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貸款提前到期和合同解除條件同時滿足,銀行應如何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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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雙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確約定借款人未按約履行還本付息義務,銀行有權採取宣佈貸款和其他融資款項立即到期。在案涉借款人未按約還款的情況下,自貸款人(銀行)送達《貸款提前到期通知》之日起,借款人應履行還本付息的義務。

案情簡介


1、2012年3月20日,中東集團與由代理社三亞農商行和成員社萬寧農信社、定安農信社、東方農信社、樂東農信社、儋州農信社組成的社團簽訂《固定資產社團貸款合同》,貸款金額為5億元,合同約定借款人如果連續2次未能按約還款,貸款社有權視借款到期提前收回貸款本息。

2、關於合同解除,合同約定借款人未按期歸還貸款或未按約定用途使用貸款,存在貸款欠息或其他嚴重違約行為的,貸款人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貸款本息,賠償損失。

3、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8日,三亞農商行等六貸款人向中東集團發放40筆貸款共計5億元。此後,自2014年12月起中東集團未能按約還本付息。2015年3月30日,三亞農商行等六貸款人向中東集團發出《關於宣佈貸款提前到期的通知》,表明截止3月30日借款人中東集團連續拖欠利息、誠信保證金已超過2期,根據借款合同約定,宣佈貸款提前到期。該通知因中東集團拒絕接收,遂予以留置送達。

4、一審:2015年6月29日,三亞農商行等六原告起訴被告中東集團,請求判決:(1)案涉社團貸款合同提前到期;(2)借款人中東集團應償還借款本息。海南省高院判決案涉合同應提前到期,借款人應當返還借款本息。

5、二審:被告中東集團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三亞農商行等借款人宣佈貸款前到期不當。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認定原告有權依照貸款合同約定宣佈貸款提前到期,被告應當償還借款本息。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銀行是否有權宣佈貸款提前到期。借款人中東集團主張欠付2個月貸款利息數額很小,可以協商解決,銀行僅以此為由主張貸款提前到期,不符合同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認為,鑑於借貸雙方合意達成的借款合同已明確約定借款人不得拖欠利息等合同義務及相應違約責任,則不論欠付利息數額大小,只要借款人中東集團違反合同義務即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銀行宣佈貸款提前到期並無不當,借款人應當按約償還借款本息。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我們就本案中最高法院的判決所涉及的實務要點梳理如下,以供實務參考:

1、宣佈貸款“提前到期”條款合法有效。本案中銀行和借款人約定“借款人如果連續2次未能按合同約定還款,貸款社有權視借款到期提前收回貸款本息”,

該種權利在合同法中並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條僅規定借款人不按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的,貸款人有權提前收回。但是,合同作為當事人意思自治,處分自己權利的“法律”,只要不涉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五種合同無效的情形,就沒有理由否定雙方約定的合同的效力。最高法院的判決也認為約定貸款提前到期條件的合同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實務中,借款合同甚至約定擔保人涉及重大訴訟,即視為貸款提前到期,銀行有權提前收回已經發放的部分或全部貸款,最高法院對該約定的效力也予以認可(詳見[延伸閱讀]案例二)。

2、“提前到期”條款實質上屬於還款期限的變更。貸款提前到期條件成就時,依據具體約定的不同可產生兩種不同的效果:第一,約定的條件成就時貸款視為自動到期;第二,約定的條件成就時銀行有權宣佈貸款到期或者有權視為貸款到期。差別在於第二種約定賦予了銀行選擇是否主張貸款提前到期的權利,同時銀行行使該權利時必須履行向借款人通知的前置程序,本文引述的案例即屬於第二種情形。銀行向借款人宣佈貸款提前到期後,除非當事人另行約定(如簽訂補充協議廢除提前到期條款,或宣佈到期後又簽署展期協議),將不可逆的否定合同中有關借款期限的約定,在實質上構成對還款期限條款的變更,自銀行宣佈提前到期的通知到達借款人之日起,借款人應當履行還款付息的義務。

3、該類型條款在法律性質上屬於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變更。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第七十八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綜合兩個條文的規定,當事人變更合同的,應當明確約定變更的內容並達成一致。有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法》第四十五條僅規定了合同的生效情形可以附條件,沒有規定合同可以附條件變更。但是結合《民法總則》第158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按照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本文引述的案例中雙方附條件變更還款期限的約定,並不屬於“按照其性質不得附條件”不可變更的民事法律行為,故此本案中的該種約定屬合法有效。

