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企業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問題解析

最近,經常有人問到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開始與截止時間,因此老顧給大家梳理了一下相關的政策,並針對其中的爭議點提醒大家注意。

一、行政法規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 (國務院令第483號) 第九條規定:新徵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1)徵用的耕地,自批准徵用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

(2)徵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徵用次月起繳納土地使用稅。

那麼徵用的耕地與非耕地在實務如何界定呢?

老顧提醒大家注意:是以土地管理機關批准徵地的文件為確定依據。

二、財稅和總局的文件規定

1、《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的通知》 (財稅〔2006〕186號)第二條規定:關於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問題

以出讓或轉讓方式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由受讓方從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由受讓方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的時間跟有沒有取得土地證關係不大,一定要注意,千萬別有延遲申報的問題。

2、《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通過招拍掛方式取得土地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74號)規定: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不屬於新徵用的耕地,納稅人應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產稅 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86號)第二條規定,從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不屬於新徵用的耕地,是不能享受自批准徵用之日起滿1年時開始繳納土地使用稅的,因此如果拿地時交了耕地佔用稅,要記得想辦法跟政府談稅收返還哦。

3、《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2號)第三條規定:

納稅人因房產、土地的實物或權利狀態發生變化而依法終止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的,其應納稅款的計算應截止到房產、土地的實物或權利狀態發生變化的當月末。

由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是從房產、土地的實物或權利狀態發生變化的次月開始不交土地使用稅的,也就是說房地產企業在交房當月還是要交土地使用稅的。

三、地方稅務局文件規定

如果是由於政府的拆遷不力的原因造成企業實際沒有取得土地使用權,那該怎麼辦呢?這就需要看各地的地方規定了

比如江西省地方稅務局在2012年曾下發了《關於明確納稅人受讓取得但無法使用的土地應納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通知》(贛地稅發〔2012〕73號),該文件規定:對因政府規劃、拆遷困難等客觀因素造成納稅人無法使用的土地,只要納稅人能夠提供縣以上人民政府(含本級)或所屬國土部門出具的無法使用該宗土地的有效證明,並經主管地稅機關審查屬實的,對這部分土地面積可以延長到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拆除後的次月起申報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該規定於2016年7月31日停止執行]

江西地稅局於2016年7月下發了《關於財產行為稅若干徵管問題的通知》(贛地稅發[2016]73號),該文規定:納稅人應按照政策規定申報並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對屬於城鎮土地使用稅徵收範圍但實際有部分或全部無法使用的,以及使用功能受限的土地等,均應按規定足額計算納稅,其用地方面的糾紛或困難不得影響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繳納。

但對於納稅義務截止時間,該文件規定:對屬於同一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土地,其城鎮土地使用稅的應稅面積每季度計算調整一次,即對已簽訂權屬轉移合同(含預售合同)和已實際交付的部分,在申報時按已售建築面積佔總可售建築面積的比例計算扣減。

四、稅收優惠

1、《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關於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和住房租賃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 (財稅〔2008〕24號)規定:

對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經營管理單位按照政府規定價格、向規定保障對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徵城鎮土地使用稅。

開發商在經濟適用住房、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項目中配套建造經濟適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門出具的相關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建築面積佔總建築面積的比例免徵開發商應繳納的城鎮土地使用稅。

2、《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棚戶區改造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3〕101號)規定:

對改造安置住房建設用地免徵城鎮土地使用稅。

在商品住房等開發項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據政府部門出具的相關材料、房屋徵收(拆遷)補償協議或棚戶區改造合同(協議),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築面積佔總建築面積的比例免徵城鎮土地使用稅。

| 作者:顧老師(中華會計網校答疑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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