识破“套路”成功追回20余万货款,只因做了这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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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没有遇到过对方虽然明面表示要还钱,但实际却依各种方式拖着不还的情况?遇到这种情况应该如何解决?一则案例告诉你答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份,原告吕某某向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某餐厅装修工地供应石材,一直供到2017年10月份,总货款为259590元。

被告公司仅仅通过其中一股东闫某支付了5万元,余款20959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却仅出具一份《情况说明》

具体内容如下↓ ↓ ↓

“对于某餐厅工地拖欠原告的石材款,我公司会配合让施工队给原告付款,如果在2018年3月份不能解决付款,由我公司支付剩余所欠款项21万元左右,具体详见供货结算单。”

《情况说明》出具后,吕某某多次索要,被告再未付款。

因吕某某之前已经委托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石材城团队律师代理维权并顺利回款20余万元,这一次

吕某某再次找到团队律师代理索要该笔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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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明里给出《情况说明》,实则布下重重“暗坑”

本案虽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且双方进行了“结算”,看起来比较简单,但实则难点重重。

首先,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石材买卖合同,被告主体不明确;

其次,石材送货单上虽有人签字,但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指定负责人,且载明货款数额的只有订货单但订货单只是原告的单方记录;

最后,唯一的结算凭证是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却布满各种“暗坑”。

分析如下:

《情况说明》未“说明”,文字游戏换主体

➢ 第一 “对于某餐厅工地拖欠原告的石材款,被告会配合让施工队给原告付款”。

被告巧妙的将买受主体转化为施工队,而吕某某并没有施工队的具体主体信息;

➢ 第二 “如果在2018年3月份不能解决付款,由我公司支付剩余所欠款项21万元左右”。

如施工队不能解决才由被告支付,该表述高度符合“一般保证”的特点。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可见,一般保证被告有先诉抗辩权,而且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本案在原告委托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限,也即如果该《情况说明》被法院认定为一般保证,原告起诉被告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将会败诉

➢第三 “由我公司支付剩余所欠款项21万元左右,具体详见供货结算单”。

而事实上该《情况说明》出具后被告拒不出具结算单,“具体详见供货结算单”反而设置成维权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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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办过程

分析案情预风险,双重方案更保险

经分析上述风险,团队律师研究确定了承办方案,先协商洽谈了解被告的抗辩意见并争取结算,协商不成再诉讼解决

接受委托后,魏律师立即与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总取得联系并约到被告公司洽谈。

洽谈时被告公司有律师在场,王总及其公司的律师表示:某餐厅装修工地的工程已承包给私人老板牛某某并出具了其公司与牛某某的承包合同(但承包合同上只有牛某某的签名,并没有身份证号码),其表示实际采购石材的是牛某某而不是公司。

公司股东闫某支付五万元款项只是代牛某某付款,另外对《情况说明》也有异议,认为该份说明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更不能作为结算凭证,也不愿进行结算。

被告的抗辩意见与团队律师预先分析的一样,协商无果后只能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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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过程

在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现有证据,承办律师拟定诉讼策略,按照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

立案后,被告公司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0000元,且在转账备注中注明“代牛某某支付某工地材料费”,被告尽全力将付款义务推向个人牛某某

多次沟通与准备,关键证据“跑”不了

随后,魏律师经过与吕某某多次沟通,引导其提供了所有与涉案石材供应事实有关的证据,并进行了严谨细致的庭前准备工作。

其中一组最为重要的证据为第四组证据: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该聊天记录直观反映了双方洽谈关于某工地是否签订石材买卖合同、具体送货、催货、补货、安排公司人员付款(货物供完后付5万)、催要货款等相关事宜的过程。

并且,聊天中王某发来了被告公司的账户信息和营业执照,且聊天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可以与股东闫某的付款记录相互对应,可以证明王某是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洽谈合作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股东闫某支付的款项是受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支付给原告的货款

该证据与被告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订货单、送货清单、股东闫某支付7万元货款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开庭后,被告公司的员工到庭应诉,并带来了追加被告申请书及其与牛某某的承包合同。

但因该员工未携带授权委托手续,法院依法缺席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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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聊天记录及原告供货、被告公司股东付款的事实,能够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按情况说明记载的时间及金额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订货单、送货单能够证明货款金额为259590元。

现被告已支付原告7万元,尚欠189590元未付;另被告未能在2018年3月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895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利息请求的计算标准、计算基数、起始日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法判决被告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某某货款189590元及利息(以18959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被告负担,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支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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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看似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实则险象环生,布满各种“暗坑”。如果仅仅以《情况说明》作为结算依据而贸然起诉,很可能会面临败诉的困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也即如果原告不能就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举证也就不会有胜诉的结果。

本案中,团队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引导当事人全面搜集证据,从而挖掘出可以印证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关键证据。

在该证据的基础上,承办律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选择被告公司起诉,又经过专业缜密的思考和全面的准备,对各种“暗坑”一一进行排查、避让,从而才取得最终的胜利。

温馨提示

石材城团队律师最后提醒大家:一定要有证据意识,在交易过程中尽可能签署书面的合同,结算中也可以委托律师起草结算材料,提前为发生纠纷后维权打好坚实的“证据”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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