4、銀行宣佈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存在實質區別。本文引述的最高法院案例的貸款合同中同時約定了貸款提前到期的條件和合同解除的條件:“借款人如果連續2次未能按合同約定還款”的,銀行“有權視借款到期提前收回貸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歸還貸款”或者“存在貸款欠息”的,“貸款人有權解除合同”。即,當借款人連續2次未按期還款的,銀行同時享有宣佈貸款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的權利。二者最顯著的區別是宣佈貸款提前到期後貸款合同仍然有效,但行使合同解除權後合同將失去效力。

而合同是否有效,直接影響銀行行使權利的法律依據以及可主張權利和利益的範圍:

(1)“宣佈提前到期”後,僅是原合同中有關履行期限的條款發生變更,並不影響合同中有關金額、利息、罰息、支付結算方式等條款的效力,借款人仍需按約履行還款義務,還款行為也是基於有效的合同產生的合同內的義務。銀行可以依據合同約定的計息標準、支付方式等條款,要求借款人在銀行宣佈到期時之日起還本付息。借款人逾期不還款的,還將觸發合同中約定的逾期罰息等懲罰性條款。從另一個角度講,宣佈提前到期可以認為是當事人約定的違約責任的一種救濟方式,實務中約定的提前到期的條件絕大部分都是借款人未按期還款付息的情形,借款人正常履約時享有期限利益,在履約期限屆滿之前銀行無權向借款人主張還本付息。“宣佈提前到期”條款實際上是賦予銀行否定借款人期限利益的權利,體現了對借款人不當違約行為的懲罰。

(2)銀行主張合同解除後,原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終止,銀行只能通過《合同法》第九十七條主張“恢復原狀”的權利,這樣的權利在法律性質上是一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合同無效意味著原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支付方式、計息標準、違約責任等條款也失去效力,雖然《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但從銀行主張權利的便利程度和保護範圍上看,有效合同框架內的還款請求權比合同解除後的資金返還請求權更加直接、有效。

5、訴訟策略的選擇,不以解除合同為必要。本案中銀行同時享有宣佈貸款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的權利,由於實際訴訟中對宣佈貸款提前到期的性質認識不明確,對兩種權利的效果和區別沒有準確的把握,有些法院會要求當事人一併主張或者先主張解除合同,那麼在訴訟中銀行主張貸款提前到期是否應當以解除合同為必要和前提呢?答案是否定的。基於兩種權利在性質和效果上的根本性差別,貿然的要求當事人必須主張解除合同才可宣佈貸款到期在實質上有損當事人的利益,在法律上也缺乏明確的依據。

上海市高院《關於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五個問題:

貸款人依據借款合同關於提前收貸的約定,訴請借款人提前還款,是否必須提解除合同訴請的問題。解答稱:借款合同關於貸款人提前收貸有約定的,該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在貸款人主張借款人提前還款的條件成就時,貸款人據此訴請要求借款人提前還款的,法院應予支持。該訴請不以解除合同為前提,故貸款人無須主張解除合同訴請。上海市高院的解答具有重要的參考和適用價值。

相關法律法規


《合同法》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條 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第九十八條 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三條 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貸款人可以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借款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滬高法民二[2006]12號】

五、貸款人依據借款合同關於提前收貸的約定,訴請借款人提前還款,是否必須提解除合同訴請的問題借款合同關於貸款人提前收貸有約定的,該約定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有效。在貸款人主張借款人提前還款的條件成就時,貸款人據此訴請要求借款人提前還款的,法院應予支持。該訴請不以解除合同為前提,故貸款人無須主張解除合同訴請。


法院判決


以下是本案判決書中的“本院認為”部分,最高法院就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問題的論述:

最高法院認為:“三亞農商行等六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宣佈涉案貸款提前到期並要求中東集團清償貸款本息。

三亞農商行等六被上訴人與中東集團之間簽訂的涉案《固定資產社團貸款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據《固定資產社團貸款合同》中所載的,第9.2條,中東集團應按合同之約定清償本合同項下的貸款本金及利息,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逃避債務;第12.7條,借款人違反該合同第九條規定,貸款人有權採取宣佈貸款和其他融資款項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償還款項,不能收回的,有權按約定上浮利率計收利息等措施;第18.7條,借款人如果連續2次未能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貸款人有權視借款到期提前收回貸款本息,處置抵押物等合同約定內容,三亞農商行等六被上訴人針對中東集團自2014年12月起連續拖欠涉案貸款利息等違約行為,宣佈涉案貸款提前到期,要求中東集團返還借款本金並支付利息,該項主張依據充分、正當合法,應予支持。在此情況下,海南高院基於三亞農商行等六被上訴人於2015年3月30日向中東集團發出《關於宣佈貸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因中東集團拒絕簽收,遂進行留置送達的事實,認定涉案貸款到期日為2015年3月30日,並無不當。”

