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未定情形下,應如何主張逾期違約金?

工程款結算金額的確定是工程款給付的前提

在合同同時約定工程款金額確定方式

與給付工程款期限的情形下

如給付期間屆滿,而工程款數額尚未按約定方式確定時

應如何主張逾期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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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未定情形下逾期付款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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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結算金額不明時,承包人不能以超過約定給付期限為由主張逾期違約金——山東萬鑫建設有限公司與園城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海陽市天創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山東置城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

案例要旨:工程款結算金額的確定是工程款給付的前提。在合同同時約定工程款金額確定方式與給付工程款期限的情形下,如給付期間屆滿,而工程款數額尚未按約定方式確定時,宜從探究當事人真意出發,根據《合同法》第125條規定的體系解釋原則,兩者結合起來可理解為雙方已約定將工程款結算金額確定時間作為確定工程款給付期日及給付期間起點的依據。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來源: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49期(2012.1)

【評論】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於園城公司是否應向萬鑫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問題。萬鑫公司上訴認為,協議約定“國家認可的審計機構二審定案數額作為支付所欠工程款依據”只是雙方確定還款數額的依據,而不是確定園城公司是否違約的前提。

根據協議約定,只要園城公司未按期付款即構成違約。而2006年6月26日開始的雙方往來信函已經晚於協議約定的2006年5月30日的最後還款期,這說明園城公司已構成違約。對萬鑫公司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1)園城公司應付工程款在2006年5月30日前並不確定。2005年12月7日,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第2款約定:2005年12月7日付款500萬元、2006年1月10日前付款500萬元,其餘欠款在2006年3月28日前付50%,剩餘50%欠款在2006年5月30日前付清。

由此可知,雙方並未約定2006年5月30日前付清款項的具體數額。至於具體數額多少則取決於二審定案數額。在2006年5月30日前,雙方未就二審定案數額達成一致。相應地,園城公司應向萬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數額也無法確定。(2)園城公司應付工程款數額無法確定的原因並非園城公司單方導致。根據《協議書》第三條第1款約定,雙方於100日(2005年9月20日至12月30日)內形成一審決算定案,如園城公司故意拖延結算時間,視為園城公司確認萬鑫公司出示園城公司收到的結算報告的結算值。一審決算完成後一個月內,由國家認可的審計機構進行二審,雙方對二審結果均認可,並最終以二審定案數額作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依據。

由上述約定可知,雙方最遲應分別在2005年12月30日、2006年1月底前形成一審決算定案和二審決算定案。從本案已查明事實可知,雙方未形成一審決算定案數額。關於一審決算定案數額未按期形成的原因,萬鑫公司認為是因園城公司不積極履行合同所致。而園城公司則認為,是雙方對決算事項爭議較大無法達成一致,並非其故意拖延結算。本院採信園城公司的觀點。

首先,在雙方對一審決算有爭議的情形下,園城公司仍按協議約定支付了前兩筆共計1000萬元工程款。這說明園城公司不存在借一審決算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故意;

其次,一審決算產生爭議確有其客觀原因。根據一審委託的工程鑑定結論可知,萬鑫公司確實存在虛報、多報工程量的情形,這也側面印證了園城公司就一審決算與萬鑫公司產生爭議確有其正當性理由。

由上,在應付剩餘工程款數額不明的情形下,園城公司有權以其應履行的義務不明拒絕履行《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第二款約定之義務,該拒絕履行行為不構成違約。故萬鑫公司有關園城公司承擔逾期付款違約金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2年第1輯(總第49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169頁。


法信 · 司法觀點

本案雙方當事人的一個主要爭議焦點就是園城公司是否應向萬鑫公司承擔逾期支付建設工程款的違約金。對此,萬鑫公司認為,協議約定“國家認可的審計機構二審定案數額作為支付所欠工程款依據”只是雙方確定還款數額的依據,而不是確定園城公司是否違約的前提。而園城公司則認為,工程款結算數額未確定,其無法按約定期限給付工程款,不存在違約。

