是金小輪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系名為房屋買賣實為借貸。

第一,房屋交易作為家庭生活中的重大事件,當事人往往對此比較慎重,特別是對房屋的交易價格亦是格外重視。張小豐在二審中認可, 日月市太極小區1-1-101室的房價在2012年1月1日簽訂合同時市場價為250多萬元而雙方約定的價格為100萬元,低於市場價的一半。故該約定顯失公平、不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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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在房屋交易習慣中,往往明確約定房屋交付時間,而本案中未明確約定房屋交付時間,卻約定金小輪的回贖權,亦不符合房屋交易慣例。

第三,據前所述,結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金小輪“為解決用錢之急”、張小豐收取的收條上並未明確註明為購房款及金小輪的證人張某乙的證人證言,已經形成證據鏈條,足以認定雙方簽訂的合同名為買賣,實為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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