案件來源


三亞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寧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等與海南中東集團有限公司、鍾兆強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219號]

延伸閱讀


有關銀行宣佈貸款提前到期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借款人出具承諾函,確認第一筆到期借款尚未償還,並承諾以相應公司股權和應收賬款等為所負債務提供質押擔保。如違反該承諾,銀行有權要求其承擔包括加速到期所有信貸安排在內的違約責任。而後借款人違反承諾,銀行履行了告知義務,案涉貸款已全部到期。

案例一:德意志銀行(中國)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與天津寶迪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畢國祥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439號]

最高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在於,德意志銀行天津分行對於第二筆貸款73000000元加速到期是否已履行告知義務,貸款加速到期的條件是否成就。對此,2015年10月12日,寶迪公司向德意志銀行天津分行出具《承諾函》,確認其未能全部償還於2015年10月10日到期的第一筆貸款77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並承諾以相應公司股權和應收賬款等為所負債務提供質押擔保。如違反該承諾,德意志銀行天津分行有權要求其承擔包括加速到期所有信貸安排在內的違約責任。2015年10月20日、10月28日,德意志銀行天津分行兩次函告寶迪公司履行《信貸協議》及《承諾函》的約定,如未能在2015年11月1日前全額償還第一筆貸款,則《信貸協議》將於2015年11月2日立即終止,但寶迪公司始終未能履行《信貸協議》、《承諾函》的約定。2015年11月3日,德意志銀行天津分行通過公證送達方式,函告寶迪公司和畢國祥,認為寶迪公司的違約行為已致《信貸協議》於2015年11月2日終止,要求寶迪公司、畢國祥償還全部未付款項以及承擔相應損失等。據此,德意志銀行天津分行已就第二筆貸款73000000元加速到期履行了告知義務,貸款加速到期的條件已經成就。此外,第二筆貸款73000000元的合同約定到期時間為2016年1月27日,已於一審判決前屆滿,不論貸款是否加速到期,寶迪公司、畢國祥均應承擔相應還款義務。”

2、借款合同約定借款人或者擔保人涉及重大訴訟的,即視為貸款提前到期。該約定應視為雙方合同中約定了附條件的合同變更條款,當約定的條件成就時,還款期限變更為銀行主張提前收回貸款之日。

案例二:盛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瀋陽市民主支行與天津鋼管公司東油銷售處、瀋陽中油天寶(集團)物資裝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146號]

最高法院認為:“關於天津鋼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罰息起算點的確定問題,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對合同各方具有拘束力。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確定,亦要依據合同約定。盛京銀行民主支行與天津鋼管公司於2014年7月24日簽訂《授信合同》、於2014年7月25日簽訂《14號借款合同》《15號借款合同》,均約定天津鋼管公司或擔保人涉及重大訴訟,即視為貸款提前到期,盛京銀行民主支行有權提前收回已經發放的部分或全部貸款;未能收回的,視為貸款逾期,盛京銀行民主支行有權按逾期貸款計收逾期利息並加收罰息;

兩份借款合同另約定逾期貸款利率及罰息利率為合同執行利率的1.5倍。上述約定應視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附條件的合同變更條款,即當約定的條件成就時,還款期限變更為盛京銀行民主支行主張提前收回貸款之日。

本案中,雖然天津鋼管公司在盛京銀行民主支行起訴前一直按約支付借款利息,未有違約行為,但擔保人瀋陽中油公司、上海中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劉新發、擔保人鞍山中油公司自本案借款合同簽訂不久後即捲入多起訴訟,資產被多次查封,查封總值巨大,依照合同約定,盛京銀行民主支行有權要求提前收回已經發放的貸款,未能收回的,視為貸款逾期,盛京銀行民主支行有權按合同執行利率的1.5倍計收逾期利息及罰息。一審判決基於此,以盛京銀行民主支行向法院起訴的時間即2014年10月8日作為天津鋼管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罰息的起算點,有合同依據,並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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