從本案查明事實來看,雙方最早於2002年9月25日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隨後,在2005年12月7日,園城公司、天創公司等作為甲方又與作為乙方的萬鑫公司簽訂了《協議書》,對案涉工程結算方式及給付時間作了如下約定:(1)雙方共同派出造價決算人員,對案涉工程進行決算,並於100日(2005年9月20日至12月30日)內形成一審決算定案,如園城公司故意拖延結算時間,視為確認結算報告的結算值。一審決算完成後一個月內,由國家認可的審計機構進行二審,雙方對二審結果均認可,並最終以二審定案數額作為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依據;(2)2006年1月10日前,園城公司再付給萬鑫公司500萬元工程款,其餘欠款在2006年3月28日前付50%,餘欠款在2006年5月30日前付清。園城公司不按期付款,按逾期付款數額的日萬分之五向萬鑫公司支付違約金。

從上述第2項約定可知,雙方已經確定了園城公司付款的具體時間及相應的逾期付款違約金責任。單就第2項約定內容進行文義解釋得出的結論是隻要園城公司未在約定期限內付清工程款項,就應承擔違約金責任。這也是萬鑫公司在上訴中請求園成公司支付逾期違約金的理據。誠然,在雙方已確認工程款具體金額的情形下,作出上述解釋並無不當。

但本案的特殊之處就在於合同並未採取總價包乾的方式對工程款總金額進行預先鎖定,而是通過第1項約定案涉工程款的結算應最終以國家認可的審計機構對第一次審計結果進行第二次審計後確定的定案數額作為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依據。也即,在第二次審計前,案涉工程款金額處於不確定狀態。顯然,在案涉工程款金額不確定時,園城公司應給付金額多少也處於不確定狀態。此時,雖然第2項約定了其餘欠款在2006年3月28日前付50%,餘欠款在2006年5月30日前付清。但是在第二次審計結果出來前,該約定中50%的基數並不明確。進而,當2006年5月30日屆滿而第二次審計結果尚未出來時,園城公司將因工程款總額不明而無法給付從而客觀上違反給付期限的約定。顯然,這種結果與當事人訂約時的目的不符。

因此,有必要將兩項約定結合起來通過目的解釋、體系解釋探究當事人約定上述兩項的真意。從第1項可知,一審決算定案最晚應於2005年12月30日形成。而後在一個月內,由國家認可的審計機構進行二審。可見,雙方應分別在2005年12月30日、2006年1月31日前形成一審決算定案和二審決算定案。從第2項可知,其餘欠款應在2006年3月28日前付50%,餘欠款在2006年5月30日前付清。鑑於給付50%欠款的前提是工程款總額已經確定,而第2項約定了其餘欠款在2006年3月28日前付50%。故雙方約定將2006年3月28日作為給付50%工程款最晚期限的一個合理解釋就是雙方對二審金額最晚應於2006年3月28日確定。相應地,園城公司承諾按約定期限給付工程款的前提就是二審金額已在2006年3月28日前確定。由於一審決算中,萬鑫公司存在虛報、多報工程量的情形,影響了一審決算進程,而園城公司仍按協議約定支付了前兩筆共計1000萬元工程款,故一審決算無結果不能歸咎於園城公司惡意拖延審計時間。一審決算沒結果直接導致了二審決算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做出,這使得園城公司關於給付期限和逾期違約金的承諾就失去基礎,也就談不上承擔違約金責任問題。

由上可見,當合同條款之間存在衝突時,如果單就個別合同條款進行文義解釋,有可能使得裁判脫離當事人本意而無法實現公平公正。此時,可以考慮根據《合同法》第125條之規定,通過體系解釋、目的解釋等多種方式探究當事人訂約時的真意,以協調合同條款之間的衝突,從而作出公正裁判。

(摘自肖峰:《工程款結算金額不明時,承包人不能以超過約定給付期限為由主張逾期違約金——山東萬鑫建設有限公司與園城實業集團有限公司、海陽市天創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山東置城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2年第1輯(總第49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67~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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