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因不開離職證明,最後賠了員工3萬!

蘇某與江蘇雨林公司於2014年9月15日簽訂勞動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工作崗位為人事,月薪為2000元。

2015年8月,公司以電子郵件形式向蘇某發出勞動合同到期不再續簽通知書,蘇某確認收到。

2015年9月14日合同終止,蘇某離職時,公司未出具離職證明。

半年多後,蘇某突然申請仲裁,要求裁決公司賠償其未出具離職證明導致找不到工作的經濟損失30000元。

蘇某提供了蘇州太極公司出具的錄用通知及不錄用通知,落款時間分別為2015年9月24日及2015年9月25日,聘用崗位為人力資源部人事主管,基本工資每月5000元,以證實因公司未提供離職證明導致其無法入職新公司,產生損失。

2016年5月13日,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蘇小妹損失賠償30000元。

公司對仲裁裁決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公司不開離職證明,確實導致蘇某找不到工作,該賠!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針對自己的訴訟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相關證據加以證明,否則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不利後果。

關於未及時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的損失,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雖抗辯其已向蘇某郵寄離職證明、缺少離職證明與工資損失不存在因果關係以及公司並未拒絕出具離職證明,但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公司僅提供快遞單並未提供蘇某簽收該快遞的憑證,且經一審向申通快遞核實並未查詢到該快遞的投遞記錄,不足以證實公司在終止與蘇某勞動合同時已依法及時為蘇某出具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

其次,仲裁委已對太極公司進行調查,且太極公司已確認錄用通知及不予錄用通知的真實性,足以表明太極公司擬錄用蘇某,因蘇某未提供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未能錄用蘇某的事實,公司雖提出蘇某與太極公司存在特殊關係及兩份通知形成時間有異議,但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其主張,且兩份通知的形成時間與本案爭議事實並無關聯性,故公司的意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不予採信。

再次,太極公司確認的錄用通知中明確蘇某的應聘崗位及薪資標準,且公司確認2016年3月24日為蘇小妹出具終止聲明,承上述分析,一審確認公司未在法定時間內為蘇某辦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導致蘇某未能入職的事實,故公司應依法賠償蘇某的損失,一審法院遂判決公司支付蘇某未及時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造成的損失30000元。

公司上訴:蘇某找不到工作是她太懶,和公司沒關係!她沒提供勞動,法院卻判給她3萬,不公平!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為其無需向蘇某支付賠償金30000元。事實和理由:

公司認為,按照蘇某所稱,從其處離職後半月內在太極公司找到了工作,因沒有離職證明未被太極公司聘用,蘇某完全可以再次應徵其他工作,但卻不繼續找工作,故蘇某的損失因她自身懶惰造成的,與公司無關。

一審判令其按照每月5000元賠償蘇某6個月共30000元工資,卻不考慮蘇某完全沒有提供勞動,於法不公。

在其與蘇某勞動關係存續的最後一月,其通過郵件告知蘇某終止勞動合同,該郵件滿足離職證明所需內容。另外,蘇某離職後聯繫不到導致其無法向蘇某交付離職證明,其也向蘇某戶籍所在地郵寄離職證明。

二審法院:公司沒開離職證明導致蘇某未被別的公司錄用,公司應當承擔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公司未在法律規定時間內向蘇某出具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致使蘇某未被太極公司錄用,給蘇某造成損害,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結合太極公司確認的蘇某被錄用後的薪資標準及公司確認的為蘇某出具終止聲明的時間,一審確認蘇某因公司未及時作出終止勞動合同證明的損失為30000元並無不當。

綜上所述,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法院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案號:(2016)蘇05民終9174號

給員工出具離職證明為公司的法定義務,無論任何原因公司的義務不能免除;同時勞動者想要以未出具離職證明給自身造成損失需要公司補償的,則需要勞動者提供相應的損失依據。

公司因不開離職證明,最後賠了員工3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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