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混淆的25組法律概念

法學說開了就是一套概念體系。按照梁慧星先生的說法,只有掌握法律概念才能很好地理解法律規則;掌握了概念體系就可以建立起一套法律思維。因此,研習法律須從概念入手。筆者根據司法實踐,歸納整理了25組概念進行比較說明。

01.沉默與默示

沉默:指單純不作為而言,原則上不具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視為意思表示。

默示: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比如點頭、搖頭等方式,用行為表示認可或者拒絕。

02.無效與失效

無效:民事行為欠缺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之構成條件,而致不發生法律效力。

失效:法律行為具備有效要件,但附解除條件,解除條件成就之後,法律行為失去其效力。

03.常理與慣例

常理:通常的道理,也即情理。例如最高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根據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這裡的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可謂常理。

慣例:可以理解為交易習慣,依照最高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七條第一款,交易習慣包括地方習慣、行業習慣和當事人習慣,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具有法律效力。

04.法理與學說

法理:按教科書的說法,是指形成某一國家全部法律或某一部門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學理。簡單點說,就是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精神,在一定意義上是法的淵源,目的在於彌補法律規範的空隙。

學說:學者關於制定法的解釋、習慣法的認知、法理的探求等所表示的見解。學說雖非法源,但權威的學說對法律的發展及法院的審判,會有影響。

05.權利與權益

權利:民事主體所享有的利益,利益是權利的主要內容,但並非所有的利益都表現為權利,如佔有、死者的人格利益等。

權益:指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和利益,權利+利益=權益。

06.繼承與承繼

繼承:依法承受死者的遺產,包括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

承繼:嚴格來說,承繼與繼承並非同一含義。它常用在合同條款中,例如約定甲方的權利義務由乙方承繼。

07.委託與代理

委託: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民事法律關係。為處理事務,有授予受託人代理權的,有未授予代理權的,並非委託皆授予代理權。

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的行為,包括委託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三種類型。

08.徵收與徵用

徵收: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將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家所有並給予補償的行為。

徵用: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強制使用集體土地,在使用完畢後再將土地歸還集體的一種行為,類似於臨時使用土地。

09.推定與認定

推定:根據法律規定,或根據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而推知和確定另一不明事實的存在。按其形式分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實上的推定,允許當事人反駁。

認定:根據現有的證據能夠直接確定案件事實。

10.自認與認諾

自認:對於己不利事實的承認,不包括對訴訟請求的承認。依場合,可分為訴訟外的自認和訴訟內的自認。訴訟內的自認可產生免除舉證的效力。附條件的“自認”實際上是不承認。

認諾:對訴訟請求的承認,實際上是對權利的自認。

11.拍賣與變賣

拍賣:在公開的拍賣市場上,以公開進行競價的方式,與出價最高的買者成交的買賣活動。

變賣:由第三方有權力的部門(如法院),將標的物賣給特定買者的活動。在出賣程序、方式、範圍等方面,拍賣均比變賣嚴格。

12.標的與標的物

標的:當事人之間存在的權利義務關係。例如學界多數說認為,合同關係的標的為給付行為。

標的物: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是合同的主要條款。合同法第十二條所規定的標的,並非是學說所指的標的,而是標的物。

13.代理商與經銷商

代理商:代理出賣被代理人的商品,從被代理人處收取佣金,被代理人是出賣人,代理商不承擔責任。代理商是買賣合同出賣方的代理人。

經銷商:從供應商處買進商品,再出賣給買受人,一個是買進商品的合同,一個是賣出商品的合同。經銷商是兩個買賣合同的主體。

14.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國家利益:主要指國家經濟利益、政治利益、安全利益等,不包括國有企業的利益。

社會公共利益:通常是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凡是我國社會生活的政治基礎、公共秩序、道德準則和風俗習慣等,均可以列入其中。社會公共利益在廣義上包括國家利益。

15.無權處分與無權代理

無權處分:行為人沒有處分權,卻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的對他人財產的處分行為。出賣他人之物,可謂無權處分常見類型。

無權代理:行為人在沒有獲得代理權的情況下,以他人名義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權代理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包括表見代理。

16.事實行為與法律行為

事實行為:不發生私法效果的意圖但能引起民事法律後果的法律事實。

法律行為: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為要素的法律事實。法律行為與事實行為之間最根本的區別在於行為是否包含意思表示,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是法律行為;否則,就是事實行為。

17.保管義務與保護義務

保管義務:行為人基於保管合同產生的妥善保管標的物的義務,違反保管義務致損的,賠償責任需區分無償或有償而定。

保護義務:通常是一種侵權責任法層面的法定義務,違反保護義務導致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過錯賠償責任。

18.足以反駁與足以推翻

足以反駁:要求當事人提供的相反證據能夠動搖免證事實。例如最高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對於眾所周知的事實和推定的事實,當事人提供的相反證據足以反駁即不能發生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

足以推翻:要求當事人提供的相反證據達到證明相反事實成立的程度。依照最高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九十三條,對於生效裁判、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和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當事人只有在提供的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情況下,才發生不能免除舉證責任的效果。足以推翻與足以反駁相比,其對證據的證明力的程度要求更高。

