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全民國家安全教育典型案例及相關法律規定

【普法】全民国家安全教育典型案例及相关法律规定

為提升全社會的國家安全意識,《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規定每年4月15日為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國家安全人人有責,人民群眾要樹立國家安全意識,自覺關心、維護國家安全,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在第四個全民國家安全教育日到來之際,人民法院報特刊登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提供的4件侵害軍事設施安全犯罪典型案例以及相關法律規定,以饗讀者。

一、典型案例

1.黃某某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案

被告人黃某某通過QQ與一位境外人員結識,後多次按照對方要求到軍港附近進行觀測,採取望遠鏡觀看、手機拍攝等方式,蒐集軍港內軍艦信息,整編後傳送給對方,以獲取報酬。至案發,黃某某累計向境外人員報送信息90餘次,收取報酬5.4萬元。經鑑定,黃某某向境外人員提供的信息屬1項機密級軍事秘密。

法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無視國家法律,接受境外人員指使,積極為境外人員刺探、非法提供國家秘密,其行為已構成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規定,對黃某某以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5萬元。

2.周某破壞軍事設施案

2016年4月間,被告人周某先後三次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中國人民解放軍某部隊油料轉運站配電間內電纜線,致使配電間內的配電櫃遭受破壞,配電間不能為庫區油料轉運輸送泵房提供電力支撐,無法完成擔負的戰備油料轉運任務。經鑑定,被盜電纜線共計價值人民幣409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軍事設施而予以破壞,其行為已構成破壞軍事設施罪。鑑於周某系未成年人,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社會危害性較小,依法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規定,對周某以破壞軍事設施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3.張某某破壞軍事通信案

被告人張某某組織工人對某招待所樓頂太陽能進行拆除時,將中國人民解放軍某部隊的軍事通信光纜損毀,造成軍事通信阻斷。隨後部隊維護人員趕到現場進行緊急搶修,並告知張某某待軍事通信光纜損毀事宜處理完後再行施工。後張某某自行組織工人再次施工,並再次將同一位置的軍事通信光纜損毀,造成軍事通信阻斷。張某某在明知是軍事通信光纜且在未向部隊報告取得同意的情況下,擅自對損毀的光纜進行熔接,造成國防通信線路中斷120分鐘,經鑑定兩次損毀的軍事光纜恢復費及線路中斷造成的阻斷費合計人民幣294300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作為施工管理人員,明知是軍事通信設施,仍然違章作業,造成軍事通信線路損毀,並私自熔接該通信線路,致使軍事通信中斷,其行為已構成破壞軍事通信罪。鑑於張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部隊的經濟損失已得到賠償,故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規定,對張某某以破壞軍事通信罪判處拘役三個月。

4.王某某過失損壞軍事通信案

被告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區某駕校停車場內,僱用剷車司機,在未告知剷車司機地下有國防光纜的情況下讓其駕駛剷車施工,將中國人民解放軍某總部某通信團埋在該駕校停車場地下的一根一級國防光纜挖斷。

法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過失損壞軍事通信設施,造成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過失損壞軍事通信罪。鑑於王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賠償因犯罪行為而造成的經濟損失,故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並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規定,對王某某以過失損壞軍事通信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二、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一條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三百六十九條 破壞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事通信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壞重要武器裝備、軍事設施、軍事通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兩款罪的,從重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反間諜法》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及各企業事業組織,都有防範、制止間諜行為,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國家安全機關在反間諜工作中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動員、組織人民防範、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

第六條 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間諜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條 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間諜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間諜行為,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第三十八條 本法所稱間諜行為,是指下列行為:

(一)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

(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三)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機構、組織、個人與其相勾結實施的竊取、刺探、收買或者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或者策動、引誘、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活動;

(四)為敵人指示攻擊目標的;

(五)進行其他間諜活動的。

3.《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軍事設施,是指國家直接用於軍事目的的下列建築、場地和設備:

(一)指揮機關,地面和地下的指揮工程、作戰工程;

(二)軍用機場、港口、碼頭;

(三)營區、訓練場、試驗場;

(四)軍用洞庫、倉庫;

(五)軍用通信、偵察、導航、觀測臺站,測量、導航、助航標誌;

(六)軍用公路、鐵路專用線,軍用通信、輸電線路,軍用輸油、輸水管道;

(七)邊防、海防管控設施;

(八)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軍事設施。

前款規定的軍事設施,包括軍隊為執行任務必需設置的臨時設施。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所有組織和公民都有保護軍事設施的義務。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危害軍事設施。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破壞、危害軍事設施的行為,都有權檢舉、控告。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破壞軍事設施的;

(二)盜竊、搶奪、搶劫軍事設施的裝備、物資、器材的;

(三)洩露軍事設施秘密的,或者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軍事設施秘密的;

(四)破壞軍用無線電固定設施電磁環境,干擾軍用無線電通訊,情節嚴重的;

(五)其他擾亂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管理秩序和危害軍事設施安全的行為,情節嚴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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