19.定作合同和定貨合同

定作合同: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用自己的原材料將成品或半成品交付給定作人,定作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如定作傢俱、定製印章等。定作合同屬於承攬合同的範疇。

定貨合同:雙方當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約定標的物的品質、規格等條件,然後由一方以自己的原材料進行製作並向另一方交付標的物的合同。但該標的物通常是標準化或系列化的產品,屬種類物,非特定物;且並非僅為滿足另一方特殊需求而製作,在市場上可任意銷售或買賣,具有流通性。定貨合同屬於買賣合同的範疇。

20.事實抗辯與權利抗辯

事實抗辯:包括適用範圍抗辯和構成要件抗辯,這兩種抗辯都在講事實,即使被告不主張抗辯,法庭也要進行審查,因此法官對於被告是否主張抗辯可以進行釋明。

權利抗辯:包括免除責任抗辯、減輕責任抗辯,是被告用另一個法律規範對抗原告的請求。被告對權利抗辯有處分權,如果不抗辯,法官不應釋明。例如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法官不應進行釋明並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

21.善意取得與時效取得

善意取得:又稱即時取得,是指以轉移所有權或設定他物權為目的的法律行為佔有無轉讓權的讓與人轉讓的動產後,善意的受讓人可立即取得該物的所有權或他物權。善意取得的舉證責任在主張受讓人為非善意的一方,而非主張善意取得的一方。在我國,不動產也適用善意取得。

時效取得:是指無權利人以行使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利的意思,公然、和平、繼續地佔有他人財產,經過一定法定期間之後即可取得該財產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一般來說,時效取得的舉證責任是由主張時效取得的人,就其對標的物的佔有關係負有舉證責任。在時效取得中,佔有人雖不負有證明自己為善意佔有的義務,但得證明自己為無過失佔有。我國物權法規定了善意取得,但未規定時效取得。

22.合同變更與可變更合同

合同變更:有主體變更與內容變更之分。主體變更,實際上是合同權利義務的轉讓,故合同變更,常指內容變更。

可變更合同:包括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及情勢變更造成顯失公平,受損害方有權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合同。

23.請求權競合與請求權聚合

請求權競合:權利人對於同一義務人,就同一標的,發生數個請求權的情形。例如租賃合同期滿後,出租方可以基於所有權行使物權請求權,提出返還原物之訴,也可以基於租賃關係終結所生債權,提出返還租賃物的合同請求。

請求權聚合:又稱責任聚合,是指同一法律事實基於法律的規定以及損害後果的多重性,而應當使責任人向權利人承擔多種內容不同的法律責任的形態。即當事人對數種以不同的給付為內容的請求權,可以同時主張。

24.合同撤銷權與債權人的撤銷權

合同撤銷權:撤銷權人因合同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享有的以其單方意思表示撤銷已成立的合同的權利。相對於絕對無效合同而言,可撤銷合同屬相對無效合同,其在有撤銷權的一方行使撤銷權之前,合同對當事人仍有效力。

債權人的撤銷權:行使的情形是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未到期債權或放棄債權擔保,或惡意延長到期債權的履行期,或無償、低價轉讓、處分其財產,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可提起撤銷權訴訟。

25.檢驗期、保修期與質保期

檢驗期:買方在接收貨物時用於確定交付的貨物是否符合合同約定的時間段。檢驗期的長短與瑕疵的類型有關。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檢驗期最長可達兩年;在有質保期的情況下,可以更長。檢驗期的功能在於確定標的物在交付時的數量和質量是否與合同約定一致,一致則出賣人不承擔違約責任,不一致則出賣人要承擔違約責任。至於質量檢驗合格的標的物在檢驗期滿後的使用中出現的質量問題,與檢驗期沒有關係,而是保修期要解決的問題。

保修期:保修期是指廠商向消費者出售商品時承諾的對該商品因質量問題而出現故障時提供免費維修及保養的時間段。合同法沒有關於保修期的規定,但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了建設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國家質檢總局頒佈的產品三包規定中也對部分產品的最低保修期做出了規定。保修期的起算時間在立法和實踐中有著不同的規定和認識,但不管怎樣起算,其實質都是以檢驗期屆滿時間作為保修期的起算時間,以實現檢驗期與保修期的無縫銜接。保修期的終止時間取決於合同約定,只是在法律規定了最低保修期時,約定的保修期不能短於法定的最低保修期。在保修期內,出賣人的合同義務已經履行完畢,不存在違約責任問題。只是在合同履行完畢後的一定期間內,出賣人依然負有維修並承擔費用的後合同義務。

質保期:在合同法上稱為質量保證期,實踐中根據產品不同稱之為有效期、失效期、三包(包修、包換、包退)期或最長使用壽命。質保期是指廠商承諾的產品在正常使用情況下不會危及人身或財產安全的時間段。一般自標明的生產日期或出廠日期開始起算,至標明的有效期或失效期屆滿終止,與檢驗期和保修期的起算時間沒有必然的聯繫。過了質保期的產品在使用過程中對產品以外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失時,生產者和經營者將不再承擔包括侵權責任在內的任何責任。檢驗期要解決的是產品本身的違約責任問題,而質保期主要解決的是產品缺陷造成的產品以外的人身或財產損害的侵權責任問題。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